確認信徒資格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01號
CHDV,110,訴,1101,2023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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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
參加原告 林勇謀
林建隆
謝福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參加原告因原告張明雄等人與被告天瑤宮間請求確認信徒資
格事件,提起主參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 屬之法院起訴:㈠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 求者。㈡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 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4 條定有明文。亦即必係第三人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 ,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始足當之。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 當,則為同法第58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非主參加之訴。且 二者性質、要件有別,無從併存,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之訴,略以:原訴訟被告即主參加 被告天瑤宮之負責人黃愛市自始未能與原訴訟原告即主參加 被告張明雄等人進行有效之訴訟,且黃愛市於原訴訟訴訟進 行中,不否認主參加被告張明雄等人已具天瑤宮信徒資格, 顯與主參加原告等人利害相反,為此聲明求為確認張明雄等 人對天瑤宮之之信徒資格不存在等語。參加原告雖以被告天 瑤宮原法定代理人黃愛市主張不當,而提起主參加訴訟,請 求確認張明雄等人對天瑤宮之信徒資格不存在等語。然於原 訴訟中,本院業已選任簡敬軒律師為被告天瑤宮之特別代理 人,被告天瑤宮特別代理人亦就原告之請求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並否認原告張明雄等人對天瑤宮之信徒資格存在。核參 加原告本案請求意旨及其所陳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仍然止 於否定原訴訟中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與原訴訟中被告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二致,可見主參加原告並非以原訴訟 兩造聲明俱有不當,而另行主張或請求,此項純為被告之利 益而有所主張,不合於主參加訴訟之程式,且本院業已裁定 參加原告以參加人身分參加原訴訟程序,是參加原告另提起



主參加訴訟,與主參加訴訟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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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