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林宜樺 住彰化縣○○鄉路○村○○路路○段000 號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被 上訴人 洪秀雅(原名:洪雅琪)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1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九九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第11 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之事件,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同年月22日 起施行。上開規定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 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因車禍事故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本 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 於原審,然尚未經判決,依前揭規定,原審即予改行簡易程 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上訴人不服原審簡易程序之 判決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行敘明。二、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863 ,166元(含醫療費13,038元、住院看護費12,000元、1個月
居家看護費36,000元、就醫交通費19,615元、13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31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116,497元、長期看護費 9,50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150, 88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 減縮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為291,328元、長期看護費534,903元 ,及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暨追加請求12個月居家看護 費432,000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復具狀更正部分請 求金額,即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363,635元、長期看護 費部分為667,634元,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0萬元(見本 院卷第159至162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基於同一車禍事故,追加請求居家看護費,核與上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縣道000號(即斗苑路5段, 下稱縣道00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5公里處 ,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線道150 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前。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併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駕車超越同車道前方伊騎乘之機車 ,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伊人車倒地,受有左髂骨及恥骨骨 折、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腦震盪、左手肘撕裂傷及左手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3,038元、住 院看護費12,000元、13個月居家看護費468,000元、就醫交 通費19,615元,且1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12,000 元。
㈡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罹患失智症病史,因車禍遭猛烈撞擊,腦部遭受創傷後,始導致認知障礙、失智症等病症,且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左髂骨及恥骨骨折已難期康復,未來將承受左下肢疼痛之痛苦,致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且需終身專人看護,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力減損之損害363,635元、將來看護費667,634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含原審判命給付20萬元部分)。經扣除原審判命給付金額254,154元及強制保險理賠金150,884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0萬元等語。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自107年1月起算 之12個月居家看護費部分,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 上訴人未提出就醫交通費用19,615元之單據,且其自認係由 家人接送就醫,即非屬上訴人本人因車禍而造成之生活上額 外支出,且其所受系爭傷害僅須休養3個月,故事發3個月以 後之交通費用,均不得請求。上訴人曾於105年6月3日有腦 外傷病史,又失智症本身有輕度邁向中度,中度邁向重度之 病程發展。上訴人本件車禍發生之後,經檢查確診之中度失 智症,應係早於車禍發生前,即有輕度失智症狀,在車禍就 醫後始發展為中度,亦即上訴人所患失智症並非本件車禍造 成,其據以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長期看護費及高達50萬元之 精神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駕車過失與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然其所罹患失智症與左下肢 疼痛無力等症狀,均非因本件車禍事故引起,而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54,154元(含醫療費用13,038元、住院看 護費12,000元、居家看護費36,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 44,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150,88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8時39分許,駕車沿縣道000號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5公里處;適有上訴人騎乘機 車,沿縣道00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前,被上訴人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駕車超越同車道前方 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038元。 ㈣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5日期間,需專人 全日照顧,聘用全日看護收費為2,400元,共12,000元;出 院後由家屬照顧1個月,得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48, 000元。
㈤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慈恩老人養護中心,月 薪24,000元,於受有系爭傷害後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144,000元。
㈥上訴人已經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0,884元。 【上開事項為刑事判決及原審判決認定後,兩造不爭執部分】 ㈦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107年11月21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醫生診斷具「失智 症」,於108年1月21日經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罹患「失智症、左下肢疼痛」等症狀,與本件車禍 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 主張受有損害之人,除應就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外,並應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遭猛烈撞擊,腦部遭受創傷後,導致認知障礙、失智症等病症,且其左髂骨及恥骨骨折已難期康復,未來將承受左下肢疼痛之痛苦,致勞動能力完全減損,且終身需專人看護,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63,635元及將來看護費667,634元等語。然經本院刑事庭及原審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之結果,據該院歷次函覆稱:「病患所受系爭傷害(含左髂骨及恥骨骨折等傷勢),有回復可能。出院後該病患身體倘未復原,需3個月方可康復。病患長期患有坐骨神經痛,於彰基醫院治療及復健,坐骨神經痛病症會發生左下肢疼痛症狀,曾於96年8月7日在彰基醫院接受第4、5椎間盤突出手術。104年10月20日至106年7月26日因下背痛及坐骨神經痛持續復健治療,持續治療至109年9月。病患之失智症、左下肢疼痛無法確認是否完全由本案事故所導致。左下肢疼痛部分,因病人長期患有坐骨神經痛,故無法排除因坐骨神經痛引起之疼痛,影響其行走功能」,有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鑑定失能鑑定回覆書可參(見刑案卷第421至425頁,原審卷第199、201頁),可知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髂骨及恥骨骨折等傷害,然此等傷勢約於出院後3個月即可復原。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即已長期罹患坐骨神經痛,且該病症會引發左下肢疼痛症狀,是上訴人所患左下肢疼痛症狀,實難排除係因自身所患坐骨神經痛所引起,故其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左髂骨及恥骨骨折已難期康復,未來將承受持續左下肢疼痛之痛苦云云,尚難憑採。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失智症云云。然經彰基醫院鑑定之結果認「病人之失智症無法確認是否完全由本案事故所導致。因失智症之發生和多種因素有關,如腦外傷、癲癇、感染、藥物及糖尿病等均有相關,病人曾於105年6月3日有腦外傷病史,亦患有糖尿病等皆可能加重其失智病症」,有上開失能鑑定報告書、鑑定失能鑑定回覆書可稽(見刑案卷第421至425頁,原審卷第199、201頁)。復經本院函請彰基醫院進行補充鑑定,其鑑定結論認「嚴重頭部外傷是阿茲海默症危險因子之一,腦部曾經受到重創的人罹患阿茲海默症的風險是一般人的4倍以上,高血壓、糖尿病、心臟血管疾病亦為阿茲海默症之危險因子,此病人有多次頭部外傷,還有糖尿病均為其危險因子,無法判定僅因106年12月11日車禍事故而導致失智症之發生。」、「病患於106年12月11日發生車禍事故,住院期間並無拍攝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造影等檢查,但後於107年5月28日安排腦部核磁造影,報告顯示腦部正常,無腦部受損之跡象,故無法推依病患當時腦部傷勢,而導致失智症之發生。」,有該院失能鑑定回覆書2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1、383頁),則上訴人固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腦震盪等傷勢,然依據其於車禍後107年5月28日拍攝腦部核磁造影之報告,顯示腦部正常,並無受損跡象,是尚難認定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已足以導致其罹患認知障礙及失智症等病症。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患失智症,係因本件車禍引起,是其此部分主張,即不得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罹患失智症與左下肢 疼痛等症狀,係不足採,從而,其主張因而完全喪失勞動能 力,且終生需專人看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363,635元,及長期看護費667,634元,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駕車過失肇事,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 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給付之 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需由專人照顧13個月,固據提出二基 醫院於107年12月3日開立之診斷書1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5 頁),然其上乃記載「患者因系爭傷害,宜門診追蹤治療, X光檢查,專人照顧1個月,追蹤12個月」,無從認定上訴人 於追蹤期間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復經本院函詢二基醫院, 經該院函覆稱:上開診斷書所載專人照顧,係自受傷日起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認上訴人僅需專人照顧1個月 ,其主張需專人看護13個月,係乏所據。是上訴人主張除原 審判決給付之1個月居家看護費36,000元以外,被上訴人需 再給付12個月居家看護費432,000元,係屬無據。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自107年12月15日出院時起,至108年7月10日止 ,往返住家及二林醫院共計30次(59趟),單趟費用比照計 程車資計算為135元,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65元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由家人接送就醫,即非 屬因本次車禍而造成之生活上額外支出等語。惟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治 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然其 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油耗費用,既非不得以搭乘運輸 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 ,始符公平原則。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髂骨及恥骨骨 折、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腦震盪等傷害,依其受傷部位及 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有仰 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 費用,雖上訴人自陳係由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費用,致 無法提出單據。惟依上開說明,此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仍得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由家屬接送就醫, 即不得請求交通費云云,係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12月15日出院時起,至107年7月10日止 ,因系爭傷害往返住家及醫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共計30次 (59趟,詳如附件所示)等語。然經本院核對上訴人所提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11、13、15、27至45頁) ,其中附件編號5、15、17、18、23部分,上訴人係至眼科 、神經醫學部、中醫部就醫(見附民卷第30、35、26、37頁 ),難認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行為,自不得請求 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至其餘部分均為上訴人至二基醫院急 診醫學部、骨科部及復健醫學科就診,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 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二基醫院函附之病歷資料所示(見 本院卷第239至334頁),確屬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接受診療 及復健。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僅須休養3 個月,於事發3個月以後之交通費用,均不得請求云云。然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固經彰基醫院鑑定認約出院後3個月 可康復(見原審卷第199頁)。惟依上訴人所提二基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仍需持續追蹤12個月(見附民卷第15 頁)。且經本院函詢二基醫院,經該院函覆謂:「因病人骨 盆骨折,行動不便,長期臥床,一般至少要2到3個月,而後 半年至1年恢復期,因人而異。病人後來在復健科治療,時 間很長。」(見本院卷第237頁),可認上訴人於事發後1年 內之上開期間,因系爭傷害而接受治療及復健,均屬必要之
醫療行為,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請求事發3個月以後 之交通費用云云,亦不可採。
⑶又上訴人自住家至二基醫院,如搭乘計程車,單趟所需車資 為13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頁),故上 訴人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為6,615元(計算式:【29-5】次× 2趟往返+1趟出院至住家=49趟;49趟×135元=6,615元);逾 此數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13個月無法工作云云,固據提 出二基醫院診斷書記載「患者尚無法從事原先之工作」等語 為佐(見附民卷第13頁),然遍觀其內容,並未說明認定依 據及理由為何,是尚難憑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經原 審及本院囑託彰基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醫生參酌相關病歷 資料,並考量上訴人原任職老人養護中心,擔任居家看護工 作,需協助老人翻身、起身及行走後,認定上訴人受傷後, 預估6個月得回復原任職工作,有該院失能鑑定回覆書2紙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89頁),其所為鑑定 結論較屬客觀可採。至二基醫院函文固謂:「因病人骨盆骨 折,行動不便,長期臥床,一般至少要2到3個月,而後半年 至1年年恢復期,因人而異。病人後來在復健科治療,時間 很長。」(見本院卷第237頁),然無從判定上訴人於復健 期間,依其傷勢復原狀況,仍無法從事原工作,是上訴人主 張其因系爭傷害導致13個月無法工作云云,係不足採。從而 ,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給付之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外,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7個月薪資損失168,000元,係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⒋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系爭傷害,精神痛苦非輕,並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情況、財產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過失情節、上訴 人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 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係屬公允適當。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除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數額外,其得再請求就醫交通費用6,615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罹患失智症及左下肢疼痛等 病症,與本件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因車禍所受系爭 傷害,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外,上訴人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就醫交通費用6,61 5元,及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