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白錫一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曹文通
曹樹發
曹銀來
黄松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
黃于晋
被 告 曹朝貴
王宗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豊筌
被 告 曹榮宗
曹榮華
曹榮甫
曹榮𨥺
曹榮忠
曹榮州
曹永信
曹永禮
曹晏銓
曹家富
曹珮需
曹啓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閔峯
被 告 程慶芳
彰化市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林筱育
陳秀珍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林秋美(即曹樹木之承受訴訟人)
曹雪莉(即曹樹木之承受訴訟人)
曹玲莉(即曹樹木之承受訴訟人)
曹香莉(即曹樹木之承受訴訟人)
曹淑雯(即曹樹木之承受訴訟人)
曹勝裕(即曹樹木之承受訴訟人)
曹仁安(即曹樹木之承受訴訟人)
曹依婷(即曹樹木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曹博倫(即曹樹木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曹永義
曹政雄
曹明寶(即曹阿送之承受訴訟人)
曹萬鎰(即曹阿送之承受訴訟人)
曹睿樺(即曹阿送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土地登記共有人」欄所載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 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5月3日彰土 測字第10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惟其中編號C6部分由被告程 慶芳取得)及附表二所示。
二、如附表一「土地登記共有人」欄所載共有人,就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三所示由共 有人互相找補。
三、如附表一「土地登記共有人」欄所載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 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別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各按附表一「1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7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共3欄)所 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有人曹樹木、曹阿送分別於訴訟繫 屬後之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9月8日死亡,渠等所有坐 落彰化縣彰化市桃源段161、168、169、236、237、238、29 2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別稱之,合稱系爭7宗土地)之應有 部分,已分別由繼承人即被告林秋美、曹博倫、曹勝裕、曹 雪莉、曹玲莉、曹香莉、曹淑雯、曹仁安、曹依婷(下稱林 秋美等9人)、被告曹睿樺、曹明寶、曹萬鎰(下稱曹睿樺 等3人)辦理繼承、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繼承系統表、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為憑,故應由被告林 秋美等9人、被告曹睿樺等3人為承受訴訟人,原告具狀聲請 渠等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曹文通、曹樹發、曹銀來、黄松山、王宗銘、曹永義 、曹政雄、曹明寶、曹萬鎰、曹睿樺、曹晏銓、曹家富、曹 珮需、程慶芳、彰化市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 財產署)、曹淑雯、曹博倫、曹依婷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各共有人於系爭7宗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自「16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至「2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共7欄) 所載,系爭7宗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原因,且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為利土地有效利用,請予以分割。分配原則是 在每宗土地上採取原物分配(本院卷三第294頁),為將坐 落系爭7宗土地上現況之建物分配給實際使用各該建物之共 有人,且其中168、237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道路用地,故 另外劃出通行道路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又計畫道路之價值與 一般建地有價差,通行之共有人依分配後土地應有部分就計 畫道路維持共有應為合理。另就237地號土地,規劃由原告 取得其中之一部分,237地號土地日後亦供大家通行使用, 認為由原告取得並無不當。爰請求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3日彰土測字第108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惟其中編號C6部分原規劃分配 予被告曹晏銓、曹家富、曹珮需〈下稱被告曹晏銓等3人〉, 改由被告程慶芳取得)之方式,各別分割系爭7宗土地,並 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公司(下稱華聲公司)估價 報告書鑑定之價格相互補償(下稱原告方案)。(二)對被告主張之陳述:系爭7宗土地部分共有人分配到之土地 較為平整,需要補償給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始符合公平 原則。以被告曹政雄為例,原告方案中其受分配之土地編號 A5部分剛好在邊緣區塊,倘不將邊緣區塊的部分分配給被告 曹政雄,也難以分配給其他共有人。又原告與被告黄松山於 系爭7宗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而161、169地號土地 都已經被其他共有人興建建物,致其2人無法取得該部分土 地,其他共有人不能只有分配自己建物的部分,卻把其他畸 零地分配給原告及被告黄松山。另被告曹永義所提出如附圖 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9日彰土 測字第11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之方案(下稱 曹永義方案),其規劃之通行道路是在161地號土地之建築 用地上,相鄰之168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反而未供作日後 道路通行使用,對於其他共有人權利會有影響,故認為曹永 義方案不適當。
(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原 告方案分割系爭7宗土地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黄松山陳稱:
1、請求依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1年5月6日彰土測字第11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系爭7宗 土地,並依華聲公司估價報告書相互補償(下稱黄松山方案
)。因168地號土地是計畫供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黄松山 方案也是將168地號土地分配供大家通行使用,其餘土地於 出售時也不會影響通行,故由實際通行168地號土地之鄰地 共有人分擔應有部分比例較為合理。另就237地號土地,上 開方案也是由實際使用之鄰地所有權人依比例取得該土地供 通行部分之所有權,故認為黄松山方案是適合的。 2、倘法院認黄松山方案不可採,改支持原告方案。又原告與被 告黄松山於系爭7宗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而161、16 9地號土地都已經被其他共有人興建建物占用,其他共有人 不能只有分配自己建物的部分,卻把其他畸零地分配給原告 及被告黄松山等語。
(二)被告曹永義、曹政雄、曹睿樺等3人(下稱曹永義等5人)陳 稱:
1、系爭7宗土地大部分共有人均相同,僅少數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其中幾筆有所有權,且依歷次開庭筆錄、當事人書狀可知 ,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只是就分配位置、面積、找 補金額有不同意見,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 定之意旨,不同地目、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雖不得合併為1 宗土地,但如坐落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仍得合併分割。 2、系爭7宗土地對外主要之聯絡道路為彰化縣彰化市桃源街25 巷及公園路二段,而168、23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 地,然尚需政府辦理徵收,惟政府經費預算編列困難,徵收 之日遙遙無期,故被告曹永義等5人主張以不拆除現有建物 且各建物所有權人得分割取得渠等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而 坐落於161地號土地上之現況道路則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為 原則,請求依如附圖三之曹永義方案分割系爭7宗土地,並 依華聲公司估價報告書相互補償。又曹永義方案及被告曹朝 貴另行提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7月5 日彰土測字第16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 被告曹朝貴方案),並未將168、169地號等不同地目之土地 合併成1宗土地,而是由同一共有人分別取得168、169地號 土地,例如被告曹朝貴係分別取得169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 號C位置及168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C-1位置等,供其合併 使用各該土地,故曹永義方案、被告曹朝貴方案均屬可行。 3、原告方案及黄松山方案,均將168地號土地分配由其中部分 共有人共有,並非妥適。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0年1月6日彰土測字第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 況圖)所示,168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程慶芳所有如現況圖編 號B5所示之樓房、編號B6所示之雨遮,且目前作為工廠使用
;及被告曹啓旺所有如現況圖編號B2所示之鐵皮屋、被告曹 榮州等人共有如編號B3所示之鐵皮屋,倘將168地號土地分 配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並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上開共有人勢 必要拆除其所有之樓房、鐵皮屋、重新整地、舖設柏油,才 能作為道路供共有人通行使用,對共有人經濟甚不利益。又 如真能打通,則共有人日後對外之聯絡道路改由彰化縣彰化 市龍涎北路出入,然龍涎北路為狹小高低起伏落差很大的蜿 蜒曲折不易會車的山路,且因中間北勢坑溪阻隔,通行至對 外主要之聯絡道路公園路二段(即139線)時需繞道遠行1至 2公里,而共有人大都是開設工廠,貨車出入非常不方便。 此外,原告方案將通行道路改至計劃道路之168、237地號土 地,如現況圖編號A5-A10、C1-C7所示建物之共有人,需另 出資購買空地及補償,且亦需分擔道路用地,目前該等共有 人都有一定年紀,沒有什麼賺錢能力,故原告方案為增加共 有人經濟負擔之方案,且為多數共有人所反對。另上開2方 案皆未考量如附圖三編號O部分建物汙水處理之水溝用地分 配問題,且未就編號O之水溝用地分配共有及互相找補,於 共有人權益有所影響。
4、反觀曹永義方案,其中161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三編號M之位置 ,原本就有舖設柏油路面,供共有人通行使用,故該部分由 共有人共有,共有人毋須拆除建物或額外花費金錢整地,較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至於曹永義方案中,被告彰化 市公所及國有財產署須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僅分別為4萬餘 元、1萬餘元,金額非鉅,應可編列預算支應,故渠等所稱 無法支付找補金額等語,並非可信。
5、倘法院認部分共有人在不屬於自己共有土地上取得所有權有 違原物分配之方法,爰請求該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協商,以 鑑價價格向其他共有人承買以取得共有土地。依曹永義方案 ,例如被告彰化市公所分配168地號土地編號J-1部分,彰化 市公所原非1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可協商改分配由原告 取得,再以價金補償予其他共有人等語。
(三)被告曹朝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 :同意分割,希望保留原應有部分,同意曹永義方案。嗣改 稱請求依被告曹朝貴方案分割系爭7宗土地,並希望將此方 案送鑑價(惟經通知後未前往繳納鑑價費用)等語。 (四)被告曹文通陳稱:伊在161地號土地上沒有蓋房子,故不同 意受分配在161地號土地,希望將自己之應有部分分配在168 、169地號土地。嗣改稱請求依曹永義方案分割。後又稱伊 所有1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留著就好,又無論是原告方案 或黄松山方案,將168、169地號土地分配予伊之部分,均比
原來應有部分所換算之面積變更多,伊不要受分配那麼多面 積之土地,故請求將168、169地號土地原分配給伊之部分改 分配給原告或是被告黄松山,因伊沒有資力可以購買多分得 之土地等語。
(五)被告曹樹發陳稱:如現況圖編號A1所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 彰化縣○○市○○街00號)非曹樹木單獨所有,是曹樹木、被告 曹樹發與曹銀來共有的。請求依曹永義方案分割。嗣改稱對 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六)被告曹銀來陳稱:同意依曹永義方案分割。無論是原告方案 、黄松山方案,168、169地號土地分配予伊之區塊比原應有 部分所換算之面積多更多,伊不要受分配那麼多面積之土地 ,請求將168、169地號土地原分配給伊部分改分配給原告或 是被告黄松山等語。
(七)被告王宗銘陳稱:同意原告方案。嗣改稱對於本件分割沒有 意見等語。
(八)被告曹晏銓等3人陳稱:同意原告方案,不同意曹永義方案 等語。
(九)被告程慶芳陳稱:同意原告方案,且同意依原告方案之鑑價 報告金額,亦即將原先169地號土地欲分配給被告曹晏銓等3 人部分改分配給伊,由伊補償給其他共有人等語。(十)被告彰化市公所、國有財產署陳稱:同意原告方案,不同意 曹永義方案,因237地號土地是抵稅土地,無法編列預算去 補償其他共有人。又依曹朝貴方案,237地號土地沒有留設 通道,也認為不合理等語。
(十一)被告曹淑雯、曹博倫、曹依婷陳稱:同意曹永義方案。嗣 改稱應合併分割系爭7宗土地,希望可以依原應有部分所 換算之面積分割。無論是原告方案、黄松山方案,168、1 69地號土地分配予被繼承人曹樹木之區塊比原應有部分所 換算之面積變更多,渠等不要受分配那麼多面積之土地, 請求將168、169地號土地原分配給曹樹木部分改分配給原 告或被告黄松山。又曹永義方案中,附圖三編號B、B-1所 示之區塊及曹樹木分得部分,出口都過小,這樣不公平; 該方案雖最符合現狀,但168、237地號土地不會因為是道 路,就少很多錢,但實際上在買賣時可能賣不出去,故認 為不應分配給其餘被告,應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十二)被告林秋美、曹玲莉、曹啓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等先前到庭陳述:同意曹永義方案等語。(十三)被告曹榮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 述: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十四)被告曹榮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 述:原告方案或曹永義方案,我都可以接受等語。(十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7宗土地分別為 附表一「土地登記共有人」欄所載之人共有,渠等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一自「1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至「29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欄(共7欄)所示,系爭7宗土地皆無不分割期限 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各自分 割系爭7宗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7宗土地,除其中168、237地號土地為八卦山脈風景特 定區計畫道路用地外,其餘皆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住 宅區土地;再系爭7宗土地係透過穿越236、237、238地號土 地之彰化縣彰化市桃源街25巷對外往南、北方向聯絡,行經 路段之道路寬度約3.1至4.25公尺不等,另161地號土地南側 緊鄰桃源街;又161、168、169地號土地上有多棟建物,各 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現況圖所示,其中16 8地號土地上有彰化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街00巷0號)坐落、169地號土地上有同段39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坐落並申請使用執照 使用,其餘建物或地上物皆無使用執照;另237、238地號土 地除小部分係桃源街25巷坐落外,其餘部分及292地號土地 均為空地等事實,有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之地籍圖 、現場照片與現況圖、彰化市公所110年6月28日彰市城觀字 第1100024857號函檢附之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271頁、第301-315頁、第323- 324頁、第329-397頁、第403-404之1頁、第417-491頁),
首堪予認定,並得作為系爭7宗土地分割方式之參考。 2、就161、169、236、292地號土地,認為應按原告方案如附圖 一所示位置分割(惟其中編號C6部分歸由被告程慶芳取得) ,每人分得代號、面積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理由如下: ⑴原告方案、黄松山方案、曹永義方案,均已遷就161、169地 號土地上現有建物之位置,避免分配後建物面臨拆屋還地之 風險,故各該方案此部分條件相當。又就上開4宗土地之分 割,原告方案與黄松山方案內容相同(兩者不同之處僅在於 23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另就292地號土地部分,上開3 方案均主張分配給原告,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 經審酌後認為可採,故292地號土地部分擬以原告方案為依 據。
⑵其餘161、169及236地號土地之分割,原告方案與曹永義方案 內容不同,細譯其內容並比較說明如下:
①曹永義方案將161地號土地之北側編號M部分,歸由該宗土地 取得編號O至U土地之人、169與238地號土地共有人或所有人 依比例共有,顯然係以合併分割之思維,將上開各宗土地合 併處理,且168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但依該方案內容,卻 均由北方169地號土地分割後所有權人向前延伸分配取得168 地號土地部分,實質上是將168地號土地作為169地號土地之 配置土地而非道路用地,反而將161地號土地編號M部分作為 161、169地號土地分割後所有權人進出道路使用,故其方案 過份遷就現狀,不顧161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168地號土地 為道路用地之使用目的區別。反之,原告方案將規劃為道路 用地之168地號土地留作為道路使用,由共有人維持共有( 按:惟其將168地號土地之部分分配由原非該土地共有人之 被告王宗銘、程慶芳取得,則非可行分割方式,故就168地 號土地部分不採原告方案),符合土地整體規劃利用之目的 。
②再者,236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但其面積僅68平方公尺,取 得該土地之人,在扣除法定空地後,所餘部分建築面積不大 ,有損經濟價值。曹永義方案將236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 對原告而言,其面積不大難以利用;而原告方案(黄松山方 案亦同)則將236地號土地分配予毗鄰其西側取得分割後169 地號土地編號C1之被告曹啓旺,對被告曹啓旺而言,可以合 併使用236地號土地與分割後169地號土地C1部分,不致於有 上開難以使用之情形。
⑶依前揭說明,兩造方案對292地號土地之分配,均歸由原告取 得。另就161、169及236地號土地之分割,則認為原告方案 (黄松山方案就此內容相同)之分配相對較為妥適而可採。
3、就168、237、238地號土地,認為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說 明如下:
⑴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 均有提出分割方案如前,但若渠等方案均非妥適,甚至有違 反法令規定,法院就分割方式之決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業經說明如上。
⑵查系爭7宗土地,僅168、236、238、292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 ,且本件並無對各該土地均有應有部分共有人過半數同意, 故無從依民法第824條第5、6項之規定合併分割,原告亦無 聲請單就168、236、238、2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是系爭7 宗土地應依原告聲請各別分割之。本件既然是各別分割,各 該土地採原物分配時,若認為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雖得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但不得將原非共有人之 第三者劃入分配方案中,取得原非其具有應有部分之土地( 以下以「無中生有」稱之),否則已逸脫分割共有物之範圍 ,而強使非共有人之第三者藉由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行買賣而 取得共有土地之事實。經觀以原告方案與黄松山方案,就16 8、237、238地號土地之分割,均使原非各該土地共有人之 被告王宗銘、程慶芳取得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曹永義方 案則使原非土地共有人之被告程慶芳、彰化市公所與國有財 產署取得16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於法有違,非妥適之 分割方案。另曹永義方案就237、238地號土地部分,未顧及 上開2宗土地現況有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僅單獨分配給單一 或少數共有人,對渠等似有不公,亦非妥適。至於168地號 土地上如現況圖所示編號B2、B3等鐵皮建物,並未辦理保存 登記;而編號B5建物與編號B6雨遮,係編號C6建物增建始坐 落於168地號土地上,該增建部分並未登記,有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何況被告程慶芳也 同意原告方案,並未主張保留編號B5、B6之意,是168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與工作物,非法律須保護之合法登記建物,於 分割時應無須作為原物分配之考量因素,被告曹永義等5人 主張因該等建物之存在,其分割方案並無將168地號土地規 劃作為道路使用,並非妥適。
⑶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已曉諭兩造之方案均有前揭 無中生有之情形,並給予兩造補正之期間,然迄至4個月後 之112年7月11日,除原告方案就169地號土地編號C6部分酌 予修正由原共有人即被告程慶芳取得外,其餘無中生有之情 形皆無修正,故僅得依兩造現有方案考量。然兩造方案均有 前揭違反分割共有物規定或其他未考量現有道路使用情況之
情事,且各該土地共有人眾多,致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揆諸 前揭說明,認為採變賣共有物之方式,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所餘可行之方式,擬就168、237、238地號土地,採變價 分割,再由各該土地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配後款項 之方式分割之。
4、被告曹永義等5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時,雖主張 欲參考被告曹朝貴方案修正後重新提出新分割方案等語,然 其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告知,期間均未提出 任何分割方案,迄至同年7月11日始主張欲另提出分割方案 ,已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且觀以被告曹朝貴方案,與曹永義 方案大同小異,縱經提出,恐亦為本院所不採,故認為被告 曹永義等5人欲修正其分割方案之主張,自無等待之必要。 另被告曹朝貴方案,因各共有人分配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換算 面積有差異,有鑑價補償之必要,然經本院數次通知繳費後 ,未前往繳費,故其方案無補償價額之鑑價報告,無從據以 分割,附此敘明。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就161、1 69、236、292地號土地,採用原告方案分割(其中編號C6部 分土地已改由程慶芳取得)後,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 。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華聲公司鑑定,鑑定人於進 行現場勘估後,將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 下,及該所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 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合理估價161、169、236、292 地號土地分割後每平方公尺價格自30,462元至32,065元不等 ,有華聲公司111年11月10日華估字第82982號函及檢送估價 報告書(估價報告書外放)在卷可稽,兩造對估價報告鑑定 之每平方公尺單價並無爭執,堪認該估價報告書針對分割後 各筆土地單價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 被告曹永義等5人、被告曹文通、曹銀來、曹淑雯、曹博倫 、曹依婷等人雖主張依上開估價報告書,自己或部分共有人 需要補償之金額過多,惟其等抗辯內容,係對分割方案之意 見,與上開估價報告書無關。準此,本院參酌上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據以核算161、169、236、292地號土地共有人於
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就其等分得價值超出應 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不足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 為補償,認為當以如附表三「原告方案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 配賦表」所示,為兩造應相互補償金額之依據,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7宗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 則,並斟酌系爭7宗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 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 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 ,認系爭7宗土地中161、169、236、292地號土地應按原告 方案即附圖一(惟其中編號C6部分由被告程慶芳取得)及附 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另16 8、237、238地號土地則變價分割,將變賣金額由各該土地 共有人按附表一應有部分之比例取得,較為公平合理,俾利 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與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 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 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 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 亦有明文。查16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曹進興(被告曹宴銓等3 人之父)前於94年11月11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3設 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被告程慶芳於10 0年9月26日將1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3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等事實,有土地登記查 詢資料記載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0-311頁、第327頁)。而 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回證卷),揆之首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 被告曹宴銓等3人及程慶芳所分得部分,並對渠等之補償金 及變賣土地分配價額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有部分土地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 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 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 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 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四項及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