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26號
CHDV,109,簡上,126,2023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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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顏招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被上訴人 張鈞博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上訴人 顏啓斌

張天恩
顏秀卿

張淑玲

張淑莉

張伯廷

張洪月娥

張立相
詹燕珠
張振華

張陳阿玉
張輝光

張瑞展
張瀚巍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奇
被上訴人 張碧卿
張經岳
張碧玲

張碧亭

張碧真

張子偉
張宜均

張亦彣

張致豪

張曉玟

張由姍

張邦琚
張珍珍
張邦源

張邦章
張莊玉蘭(即張文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平(即張文義之承受訴訟人)

淑娟(即張文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銘(即張文義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張慶賢
張慶全
張昇展
張豐獻

兼上一人
輔 助 人 張意苹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並追加該土地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即張慶 賢等人為被告。其訴之追加未經全部共有人同意,且上開土 地與原判決分割之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新政段664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不能合併分割,亦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是上訴人追加之訴,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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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