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26號
CHDV,109,簡上,126,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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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顏招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被上訴人 張鈞博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上訴人 顏啓斌

張天恩
顏秀卿

張淑玲

張淑莉

張伯廷

張洪月娥

張立相
詹燕珠
張振華

張陳阿玉
張輝光

張瑞展
張瀚巍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奇
被上訴人 張碧卿
張經岳
張碧玲

張碧亭

張碧真

張子偉
張宜均

張亦彣

張致豪

張曉玟

張由姍

張邦琚
張珍珍
張邦源

張邦章
張莊玉蘭(即張文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平(即張文義之承受訴訟人)

淑娟(即張文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銘(即張文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
日本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顏招明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顏招明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張文義於民 國109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莊玉蘭張志平、張 淑娟張志銘,業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見本 院卷一第329、397頁)。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 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 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面積543平方公尺(下稱90地號) ,及新政段664地號面積893平方公尺(下稱664地號)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振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 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80分之1移轉予張碧卿,經張碧卿聲 請承當訴訟,張振華、上訴人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99 、533頁、卷二第150頁),張碧卿聲請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惟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因未聲請承當訴訟,張振華仍未 脫離訴訟,應列為當事人。
 2.張啟意之繼承人張邦琚張珍珍張邦源、張邦章等4人均 未拋棄繼承,109年3月5日將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給張邦 章,未經聲請承當訴訟。張邦章又於109年5月5日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鈞博,雖經張鈞博聲請 承當訴訟,張邦章、上訴人表示同意,惟因張邦章未聲請承 當訴訟,故仍列張邦琚張珍珍張邦源、張邦章為當事人 。
 3.張洪月娥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 分之1移轉予張碧卿;張立相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上 開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移轉予張碧卿、應有部分各60分 之2移轉於張鈞博,雖經張碧卿張鈞博聲明承受,然未經 兩造表示同意。又張詹燕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1移轉予張志宏張莊玉蘭張志平 、張淑娟張志銘(即張文義之承受訴訟人)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分之3移轉予張慶賢,未 經聲請承當訴訟,故仍列張洪月娥、張立相、張詹燕珠、張 莊玉蘭張志平、張淑娟張志銘為當事人。
 4.張文仁之繼承人張顏秀卿張淑玲張淑莉張伯廷等4人 均未拋棄繼承,已辦理分割登記為張伯廷所有,因未聲請承 當訴訟,故仍列張顏秀卿張淑玲張淑莉張伯廷為當事 人。
 5.附表一編號15張經岳等人公同共有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由 張經岳取得,因未聲請承當訴訟,故仍以原共有人為當事人 。
三、本件張鈞博以外之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分管契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
 ㈡90地號及66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分屬不同地段, 2筆土地並未比鄰,中間尚有新政段665地號土地。而665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計畫道路用地,使用分區不同,實際上並 未開通道路,土地上有鐵皮停車棚、磚造建物,無法通行。 90、664地號土地僅能經由北側北斗鎮文子巷對外通行。 ㈢原判決所採方案分配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啓斌維持共有取 得之土地未臨北側文子巷,所臨665地號土地現況並未開闢 道路,導致形成袋地,徒增將來建築使用、通行之困難,顯 非妥適之方案。主張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2日 複丈成果圖方案(下稱上訴人方案)分割,並依鑑價補償。 上訴人方案編號丁部分由上訴人與顏啓斌維持共有,北臨文 子巷對外通行,無形成袋地疑慮。又張天恩等人在原審提出 之分割方案,除被上訴人張詹燕珠外,其餘共有人均維持共 有,故上開編號甲、丙部分由張天恩等人維持共有,2區塊 均北臨文子巷對外通行。另編號乙部分,因張詹燕珠於原審 勘驗期日表示綠色鐵皮造增建物為其居住使用,希望保留。 而該鐵皮屋為90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89地號土地上三合院 (門牌號碼北斗鎮文子巷24號)一部分,故將張詹燕珠分配 編號乙部分,符合其希望保留鐵皮造增建物意願。 ㈣不同意張鈞博所提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6日複丈 成果圖方案(下稱張鈞博方案)。該方案與原判決所採方案 同樣有分配在裡地的人實際上是袋地,將來會有通行困難,



也無法建築使用等語。
五、被上訴人方面:
張鈞博陳述:
 1.原判決所採方案分割後所有人土地維持方正,利於將來開發 利用,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惟原審估價師事務所認張詹 燕珠分配A2位置面積狹小,屬畸零地,且無臨路,因此價值 貶損較多,導致所有共有人總計須補償其新台幣(下同)21 2,236元,然此分配係因張詹燕珠於隔壁鄰地大松段89地號 土地上有一鐵皮屋,一小部分坐落在90地號土地上,為使其 房地產權合一而做之分配,且張詹燕珠於大松段89地號土地 尚有其他私設道路可直接通往文子巷與中華路,故乍看下為 畸零地且無臨路,實際上並非如此,要求全體共有人負擔高 額補償費並不公平。被上訴人間均有親屬關係,為簡化分割 方案,並將張家親戚間之土地集中,以利將來共同開發,發 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除可規劃為透天住宅外,甚至可做公 寓大樓使用,故提出張鈞博方案,並依張鈞博方案第二次鑑 價補償結果互為補償。
 2.不同意上訴人方案。66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6公尺計畫道路 ,不可能申請建造或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張鈞博等人目前雖 主張維持共有,然被上訴人人數眾多,將來仍須自行分配位 置,同樣會有共有人分配於面寬臨665地號土地,並無不能 通行情形,上訴人亦擁有665地號土地,該地僅能作為道路 使用,如上訴人不能通行,將來被上訴人間有部分分配於此 之共有人豈非同樣不能通行。鑑定報告第25頁亦表示「考量 共有人亦擁有665地號持分並無通行權之問題」,可見上訴 人分配於編號B2位置,並無形成袋地之問題。 3.對上訴人方案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如下:
①鑑定報告所估價格偏高,估價以664地號土地作為勘估標的, 採取比較法結果為46,431元/㎡,採取土地開發分析法為52,4 68/㎡,推定最適價格為49,500元/㎡;然於原審109年3月27日 估價時,採取比較法結果為44,646元/㎡,採取土地開發分析 法為46,478元/㎡,推定最適價格為45,600元/㎡。短短一年期 間即上漲3,900元/㎡,觀其本案鑑定比較標的1、2、3素地單 價,與原審比較標的1、2、3素地單價變動幅度不大,換言 之土地成本價格僅微幅上漲,然若依土地開發分析法,則從 原審46,478元/㎡調漲至52,468/㎡,漲價高達5,990/㎡,主因 乃在於109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許多台商回台設廠, 供不應求,109年下半年開始造成營造業缺工嚴重,原物料 成本上漲,故預定興建工期從原審估算11個月延長為12個月 ,營造或施工費由原審17,400元/㎡上漲為19,700元/㎡(詳參



鑑定報告第50頁)。然缺工與原物料上漲情形並非常態性事 項,且90、664地號土地尚在訴訟,並非立即開發,供不應 求現象遲早會回歸正常,鑑定報告就價格權重比仍以比較法 50%,土地開發分析法50%比例換算來推定最適價格並不公平 ,應降低土地開發分析法所占權重較符合本案系爭土地實際 市價。
 ②張振華已於109年11月23日將90、6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0 分之1移轉於張碧卿,鑑定報告第55頁仍於分割後讓張振華 取得90、664地土地各9㎡,且須找補其他共有人共計88萬763 元,找補金額過高,且與90、664地土地現有之共有人持分 不符。
 ③上訴人方案,顯然僅獨厚上訴人及顏啟斌2人,而有損害其他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觀之鑑定報告第54頁可知,如照該分割 方案,則分割後上訴人及顏啟斌分配編號丁土地整體價值提 升1%,然張鈞博與其他大多數共有人所分配之編號丙土地, 整體價值下降7.5%,而張詹燕珠則下降15.75%,換言之,依 上訴人所提該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均 低於土地應有市價。觀其主要原因為,上訴人所提該分割方 案將導致編號丙成為一不規則多邊形土地,有礙將來開發利 用,分割後土地形狀此一條件,即導致土地下降高達5%價值 ,土地面積與平均寬度因素又再下降2.5%價值。一般透天房 屋臨路面寬約設計為4.5公尺至5.5公尺間,即單車庫或雙車 庫透天之區別,然若依上訴人所提之該分割方案,將導致編 號丙土地臨文子巷部分僅剩約7公尺面寬,將來如規劃為一 間透天房屋則面積過大,相對總價須提高甚多,非市場主流 ,勢必不好銷售,若規劃為兩間透天,則每間臨路面寬約僅 剩約3.5公尺,再扣除結構柱後甚至無法停下一台汽車,將 導致編號丙土地價值大減,故鑑定報告即認編號丙土地價值 貶損達7.5%,由此可見上訴人該方案分割後將嚴重損害土地 之經濟效益,顯不可採等語
張天恩陳述:同意原判決所採方案,不同意上訴人方案。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上訴人是外人,來買只要占好位置,上訴人應分在他買的那個人的原位等語。 ㈢張顏秀卿陳述:同意原判決所採方案,不同意依上訴人方案 等語。
 ㈣張世奇、張陳阿玉張輝光張瑞展張瀚巍陳述:同意張 鈞博方案,不同意上訴人方案。上訴人稱原判決所採方案會 形成袋地,被上訴人分割後共有土地以後也要分割,也有通 行問題,分割後路就會形成,土地也要開發。土地上幾乎沒 有建築物,有建築物的人都同意要拆除等語。
 ㈤張碧卿陳述:同意張鈞博方案,不同意上訴人方案。張振華 移轉給伊的土地持分只有6坪,補償費88萬元不合理等語。



 ㈥張經岳陳述:同意張鈞博方案,不同意上訴人方案等語。 ㈦張瑞展張子偉於勘驗時陳述:系爭土地是祖先保留到現在 ,有個人使用位置,每個人是以3筆土地去平分。上訴人因 為要開發,才集中分配位置等語。
 ㈧張詹燕珠提出書狀陳述:同意張鈞博方案,願意與張天恩等 人維持共有等語。
 ㈨其他被上訴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六、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張顏秀卿張淑玲張淑莉張伯廷應 就被繼承人張文仁所有664地號土地、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1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並採用原判決附圖二(即彰化 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2日北土測字第1299號及9月10 日北土測字第14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按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互為補償。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 2項之分割方法不服,請求廢棄改判(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辦 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 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 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地 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 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90地號、664地號土地北側均臨北斗鎮文子巷,90地號 土地上有張文義等人所有之一層磚造無屋頂建物、張詹燕珠 所有之鐵皮建物,中間有私設巷道;664地號土地上北側有 無人使用之破損房屋及張詹燕珠所有之建物,南側有張世奇



所有一層樓水泥瓦頂建物、棚架。系爭2筆土地中間之665地 號土地為計劃道路用地,惟現況並非供作道路使用,其上並 有建物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如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2.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張鈞博分別提出附圖「顏招明方案」 (即上訴人方案)、「張鈞博方案」之分割方法張天恩、 張顏秀卿則表示希望按原判決所採方案分割。查原判決所採 方案及張鈞博方案雖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惟該二方案66 4地號土地編號B2分配予上訴人及顏啟斌共有之土地,現況 並未面臨道路,西邊665地號土地雖為計畫道路,然是否開 闢為道路未可知,依該二方案分割,編號B2部分形成袋地, 會有通行權糾紛。而依上訴人方案分割,90地號編號甲部分 北邊面臨道路,編號乙部分係張詹燕珠建物位置,有利其為 原來使用;664地號編號丙、丁部分亦面臨道路,並無通行 問題,至於編號丙部分土地地形雖非方整,惟業經鑑價補償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使 用效能,認為依上訴人方案分割為適當。又本件第二審訴訟 因部分共有人移轉應有部分及辦理繼承登記,附圖上訴人方 案即顏招明方案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 3.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訴人方案90地號 土地分割後應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664地號土地分 割後應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 第425-430頁)可稽。至於張鈞博張碧卿雖稱鑑定結果價 格偏高云云,惟近年土地價格上漲,本院認專業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所為之估價結果,應能反應系爭土地之實際市場價 值,尚難認鑑定報告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後認以上訴人方案較為允當,原審判決之分 割內容尚非妥適。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分割方法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至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之 1、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 大松段90地號 新政段664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1 顏招明 270分之2 270分之1 96/25920 2 張天恩 45分之4 45分之4 2304/25920 3 張邦琚張珍珍張邦源、張邦章(張啟意之繼承人) 30分之1 30分之1 0 109年3月5日移轉登記予張邦章;張邦章於109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鈞博。 4 張顏秀卿張淑玲張淑莉張伯廷(張文仁之繼承人) 120分之3 120分之3 由張伯廷負擔648/25920 由張伯廷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 5 張莊玉蘭張志平、張淑娟張志銘(張文義之繼承人) 120分之3 120分之3 連帶負擔648/25920 已移轉登記予張慶賢 6 張洪月娥 20分之1 20分之1 0 已移轉登記予張碧卿 7 張立相 20分之1 20分之1 0 其中應有部分各60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碧卿,各60分之2移轉登記予張鈞博。 8 張陳阿玉 30分之1 30分之1 864/25920 9 張輝光 40分之1 40分之1 648/25920 10 張瑞展 45分之2 45分之2 1152/25920 11 張詹燕珠 40分之1 40分之1 648/25920 已移轉登記予張志宏 12 張碧卿 80分之1 80分之1 2052/25920(含編號6、7、12之應有部分) 原張振華應有部分 13 顏啓斌 270分之61 270分之62 5952/25920 14 張瀚巍 60分之4 60分之4 1728/25920 15 張經岳、張世奇、張碧卿張振華張碧玲、張碧亭、張碧真張子偉張宜均、張亦彣、張致豪、張曉玟、張由姍 公同共有80分之17 公同共有80分之17 由張經岳負擔5508/25920 已辦理繼承登記由張經岳取得 16 張鈞博 40分之3 40分之3 3672/25920(含編號3、7、16之應有部分)
附表二(90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取得持分 甲 529 張天恩 529分之63 張伯廷 529分之18 張文義之繼承人(已移轉登記予張慶賢) 529分之18 張陳阿玉 529分之24 張輝光 529分之18 張瑞展 529分之32 張振華(已移轉登記予張碧卿) 529分之9 張瀚巍 529分之47 張碧卿 529分之47 張鈞博 529分之101 張經岳 529分之152 乙 14 張詹燕珠(已移轉登記予張志宏) 全部
附表三(664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取得持分 丙 558 張天恩 558分之64 張伯廷 558分之18 張文義之承受訴訟人(已移轉登記予張慶賢) 558分之18 張陳阿玉 558分之24 張輝光 558分之18 張瑞展 558分之32 張振華(已移轉登記予張碧卿) 558分之9 張瀚巍 558分之49 張碧卿 558分之49 張鈞博 558分之102 張經岳 558分之153 張詹燕珠(已移轉登記予張志宏) 558分之22 丁 335平方公尺 顏招明 335分之11 顏啟斌 335分之324
附表四(90地號土地分割後互為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張天恩 張陳阿玉 張輝光 張瑞展 張瀚巍 張經岳 張鈞博 張碧卿文仁之繼承人 張文義之繼承人 張振華 738,583元 295,592元 221,447元 394,286元 541,686元 1,834,776元 1,207,014元 206,939元 890,941元 890,941元 445,471元 張詹燕珠 83,364元 8,030元 3,214元 2,408元 4,287元 5,889元 19,948元 13,123元 2,250元 9,686元 9,686元 4,843元 顏啟斌 6,048,124元 582,581元 233,158元 174,673元 311,006元 427,272元 1,447,238元 952,071元 163,230元 702,758元 702,758元 351,379元 顏招明 198,186元 19,090元 7,640元 5,724元 10,191元 14,001元 47,423元 31,198元 5,349元 23,028元 23,028元 11,514元 張伯廷 669,001元 64,441元 25,790元 19,321元 34,401元 47,262元 160,084元 105,311元 18,055元 77,734元 77,735元 38,867元 張慶賢 669,001元 64,441元 25,790元 19,321元 34,401元 47,262元 160,083元 105,311元 18,055元 77,735元 77,734元 38,868元 備註: 1.張詹燕珠土地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張志宏。 2.張文仁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已由張伯廷繼承登記。 3.張文義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已移轉登記予張慶賢。   4.張振華土地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張碧卿。 5.鑑定報告係依土地登記情形,將顏招明、顏啟斌、張伯廷張慶賢列為未受分配,將分割方案所列張文仁繼承人、張文義繼承人、張振華列為受分配。上列各人自應按移轉相關土地應有部分之效果,自為計算與其他人之補償、受償金額。
附表五(664地號土地分割後互為補償金額)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顏啟斌 顏招明 張伯廷 張文義之繼承人 張振華 6,775,969元 410,818元 861,368元 861,368元 430,684元 張天恩 866,669元 628,735元 38,119元 79,926元 79,926元 39,963元 張陳阿玉 325,125元 235,865元 14,300元 29,984元 29,984元 14,992元 張輝光 243,967元 176,989元 10,730元 22,499元 22,499元 11,250元 張瑞展 433,335元 314,368元 19,060元 39,963元 39,963元 19,981元 張詹燕珠 52,552元 38,125元 2,312元 4,846元 4,846元 2,423元 張瀚巍 601,901元 436,657 元 26,474元 55,508元 55,508元 27,754元 張經岳 2,071,495元 1,502,792元 91,113元 191,036元 191,036元 95,518元 張鈞博 1,380,667元 1,001,622元 60,727元 127,327元 127,327元 63,664元 張碧卿 1,154,816元 837,776元 50,793元 106,499元 106,499元 53,249元 張伯廷 1,104,840元 801,520元 48,595元 101,890元 101,890元 50,945元 張慶賢 1,104,840元 801,520元 48,595元 101,890元 101,890元 50,945元 1.張詹燕珠土地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張志宏。 2.張文仁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已由張伯廷繼承登記。 3.張文義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已移轉登記予張慶賢。   4.張振華土地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張碧卿。 5.鑑定報告係依土地登記情形,將張伯廷張慶賢列為未受分配,將分割方案所列張文仁繼承人、張文義繼承人、張振華列為受分配。上列各人自應按移轉相關土地應有部分之效果,自為計算與其他人之補償、受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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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