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18號
CHDV,109,建,18,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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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文萍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宜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燕莉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段000○號建物由被告所施作如附 表二所示之工作物拆除,並騰空成空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萬4,438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本判決第㈠及㈡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7萬2,1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第1項為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 欄第1項所示,嗣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 明第1項為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第1項所示。被告對 於原告所為聲明第1項之變更當場表示沒有意見並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聲明第1項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亦有明定。原告將坐落彰化縣○○○○段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埔鹽鄉第八公墓普恩堂」3樓進行新設納骨 櫃及空間整修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兩 造於107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因原告認為被告所施作之工作物不符合契約約定,主張解 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給付違約金。被告則於110年6 月18日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核本訴及反訴均 係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 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即 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當事人主張:
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
坐落同段66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埔鹽鄉所有,並由 原告管理。系爭工程經原告招標,由被告得標,兩造於 107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合約金額為1,415萬元, 採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1次付款,履約保證金為141萬5, 000元。
⑵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先進行現場 丈量後,發現依據系爭契約平面配置圖A1-04於現場實 際測量及配置,部分櫃體施作空間及規劃,有「無法按 原規劃圖配置」而難以履約之情。經被告通知原告,原 告委由第三人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及 監造單位,下稱設計及監造單位)審查後,確實有被告 所述之情。因此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變更後圖面,經兩造 、設計及監造單位開會協調,兩造於108年5月8日召開 施工前協調會,並決議辦理變更設計及增加工程款,變 更後之合約金額為1,457萬2,189元,且兩造於108年7月 12日簽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 。從而,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契約即構成兩造在系爭工 程之契約內容。
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廠商應俟本工程取 得室內裝修許可及消防審查通過後,於機關通知日起14 日內開工,且得開始本工程之備料,並於開工之次日起 90工作天內竣工。」,被告乃於108年7月22日申報開工 ,於108年7月23日開工,竣工日期則為108年11月27日



,經原告核定後,被告乃於108年7月24日進場施工。 ⑷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第4點約定:「為維護本工程品質, 承攬廠商應於施作材料進場前,就所有材料之書面資料 及樣品(樣式、色澤)或設備提送設計監造單位審查通 過呈主辦機關核定,並依施工順序分別提送材料規則、 型錄、樣本、施工詳圖、測試報告等材料分項計畫,經 設計監造審核單位審核通過並轉呈主辦機關核定後方得 進場。凡未經核準或核准之樣品不符時,除拆除重做之 外,因重做而造成施工逾期之一切損失概由承攬廠商負 責。」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 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而系爭 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於進場施作前,未依施工說明將「 暗架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板及美耐板材」等施作材料 ,取得原告核定後,即擅自進場施作,且有前揭施作材 料未符合契約約定之瑕疵。
⑸復被告於系爭變更契約簽立後,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08 年10月8日所召開之施工會議中,均未針對納骨櫃配置 ,提出如同難以依系爭契約簽約後無法依約施作之問題 ,直至108年10月24日,被告方向原告申請辦理變更設 計且同意展延合理工期。惟被告前揭主張,除與簽立系 爭契約後,與簽立系爭變更契約前之施工前協調會會議 變更設計之決議不符外,亦查無被告可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約定,申請變更設計及再據此申請展延工期之契約上 依據。蓋原告不可能針對被告未依約所施作之櫃體配置 位置,事後附和被告變更設計之申請,此情形與系爭變 更契約之前提事實截然不同,且其前揭違約事由係可歸 責於被告,況經原告親自現場丈量結果,更發現其所檢 送之變更設計圖(記載消防寬度皆達1.2公尺寬度), 根本與施作現況不符,即施作現況有2處消防走道寬度 不足1.2公尺之最小寬度(此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施工 編第92條第1款第3目第1次規定),究其原因在於現況 走道寬度不足,係被告未按圖施工所致,導致未來無法 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致系爭工程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變更 及啟用,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第二次之變更設計及展延工 期。
⑹另有關納骨櫃頂部固定及底座現場施工方式,被告均未 依系爭契約之圖說施工,且神主牌位樓之寬度為650公 分之尺寸符合「吉」字,此涉及民間傳統信仰之考量。 惟被告所提送神主牌位樓施工圖,現場施作之神主牌位



樓之寬度為684公分之尺寸,此尺寸所查之文公尺為「 離鄉、死別」,均屬違約之瑕疵,亦觸犯民間信仰之禁 忌,且此瑕疵迄未改善。
⑺又骨灰櫃箱體與骨骸櫃箱體均係一體成型設計,櫃體內 為維持美觀性,不可見任何螺絲孔座。惟被告所裝設之 骨灰櫃箱係一體成型,且未見螺絲孔座,唯獨骨骸櫃箱 體有穿孔且設有螺絲孔座。另箱櫃體組裝,依約定應用 H字型背桿(雙面箱體)組裝組立,被告僅以單面箱體 之T字型背桿組立,已危及櫃體之耐震度及固定之穩定 度,為系爭工程嚴重之瑕疵。
⑻被告所提第二次申請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未獲原告同 意後,即於108年11月27日向原告提出竣工申報,並於1 09年1月30日再度申報竣工及申請展延工期。惟經原告 委由設計及監造單位前往系爭工程現場確認被告是否已 竣工,設計及監造單位至現場確認後,發現尚未完工。 顯見被告雖申報竣工,但系爭工程根本未完工,原告確 認被告未竣工除依約有據外,更何況尚有前述「暗架天 花板、輕鋼架隔間牆板及美耐板材」等施作材料應拆除 而未拆除及前述瑕疵未改善之問題,現場納骨櫃體配置 之走道寬度不足1.2公尺之違約及違法問題,原告無法 辦理驗收。
⑼原告基於被告已逾竣工期限(即108年11月27日)超過半 年,對於前述應補正、改善工項之通知,被告多置之不 理,原告乃限定109年5月31日為最後改善期限。又因被 告仍未於最後期限內改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7、9及13款約定,通知被告自109年6月23日起 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沒收 履約保證金141萬5,00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及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於109年7月31日前給付逾期違 約金291萬4,438元,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項約定、 民法第25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此3個請 求權基礎,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 告將系爭建物,由被告所設置之工作物回復原狀後返還 原告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 。
⒉被告答辯:
⑴系爭工程係原告交由設計及監造單位辦理規劃設計,再 交由原告辦理施作部分之招標事宜,由被告於107年11 月26日以總價1,415萬元得標,兩造因而簽立系爭契約 。




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 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 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檢(試) 驗由廠商辦理:監造單位/工程司會同廠商取樣後,送 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提報並經機關審查核定之檢(試) 驗單位辦理檢(試)驗,並由監造單位/工程司指定檢 (試)驗報告寄送地點,檢(試)驗費用由廠商負擔。 」之內容觀之,被告自備之材料,除應經試驗者,須透 過監造者提報給原告審查核定試驗單位,再送該試驗單 位辦理試驗外,其餘之樣品,係由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即 可,被告並應據以施作。至系爭契約施工說明第4點約 定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不符,且契約本文及其 附件均係原告所提供,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7款約 定,應以對被告有利者(即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為 準。原告所指「暗架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板及美耐板 材」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部分,因原告已自認「暗架天 花板、輕鋼架隔間牆板及美耐板材」等施作材料業經設 計及監造單位審核認為尚符合契約約定,雖未經原告核 定,惟被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陸 續以函文向原告表示前揭施作材料未經原告核定,申請 展延工期等語,足認被告無法在期限內完成施作,係因 原告違法阻擾被告之施作所造成,原告竟反指被告逾期 未完工而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顯屬無據。 ⑶依原證14平面圖之記載,系爭建物3樓因假牆凸出,致無 法依原設計圖施作而需再變更設計圖,設計及監造單位 亦稱:「經查勘現地左側梯牆確為結構橫樑影響櫃體設 置,為不破壞結構及符合原規劃數量配置原則,擬同意 承商所提重新調整配置方案,將影響數量移至它處設置 。」等語,嗣設計及監造單位再依原告指示而改要求被 告「有關擬修正後之櫃體配置,請於現場實際放樣並經 本所派員確認無誤後,再行提送。」,惟被告無論如何 調整櫃體之配置,現有空間均無法依原圖說施作,自屬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細部設計圖與系爭建物3樓 現況不符,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⑷設計及監造單位就被告所送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於108年7月5日函稱審核尚 符契約規定等語,且原告亦於108年7月9日函復同意核 定。被告再依原告核定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陸 續將神主牌位材料、骨灰櫃及骨骸櫃材料、排煙窗材料 、地坪樹脂砂漿材料、水性水泥漆及整式地毯材料、天



花板(暗架)及輕鋼架隔間牆材料、止滑地磚材料、納 骨櫃材料、骨灰櫃及骨骸櫃面板流水編號貼紙及化妝板 面貼美耐板材料送請設計及監造單位審查並獲審核尚符 契約約定,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均得 據以施作。原告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 一再以暗架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板及美耐板材料送審 資料有疑義而阻止被告施作,經設計及監造單位多次向 原告說明被告送審材料符合契約約定理由後,原告仍堅 持己見而一再行文,被告夾在原告與設計及監造單位之 間,左右為難。原告更拒絕被告申報停工,且催促被告 依約完工,被告迫於無奈,只好依設計及監造單位准予 備查之圖說施作並已完工。原告竟指有可歸責被告之事 由而延誤期限,且情節重大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 第5款約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⑸有關被告所施作之櫃體,除因義區第6排受限於原告所有 建物有柱子凸出櫃體,致與義區第5排之間距未達1.2公 尺外,其餘均符合契約及法令之規定。唯一間距未達1. 2公尺處所,係原告所提供柱子太粗所造成,自屬不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情節更非重大,無論依系爭契約第 21條或民法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原告所為解除契約 之主張,均屬無據。
⑹被告所施作之單人骨灰櫃、單人骨骸櫃、夫妻骨灰櫃經 送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實施長衝程高速度地震模擬 振動台以921集集大地震之7級劇震施測後,於現場目視 檢測下,測試件外觀良好,並無損毀、鬆脫、傾倒等現 象,足證品質良好,無任何瑕疵。
⑺原告解除契約之主張既無理由,其訴請被告拆除工作物 並給付違約金,顯屬無據。另系爭建物都處於原告實際 支配之下,縱被告有將工作物拆除、刨除、騰空之義務 ,被告均無將建物返還占有之問題等語,並聲明: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
⑴設計圖與系爭建物3樓現況不符,致反訴原告無法施作, 此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且假牆凸出而需再變更 設計圖。反訴原告已於108年11月15日函請調整配置圖 ,設計及監造單位已表示同意,惟遭反訴被告拒絕,此 係反訴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所造成,且反訴被告不同意 反訴原告報停工或展延工期,更指示反訴原告應於期限



內完工,反訴原告在不得已之情形下依設計及監造單位 審核文件施作並已完工,先後於108年11月27日、109年 1月30日申報竣工或函請反訴被告辦理驗收事宜,反訴 被告迄未辦理驗收。
⑵系爭契約第5條雖約定契約價金於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1 次付款,惟反訴被告竟以其與設計及監造單位之意見不 合而拒絕驗收,致反訴被告應付款之條件未成就,依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反訴被告應付之條件視為已成就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 程款1,457萬2,189元等語,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1,457萬2,189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⒉反訴被告答辯:
⑴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再度簽立系爭變更契約之原因 ,係因反訴原告實際丈量現場並提出設計圖面,雖經設 計及監造單位審查通過,惟反訴被告根本不知反訴原告 亦丈量錯誤,設計及監造單位仍未實際現場丈量以查證 反訴原告之丈量是否正確
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反訴原告應代反訴被告申請系爭 工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消防竣工查驗之契約義務,反 訴原告亦未履行,如何能使反訴被告排定工程驗收日期 ?系爭工程根本尚未完工,亦未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反訴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況且, 反訴原告有反訴被告前揭主張所示之情形而解除系爭契 約,故反訴原告已無報酬請求權。
⑶設計及監造單位之審查未依系爭契約為之,且設計及監 造單位亦認為反訴原告未完工,所施作之項目,更有諸 多重大瑕疵存在,反訴原告未理會反訴被告要求其補正 或應拆除之指示,則系爭工程因反訴原告之重大違約行 為,已導致系爭契約無法達成,情節重大,係可歸責於 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係依約行使契約權利,何來以不正 當行為阻報酬給付條件之成就?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同段660地號土地為埔鹽鄉所有,管理機關 為原告兼反訴被告。
㈡原告兼反訴被告將系爭建物3樓進行系爭工程並辦理工程採購 ,由被告兼反訴原告得標,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



契約,契約金額為1,415萬元,採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1次付 款,履約保證金則為141萬5,000元。嗣因無法依平面配置圖 施作,兩造於108年7月12日另行簽立系爭變更契約,約定契 約金額為1,457萬2,189元,納骨櫃工程之金額為1,037萬9,1 15元,直接工程費為1,288萬6,643元。本件契約應定性為工 程承攬契約。
㈢系爭建物3樓內義區第5排及第6排間走道之寬度,約1.09公尺 ,未達建築法規所定之1.2公尺
㈣原告兼反訴被告於其主張之解約日(即109年6月23日)起即 禁止被告兼反訴原告進入系爭建物3樓。
三、本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部分:
⑴骨灰櫃及骨骸櫃部分:
①骨灰櫃及骨骸櫃之組裝組立相關規範,於兩造為第一 次變更契約後,係規範於系爭變更契約之細部設計圖 (見本院卷一第1037及1039頁)。且依該細部設計圖 之箱體材質規格施工規範說明之箱體組合規範說明 第1點約定「箱體採一體成型設計,櫃體內為維持美 觀性不可見任何螺絲孔座。」及第3點約定「箱櫃體 組裝須使用T字型背桿(單面箱體)或H字型背桿(雙 面箱體)組裝組立。」,從而,於單面櫃體(如靠牆 或神主牌位區等櫃體)其組裝組立,自須使用T字型 背桿,而雙面櫃體(如非靠牆區之背對背組裝櫃體) 則須使用H字型背桿。
②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 ,依鑑定報告附件D櫃體組裝結構位置對照圖所示, 有下列雙面櫃體區未使用H字型背桿組裝組立: A.仁區第10排與信區第1排、信區第2與3排、信區第5 與6排、信區第7與8排及信區第9與10排。 B.愛區第3與5排。
C.孝區第2與3排、孝區第5與6排及孝區第7與8排。 D.義區第1與2排、義區第3與5排、義區第6與7排及義 區第8與9排。
③由前揭鑑定結果亦知,雙面櫃體之排數為18(不含孝 區第2與3排部分),多於單面櫃體排數。雙面櫃體使 用H字型背桿組裝組立,合於系爭變更契約約定內容 ,僅有5排,自難認被告所施作之雙面櫃體組裝組立 合於系爭契約約定。
④雖被告辯稱櫃體經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實施長衝



程高速度地震模擬振動台之實測,其結果為地震模擬 ,震度7(劇震)測試後,於現場目視檢測下,測試 件外觀良好,並無損毀、鬆脫、傾倒等現象(見測試 報告第8頁)等語。惟原告否認可採,經本院審酌系 爭變更契約之細部設計圖既已明確就單面櫃體及雙面 櫃體之組裝組立方式,有所約定,自不容被告單方擅 自改變而以地震模擬測試結果,無損毀、鬆脫或傾倒 等現象,反推論被告屬依約履行。再者,被告於書狀 一再表明僅能依據設計及監造單位所規劃之細部設計 圖施作(見本院卷五第20及30頁)等語,然被告就雙 面櫃體組裝組立之施作方式,明顯與其自身之主張, 有所違背,故核認此部分抗辯尚難採取。
⑤至義區第5與6排間之走道,靠兩側柱子部分,經鑑定 之結果,走道寬度僅1.1公尺,未能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施工編第92條第1款所定1.2公尺之寬度。被告固抗 辯係依圖施工,惟本院參諸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圖之施 工說明第3點即明白表示「本工程圖除有特別標示之 外,所標示之尺寸單位皆為㎝,並以現場放樣尺寸為 準」(見本院卷一第797頁),則工程圖所示之走道 寬度,僅係參考,實際之走道寬度,仍應以實際至現 場放樣所得測量數據為準。被告於112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自承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前,未至現場測量, 僅係用圖說為評估(見本院卷五第129頁),堪認義 區第5與6排間走道不足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92條第 1款規定,被告自有可歸責之處。
⑵暗架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板及美耐板材料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圖之施工說明第4點:「為維護本 工程品質,承攬廠商應於施作材料進場前,就所有材 料之書面資料及樣品(樣式、色澤)或設備提送設計 監造單位審查通過轉呈主辦機關核定,並依施工順序 分別提送材料規格、型錄、樣本、施工詳圖、測試報 告等材料分項計畫,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並轉呈 主辦機關核定後方得進場。凡未經核准或與核准之樣 品不符時,除拆除重做之外,因重做而造成施工逾期 之一切損失概由承攬廠商負責。」(見本院卷一第79 7頁),且依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圖所示,暗架天花板 及輕鋼架隔間牆板所使用之材料應為9㎜之強化纖維防 火板、美耐板則使用0.7㎜美耐板(見本院卷一第845 、847及849頁)。原告主張廠商就暗架天花板、輕鋼 架隔間強板及美耐板所使用之材料,應使用系爭契約



細部設計圖所規範之材料,且進場施作前,尚須先送 設計及監造單位審核並經原告核定,確認材料合於規 範後,始得將材料進場施作,自有據堪採。至被告辯 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廠商自備材料、 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 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 。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得為下列方式(由機 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且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 場:檢(試)驗由廠商辦理:監造單位/工程司會同 廠商取樣後,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提報並經機關審 查核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並由監造 單位/工程司指定檢(試)驗報告寄送地點,檢(試 )驗費用由廠商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89頁), 僅須將材料送設計及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即可進場施 作等語,尚屬就應送檢(試)驗之材料為規範,與原 告前揭主張係有關應送檢(試)驗以外之材料,二者 間並不相衝突,故暗架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板及美 耐板所使用之材料,即應依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細部 設計圖之施工說明第4點約定辦理。
②被告就暗架天花板所使用之材料為防火強化纖維石膏 板;就輕鋼架隔間牆板所使用之材料為12.5㎜強化石 膏板;就美耐板所使用之材料為1.2㎜美耐板,均與系 爭契約細部設計圖所規範之規格有所不同部分,被告 固抗辯其使用之材料優於契約約定之材料,應無違約 等語。且經證人張峯明(即設計及監造單位建築師 )到場證稱:「依照工程會相關解釋,關於材料核定 跟審查權力,工程契約規定是圖說有疑義部分是由工 程司解釋,所以材料規格或相關規範之審認是工程司 的職責。本案已經材料審查合格,一般主辦機關都會 尊重工程司的決定。至於他們有無能力審查,非我所 能回答。」(見本院卷二第363及364頁)等語,惟經 原告否認。本院衡諸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圖之施工說明 第4點既已明確約定材料除經設計及監造單位審核通 過後,尚須經原告核定,被告方得進場施作,則原告 尚未核定被告所施用之材料,自無法僅憑設計及監造 單位審核通過,即認被告進場施作所使用之材料,合 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況前揭被告所使用之材料,經送 請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被告所使用 之材料是否優於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圖所規範之規格部 分,未明確肯認或否認。故此部分被告抗辯之詞,亦



難採取。
⑶神主牌位寬度部分:
依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圖之神主牌位立面圖所示,神主牌 位之寬度為650公分(見本院卷一第835頁),被告所施 作之神主牌位寬度為684公分,且對照文公尺84公分下半 部(俗稱丁蘭尺)位置(註:文公尺每300公分為1組, 超過300公分則依序循環,故684公分應對照84公分位置 ),確為「離鄉、死別」。審酌一般民間信仰,對於納 骨塔之設計及規劃,均會參酌相關風水等情,原告主張 被告所施作之神主牌位寬度,明顯不利於納骨塔之設計 ,且與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圖之規範不符,堪加採取。 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3款約定:「廠商履約有違反法 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機關得以書面通 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 因此所生之損失。」(見本院卷一第525頁),本院審酌 櫃體之裝設,為本件納骨塔室內裝修工程最主要之部分, 且其工程費用為1,172萬1,652元(見本院卷一第613頁) ,占系爭工程達80%之工程費(計算式:11,721,65214,5 72,18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而雙面櫃體之裝設未依 約定使用H字型背桿,已明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另 被告就暗架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板及美耐板所使用之材 料與神主牌位之寬度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足認被告 所施作之工作物,約有80%左右之內容,均違反系爭契約 之規範,堪認違反契約約定之情節重大。原告以109年6月 22日鹽鄉建字第109000885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21 頁)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無不當。至被告辯稱前 揭函文未引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3款(見本院卷五 第12頁)等語,顯係疏漏前揭函文說明第二之㈠點即已引 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3款約定,故難認被告前揭答 辯為可採。
⒊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工作物拆除並騰空成空屋,即屬有據 。至系爭契約解除日(即109年6月23日)起,系爭建物即 由原告管領中,被告自無返還系爭建物之問題,故原告無 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59條規定或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均屬無據 。
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ˍ‰(由機關於招標



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 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 天或日歷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 之日止。」及同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 契約價金總額之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 %;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並不計入第18條第8款 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本院卷一第515及517頁 )。
⑵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為108年11月27日,自108年11月2 8日起計算至109年6月23日(即解約日)止,共209日, 以系爭契約之契約價金1‰計算,已逾系爭契約之契約價 金總額20%,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以系爭契 約之契約價金總額20%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逾期違 約金291萬4,438元【計算式:1,457萬2,189元20%,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 事判決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 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 ,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 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234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以109年7月22日鹽鄉建 字第1090010419A號函催告被告於109年7月31日前繳 納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3頁),被告迄未 繳納,則原告請求被告繳納逾期違約金自109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契約價金採工程竣工驗 收合格後1次付款(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而反訴原告所施 作之工作物,有如前所述之違約情節重大等情,且系爭工程 既尚未經反訴被告驗收合格,即遭反訴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 約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反訴原告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又反 訴原告既有違約情節重大等情,則反訴被告行使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權利,自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情形。準 此,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1,457萬2,189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參、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物並騰空 成空屋,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91萬4,43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57萬2,18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宣告:
一、本訴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宣 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一之㈤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 ,得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一之㈤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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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