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16號
原 告 蔡添城
被 告 蔡啓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1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而原告於起訴時,並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述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