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林孟瑤
被 告 李坤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爰引本案起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167、1411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爰依法請求被告李坤憲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李坤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李坤憲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部分,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