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19號
CHDM,112,金訴,119,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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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890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1、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啓中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 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 28日,在桃園市某不詳汽車旅館,將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及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投資網站之名義,利用假投資之方式詐 騙被害人吳季樺張惠蘭、許文治、黃耀陞蔡坤勇蔡添 城(以下合稱被害人吳季樺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旋即遭 人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被害人吳季樺等6人於警詢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吳季樺等 6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存戶內容查詢及對帳單、台中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台中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於111年9月26日在臉書上看到求職的貼文,後來用LINE 跟暱稱逸山的人聯絡,對方說要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跟我 租借帳戶,租借帳戶是為了節稅及從事第三方支付,我於11 1年9月28日北上,於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配合對方要求 去設定約定轉帳之後回到汽車旅館,對方4個成年男性一起 把我壓在床上,要我交出全部的證件、提款卡及手機,綽號 「奶茶」之人表示「你的資料我們都有,也知道你家在哪, 如果不乖乖配合你的家人會怎樣我就不知道」,所以我在他 們的威脅下就交出台中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的存摺、提 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2支手機,對方1人當天晚上12時許 (即翌日凌晨0時許)帶我坐車到桃園中壢的大樓,司機是他 們認識的,而且是大概晚上快1點才到,我不敢自行逃走或 呼救,該人帶我上11樓後,2個人把我押到小房間,我是第8 個被囚禁的人,後來有32個人被囚禁,其中3個人因此死亡 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將其申辦之台中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隨後被害人吳季樺等6 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轉出等情,分據被害人吳季 樺等6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8905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19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1071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25至29、41至44、67至69、129至131頁、112年度偵 字第322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告台中 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 人吳季樺等6人之報案資料及匯款紀錄等附卷可憑(見偵一卷 第25至42、45至51頁、偵二卷第31至39、45至65、73至128 、133至135、139至146、151至205頁、偵三卷第21至79頁)



,是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 人吳季樺等6人詐取財物所使用之帳戶一情,應堪認定。(二)惟應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明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 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有 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 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 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非認識交付帳戶行為將有為收 受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自難僅 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行 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之幫助洗錢犯行。
 2.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大致以前詞置辯,而被告 上開所述其遭囚禁之情節,確為警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11月間查獲國內「台版柬埔寨」案,該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各種名目吸引民眾提供帳戶,再先後囚禁61人在 淡水及桃園中壢據點,造成3人身亡等節,經新聞媒體大幅 報導,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網路新聞頁面可參(見本院卷第1 7頁)。
 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上開「台版柬埔寨」案件後 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下稱士林另案)受理,經本院調閱該案相關卷宗,被告確為 該案因提供金融帳戶被囚禁在桃園中壢據點之被害人,參以 該案起訴書(見士林另案影卷)記載略以:「24人於111年9月 間先後加入詐欺集團,先在網路社群平台張貼高價承租金融帳 戶之訊息,誘使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 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乘車至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拘禁,進入 桃園據點後,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手持電擊棒、鋁棒、甩棍 、鎮暴槍等兇器,以勒住人頭帳戶提供者頸部,再以手銬、腳 鐐限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嘴部塞入毛 巾,避免其等呼救及強盜財物得手,或持續以手銬、腳鐐控



制,以此方式剝奪其等人身自由,且令其等無法與外界聯繫或 求救,期間動輒持刀威嚇令其等配合,並持電擊棒電擊、持 鋁棒或甩棍毆打、持鎮暴槍近距離射擊等方式傷害,另將不詳數 量之氟硝西泮磨碎後添加於烹煮之麵食內,供在場之人頭帳 戶提供者食用,嗣造成3名人頭帳戶提供者死亡」,核與被 告前開所述因對方誘使提供帳戶及遭限制行動於桃園中壢據 點等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虛妄。 4.檢察官雖主張略以:縱被告所述後來遭人關押的過程屬實, 惟被告在交出帳戶時,仍然有行動自由,係因有暴利可圖而 自願交付並北上配合住宿7天,且中壢大樓監視器可見被告 一人獨自進入,並無他人拘束、限制人身自由以及行動,不 能認為被告是受到強暴脅迫而被迫交出帳戶等語。惟依被告 進入桃園中壢社區之監視器畫面,可見111年10月1日凌晨1 時14分許,確有一名男子跟被告一前一後緊接著進入社區( 見士林另案影卷第287至290頁),則被告斯時於凌晨期間在 不熟悉之地點可否呼救或自行離開,即非無疑。而被告自11 1年10月1日遭囚禁在桃園中壢據點之後,直至111年11月3日 始為警救出,遭關押之時間長達1個月餘,並非自願配合長 時間遭限制行動自由在該處。且觀諸士林另案上開起訴書所 載,顯示該詐欺集團組織規模龐大、犯罪手法兇殘,多名被 害人在拘禁過程中遭電擊棒、鋁棒、甩棍、鎮暴槍等器具傷 害,則以對方共4名成年男子在汽車旅館時,要求被告提供 帳戶,否則對其或其家人不利之情狀,被告實際上已無選擇 不提供帳戶資料或不配合之可能,堪認被告係在遭脅迫的情 狀下,提供其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六、綜上所述,本案既難排除被告係受到脅迫之情狀下始行提供 上開帳戶,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 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27號、112年 度偵字第93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2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部分,雖均主張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 之事實皆為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本案被訴 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 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吳季樺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11分許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張惠蘭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11分許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許文治 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16分許 30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4 黃耀陞 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 3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5 蔡坤勇 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41分許 30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蔡添城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56分許 10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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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