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0240、1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源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寶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通訊軟體上自 稱「吳惜玉」、「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等姓名年籍不詳人 士之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6日晚間9時22分許,將其所申請 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與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通 訊軟體告知「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藉以賺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吳惜玉」、「金鷹貿易集團 張經理」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先透過臉書聯繫上胡陳秀雲後,再對之佯稱可幫忙討回之前 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胡陳秀雲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12年2 月16日上午10時48分許,將3萬5,000元轉入至前述將來銀行 帳戶內。
㈡先透過網路聯繫上許吉延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購物網站 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許吉延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12 年2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許,將2萬6,000元轉入至前述將來 銀行帳戶內。
上開匯入將來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胡陳秀雲、許吉延驚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7頁;112偵1275 2卷第7-9頁;112偵10240卷第8-9頁反面)。 ㈡告訴人胡陳秀雲、許吉延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13頁;112 偵12752卷第5-6頁反面)。
㈢告訴人許吉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1份及告訴人胡
陳秀雲、許吉延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61、163頁 ;112偵12752卷第18-27、29頁) ㈣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銀行帳戶明細各1份(警卷第1 5-17頁)
㈤被告與「吳惜玉」、「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之網路對話紀 錄各1份(警卷第19-159頁;112偵12752卷第10-12頁反面)。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 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 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 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
⒉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 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 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 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
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 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 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 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 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 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 ,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 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 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 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告訴人2人及洗錢犯 行,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告訴人2人為 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 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 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 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2人並 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3萬5,000元、2萬6,000元 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 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