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225、62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84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1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景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景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等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7月某日,在臺北市臺北火車 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親自交予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1層 帳戶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並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二、證據:
(一)被告莊景丞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41號,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1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4所示),為被告提供同 一帳戶之行為,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二)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 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 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 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 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 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 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 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 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 後減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 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 及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 與母親、弟弟同住,須撫養母親,尚有紓困貸款、擔任保 證人所生之債務等尚未清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 ,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 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由被告提領處 分,且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處分權限,難認屬 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 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第2層帳戶) 轉入帳戶 (第2層帳戶) 證據及出處 轉帳金額 1 ( 起訴 書 ) 彭喬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彭喬祺聯繫,訛稱加入ENTROP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彭喬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1日1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林佳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於右列轉帳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第2層帳戶)。 111年7月21日19時23分許 莊景丞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喬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225號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23頁)。 ③另案被告林佳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25至58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59至99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107頁) 。 ⑥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同卷第111頁) 。 ⑦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119至133頁)。 5萬元 2 ( 起訴書 ) 葉乙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葉乙蓁聯繫,訛稱加入Localtrade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葉乙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30日15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王鴻治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於右列轉帳時間,轉帳右列金額(含帳戶內不明款項)至右列被告帳戶(第2層帳戶)。 111年7月30日15時36分許 莊景丞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乙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231號卷第69至73頁)。 ②另案被告王鴻治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53至62頁)。 ③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7至47頁)。 25萬元(含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 3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 8 4 1 併辦意旨書 ) 李羽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日,透過臉書並以暱稱「LIMIT官方客服」、「LIMIT秘書長Abby」、「Tony-國際技術總導」等通訊軟體LINE與李羽鵬聯繫,訛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羽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6日14時47分許,由其母董素幸帳戶匯款3萬元至另案被告黃金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於右列轉帳時間,轉帳右列金額(含帳戶內不明款項)至右列被告帳戶(第2層帳戶)。 111年7月26日15時29分許 莊景丞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羽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第9至16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18至19頁、第102頁)。 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20至39頁)。 ④告訴人之母董素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第41頁背面)。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3至63頁)。 ⑥李羽鵬受騙明細(見同卷第6頁)。 ⑦另案被告黃金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2891號卷第29至40頁)。 6萬5000元(含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 4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 2 8 9 1 併辦意旨書 ) 金文福(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5日12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金文福聯繫,訛稱加入「環球智慧Global wisdom」投資虛擬USDT幣可獲利云云。致金文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5時17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另案被告黃金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於右列轉帳時間,轉帳右列金額(含帳戶內不明款項)至右列被告帳戶(第2層帳戶)。 111年7月28日15時17分許 莊景丞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金文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2891號卷第11至19頁)。 ②另案被告黃金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29至40頁)。 ③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55至67頁)。 ④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同卷第89至91頁) 。 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99至11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115至121頁、第127頁)。 5萬4000元(含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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