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88號
CHDM,112,訴,588,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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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梓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梓堯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翁梓堯黃念祖(由本院另行審理)各於111年5月及3月加 入林佳樺郭柏彥(2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黃念祖翁梓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 已於他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所操縱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黃念祖擔任出面領款之一線車手,翁梓堯則負責監控黃念 祖領款並向之拿取提領款項再往上呈交之二線車手,其等基 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林佳樺郭柏彥在每日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工作群組內以暱稱「招財」之帳號,指示一線車 手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 再轉交予二線車手,款項輾轉由郭柏彥取得,再由郭柏彥將 所得款項交予不明水商派來之不明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黃念祖可獲取提領款項一定成數之報酬,翁梓堯則可獲取 黃念祖提領款項1.5%之報酬。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一所示之林建成陳幸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黃念祖再按「招財」以通訊軟體Tele gram提供之提款密碼,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附 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予在旁監控之翁梓堯,由翁 梓堯往上層交予郭柏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建成陳幸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成警詢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幸玉警詢證述。
 ㈢共同被告黃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林建成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告訴人陳幸玉提供匯款交易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㈦被告翁梓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梓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翁梓堯加入詐欺集團,監控本案共同被告 黃念祖提款,並收取黃念祖所提領之款項後上繳二線車手, 係與黃念祖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 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 翁梓堯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翁梓堯對同一被害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翁梓堯對被害人林建成陳幸玉 為本案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 告翁梓堯自白於詐欺集團中負責監控提款車手,並收取車手 所交付贓款後上繳以遂行洗錢犯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 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為詐騙集團監控提款車手及收 取贓物,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 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 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 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另衡以被告翁梓堯自述高中畢業, 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7 歲、5 歲,目前與爸爸媽媽及5歲之兒子同住,另名子女 則與前妻同住,被告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日新臺幣(下同 )1500元,每月約做20天,所賺的錢都交給爸媽處理,前妻 的部分則由前妻自己負擔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 後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翁梓堯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本案2名被害人部分共獲得 3000元之報酬等語。惟被告翁梓堯於偵訊中供稱係可以抽取 每天交款數額的1.5%利潤,其利潤是由張清岳交給伊,每天 都會算給伊薪水等語,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與張清岳於偵查 就被告翁梓堯所得獲分配之報酬比例乙節所述相符(見偵卷 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67頁),可認被告翁梓堯於偵查中 之供述較符事實。是被告翁梓堯因本案獲有所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共25萬元之1.5%即3750元(計算式:250000×1.5%=3750 ),該3750元為被告翁梓堯之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被告翁梓堯對於所收取之 贓款均已交付上游成員,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 地位,而被告於本次犯行所取得犯罪所得業已諭知沒收,如 前所述,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黃念祖提領地點 被告黃念祖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林建成 111年5月4日17時27分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書店中信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遭駭客入侵需更正資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為網路匯款。 鍾秀珍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5日0時20分、 9萬9,988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彰化府前郵局) 111年5月5日0時42分12秒、 6萬元 111年5月5日0時26分、 4萬9,989元 111年5月5日0時42分49秒、 6萬元 111年5月5日0時43分29秒、 3萬元 2 陳幸玉 111年5月5日20時23分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噶瑪蘭飯店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遭駭客入侵而誤刷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為網路匯款。 同上 111年5月5日23時38分、 9萬9,986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化門市) 111年5月6日0時9分38秒、 2萬元 111年5月6日0時10分16秒、 2萬元 111年5月6日0時10分51秒、 2萬元 111年5月6日0時11分24秒、 2萬元 111年5月6日0時11分59秒、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 翁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 翁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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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