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16號
CHDM,112,訴,416,2023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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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富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3373、3388、4477、4587、5064、6359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76、77、78、79、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進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14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一編號9、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進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 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14所示之財物,另 附表一編號9、13部分,游進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然因未能搜尋得任何財物而未能得逞。嗣經警採集現場跡 證,或依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游進富所騎乘之機車 車籍而循線查獲。
二、游進富另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盧瀅如、黃○○(000年0月生,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母女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住宅 ,見屋內無人,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 機車停在一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 扣案),破壞該處一樓玻璃門之門鎖後侵入屋內,於搜尋後 尚未竊得財物之際,適盧瀅如、黃○○外出返家,游進富見狀 即轉身往該住宅後方逃逸,其竊盜犯行因而止於未遂,惟因 該處一樓後方有圍牆封閉,游進富遂轉往大門方向逃逸,黃 ○○見狀誤認游進富當時所揹之側背包為其父所有,乃上前於 門口處以雙手抓住游進富,阻止游進富離去,詎游進富明知 黃○○從身材外觀一望即知為未滿12歲之兒童,雙方體型、氣 力相差懸殊,然為脫免逮捕,除與黃○○發生拉扯外,並以右 手握拳大力捶打黃○○之左肩,並將黃○○推倒在地,而當場對



未滿12歲之兒童黃○○施以上開強暴行為,致使黃○○受有左肩 扭挫傷併左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無法起身抵抗,盧瀅如則 因過度驚嚇,不敢上前攔阻,游進富隨即趁隙奔出該住宅, 騎上停放之機車沿永興街往北方向逃逸,匆忙間並將拖鞋1 隻掉落於附近道路(員警未扣案)。嗣盧瀅如報警求援,經 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顏名源、張吉富、許貴燕、吳美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張陽亮、張謁果、黃信槐、楊李圍、曾亭毓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蕭智仁、邱詹鶴賴文騫、蕭登閣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7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 有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可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4、6、7、9、11、13、14加重竊盜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進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顏名源、張陽亮、張謁果、蕭智仁、黃信槐 、楊李圍、曾亭毓賴文騫、許貴燕、吳美麗、證人即被害 人王姚德等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如附表一證據



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⒉應予說明者:⑴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蕭智仁於警詢中即 已明稱其住處玻璃大門右側有遭打開,但是沒有破壞痕跡( 見偵17688卷第15頁),再觀察現場照片,該處一樓玻璃門 門鎖未遭破壞,僅係門鎖插銷被以器物撥成開啟狀態(見同 上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以起訴書認被告係破壞該住處玻 璃門鎖插銷之方式侵入行竊云云,容有誤會。⑵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係利用該處住宅二樓窗戶未上 鎖之便而侵入行竊,告訴黃信槐亦證實被告係由二樓浴室 窗戶入內行竊(見偵18589卷第12頁),另觀察告訴人報案 後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顯示該處住宅二樓浴室窗戶確 實呈開啟狀態,且未遭破壞(見同上卷第17頁至第18頁), 足認被告應係踰越二樓浴室未上鎖窗戶而侵入行竊,起訴書 認被告係翻越圍牆而侵入行竊云云,亦有誤會。⑶附表一編 號9部分,被告極力辯稱係以徒手破壞紗窗,其於行竊當時 並未持任何工具等語,而觀諸現場照片(見偵4587卷第17頁 、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確實係以破壞大門旁紗窗再伸手 扳動旁邊窗戶把手,開啟窗戶再踰越入室行竊,且以紗窗遭 破壞之情形,明顯係遭外力由外向內推擠所致,且以該紗窗 之材質,以徒手方式亦可造成相同之損壞;至於卷附照片雖 顯示該處住宅二樓房間電子鎖外觀有遭以硬物刮擦之痕跡( 見同上卷第23頁),然被告否認上述刮痕為其所為,卷內復 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竊當時曾持任何工具,是以起 訴書認被告曾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紗窗云云, 既缺乏證據佐證,自難予以憑採。
 ⒊附表一編號14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 物,而與告訴人吳美麗發生拉扯,嗣因告訴人無法對抗被告 ,氣力放盡,致跌倒左手食指勾到鐵門而受傷,血流如注, 無法起身抵抗,被告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至告訴人 難以抗拒而退開,被告即趁隙逃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 第329條準強盜罪,並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情形,應依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 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 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 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 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 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 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



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 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 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 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 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 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 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 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 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有司法院釋 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竊之時 或行為完成後,縱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 脅迫之行為,若其主觀上並無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相當 ,或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 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  ⑵經查,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我確實有進 去偷東西,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她拉住我,我要往外跑, 當時我沒有用力推被害人,也沒有出手去打被害人等語。且 據告訴人吳美麗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正在房間床上睡覺 ,歹徒進來時我以為是我先生進房間拿東西,所以沒有阻止 ,歹徒可能先翻了我的皮夾,因為就放在靠近門口電風扇旁 ,裡面有現金好幾張千元紙鈔及百元鈔,約一萬多元,…所 以立刻起身爬起來抓住他問他是誰,拉扯過程中我的手好像 去刮到客廳鐵門,造成左手食指受傷,歹徒有被我拉倒,但 還是被他跑掉」等語(見偵5064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於 偵查中證稱:「我在臥室睡覺,歹徒進來時我以為是我老公 ,…我起身拉他問他是誰,…他用台語說他只是來看看的,我 們發生拉扯,他一直要衝出去,我一直拉著他不放,我們從 房間拉到客廳,…約2、3分鐘他出去我有追出去,因為他力 氣很大,一直往外衝,我拉不住他」、「因為我跟他掙扎已 經沒有什麼力氣,導致他跑走」、「被告並未攻擊我」、「 被告跑出客廳時,我的手有受傷,因我家是有紗窗的鐵門, 他衝出去時我手還是拉著他,他在騎樓有跌倒,我的手勾到 門去北斗卓綜合醫院縫了6針」等語(見同上卷第134頁至第 135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再度證稱:「當天我在房間 睡覺,我以為是我先生開門進來拿東西,我就沒有起來,後 來我想我先生不可能穿著鞋子到房間內,我就坐起來看到一 個陌生人在翻我的櫃子,我問他是誰,他說他只是過來看看 ,我就與他拉扯,他就跑掉了」、「他要跑,我想就是小偷 ,我就從房間門拉扯到客廳,他就往外面跑出去,我就撞到



鐵門,左手食指有流血,我拉扯到外面,有感覺到流血,血 滴下來了,我就放開,他就跑掉了」、「有一點,他有被扯 掉一隻鞋子掉在我家,我就放手後又趕快拉住他,他跑出我 們家門,我們的家門有高低差,他有跌下去,我又繼續拉著 他,拉到外面我沒有力氣了就放手了」、「(妳在拉被告的 過程中,被告有無出手要打妳的手,不讓妳繼續拉他的衣服 ?)沒有,他就一直掙扎而已」、「(被告在掙扎時有無碰 觸到妳的手,要讓妳鬆手之動作?)沒有」、「(妳從臥室 被拉到客廳的大門時,當時妳為何會跌倒?)我沒有跌倒, 是被告跌倒,我是衝出去我家的門時,我的手指去勾到鐵門 突出物」、「(被告跌倒之後妳為何會鬆手?)我又跑過去 拉他,但我已沒有力氣了,我在拉他的過程中,我感覺到我 的手有濕濕的感覺,才發現我的手流血了,才沒有繼續拉他 」、「(當時被告跌倒之後有再起來,妳為何沒有繼續拉他 、阻止他離開?)我有繼續拉他,但是到門口時我已經沒有 力氣,當時我看到附近也都沒有人,叫人也沒人可以幫我, 當時我的手很酸、很累,又感覺我的手濕濕的,一看是流血 了,所以就放手了,他就跑掉了」、「(當時小偷有無叫妳 不要拉他或是叫妳要鬆手等語或動作?)沒有,他就一直想 要往外衝,我就一直拉著他」、「(妳拉住直到鬆手,對方 跑掉這段期間,妳有無與他對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384頁至第387頁)。是由告訴人歷次證述中,可知本案被 告於竊盜得手後,因遭告訴人發覺而與之產生拉扯,阻止其 離去,惟被告為求脫身仍執意往大門方向逃逸,然因告訴人 一直緊抓被告不放,過程中告訴人並勾到紗窗鐵門導致手指 受傷,其後並因氣力放盡,遭被告掙脫,是以被告於行竊後 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固無視告訴人之阻攔,強行逃離現 場,惟其與告訴人之拉扯行為,無非係為走脫之自然反應, 被告於過程中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或出言脅迫,告訴 人手指受傷亦非被告故意傷害所致,是以告訴人之意思自由 ,顯然未遭壓抑,遑論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此部分所 辯堪予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第 330條第1項加重準強盜罪之要件不符。
 ㈡附表一編號5、8、10、12加重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游進富固不否認有至現場或行經附近,然矢口否認 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前揭竊盜犯行均非其所為云云。經 查:
 ⒈附表一編號5、8、10、12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發生竊盜之事實等情,除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宇、證人即告 訴人張吉富邱詹鶴、蕭登閣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外,並有



各該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參酌,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5部分,經檢視竊盜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 發現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於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附近徘徊,或將 上開機車停放溪畔巷口,步行進入溪畔巷內,直至同日1時3 6分許才走出巷口騎乘機車離去,此有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 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憑(見偵3388卷第19 頁至第3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監 視器畫面中騎乘機車者為其本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當 時係為找綽號「大頭」之友人「劉育澎」,於本院審理時復 辯稱其友人「大頭」在那邊做臨時工,要伊過去找他云云, 惟經員警訪查附近住戶,並無「劉育澎」其人,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同上卷第51頁至第57頁)。又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同上卷 第19頁),被害人陳冠宇住宅所在之溪畔巷65弄,為一死巷 ,與附近巷弄無法連通,被告並非當地人,應無理由騎經附 近且於周遭繞行徘迴,被告辯稱係要尋訪友人云云,難認可 採。另應予說明者,被害人雖於初次警詢時陳稱其住宅玻璃 門有被撬開之跡象,然再經員警詢問後確認其住宅門鎖並未 遭破壞,僅鋁門軌道脫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送 之被害人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5頁 至第341頁),是以本案應係被告以徒手方式將被害人住宅 一樓玻璃門推離軌道後再侵入屋內行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於行竊當時曾持螺絲起子或係持用其他工具破壞玻璃門門鎖 後侵入該住宅,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自應予更正。 ⒊附表一編號8部分,查本案告訴張吉富於111年11月17日上 午10時30分許外出返家後,發覺住宅失竊即向警局報案,員 警隨即到場進行勘察採證,並於告訴人住宅大門鑰匙孔附近 採得指紋,經鑑定後與被告檔存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6359卷第25頁至第46頁 )。被告於警詢時原否認曾去過附表一編號8告訴張吉富 之住宅,然經員警提示前開鑑定書後,隨即改稱曾與綽號「 大頭」之友人一同搭計程車至告訴張吉富之住處,抵達後 ,大頭去敲門,伊也跟著一起敲門,可能伊有去推鑰匙孔旁 門柱所以才留下伊的指紋云云,然告訴人已於警詢時明確證 稱並無綽號「大頭」之友人(見同上卷第24頁),又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東彰



路與張厝一巷路口,復沿張厝一巷往西方向行駛,此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車行紀錄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47頁至第50頁 ),而以被告行駛方向係朝彰化縣田尾鄉行進,是以被告前 開辯解,明顯不實。此外,再參酌上述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員警勘察現場後發現告訴人住宅一樓大門微開,左側滑門脫 軌,疑似遭竊嫌搬動位移,另比對現場大門及門鎖採集指紋 處之照片,堪認本案應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於行經告訴人住宅時發覺無人在家,乃以徒手方式 將該處一樓大門(玻璃門)推離軌道,再侵入行竊。至於起 訴書指稱被告於行竊當時係持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後 侵入該住宅云云,惟本案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住處大門 門鎖並無遭破壞之痕跡,且與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述侵 入竊盜方式不符,又於本案中,亦查無任何實據足以證明被 告於行竊當時曾持螺絲起子或其他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是以起訴書此部分所指,與事實有所不符,應予以更正。 ⒋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查被告於111年12月7日12時10分許 及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拆下更換)普通重型機 車,先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住宅(即附表一編號9 )行竊後,再至位於同縣○○鄉○○村○○巷00號住宅(即附表一 編號11)行竊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離開員林市後,即前 往社頭鄉,且迄同日下午3時許,該部機車行車路線均不脫 社頭鄉社石路及員集路等之範圍,此有上開機車車行紀錄在 卷可參(見偵4477卷第21頁)。又附表一編號10、12之發生 地點彰化縣○○鄉○○村○○巷0號及同鄉廣福村中央巷9號,座落 位置在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地點(同鄉東興村東平巷22號) 兩旁,距離均非常接近,有現場位置地圖在卷可考(見同上 卷第19頁),是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後,再於同日 下午1時許至3時許止,先後前往附表一編號10至12等處行竊 ,時間、距離均具有可能性,且被告並曾於112年1月17日之 偵查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0至12等3件竊案均係其所為無誤 (見偵緝76卷一第121頁)。此外,檢視本案中竊盜現場及 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⑴附表一編號10告訴邱詹鶴住處周 邊監視器影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被告騎乘 機車沿社頭鄉忠孝二路左轉進入忠孝二路27巷,並將機車停 放於35號前,隨即步行至告訴邱詹鶴住處後門外道路,再 徒步往告訴邱詹鶴住處後門方向,數分鐘後,再由告訴邱詹鶴住處後門方向走出,返回停車處,騎乘機車離開。⑵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蕭登閣住處周邊監視器影像光碟,於00



0年0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沿社頭鄉忠孝一 路行駛,其後將機車停放於中央巷12號對面,再手持包包徒 步走進中央巷往告訴人蕭登閣住處方向行進,數分鐘後,再 由告訴人住處所在之中央巷走出,返回停車處,騎乘機車離 開。上情除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可資佐 證外,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4477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65頁、第166頁至第169頁 ),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0、12並無地緣關係,卻剛好於告訴 人所指之失竊時間,出現於失竊地點附近,據上各情,足認 附表一編號10、12之竊盜犯行,應係被告所為無誤。 ⒌綜上,堪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是以其上開 辯解,均無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二加重準強盜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游進富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 當時伊確實有破壞門鎖,進去偷東西,但未偷到口罩,伊往 外跑時,被害人黃○○抓住伊,因伊一直跑,黃○○才跌倒,且 因手撐地而骨折,伊並未捶黃○○之左肩,也沒有推倒她云云 。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害人盧瀅如、黃○○母女位於彰化縣○○市 ○○街000號之住宅,並持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處一樓玻璃門之 門鎖後侵入屋內,然於搜尋後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因被害人 盧瀅如、黃○○外出返家,被告見狀先往該住宅後方逃逸,然 因該處一樓後方有圍牆封閉,遂又轉往大門方向逃逸,逃至 門口時並與被害人黃○○產生拉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不諱,又被害人黃○○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與之拉 扯並逃逸後,黃○○跌倒於地,並受有左肩扭挫傷併左肱骨近 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9頁、第258頁、第548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盧瀅如、黃 ○○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18606卷第15 頁至第24頁、偵緝76卷二第129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358 頁至第382頁),並有被害人盧瀅如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天倫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徐宏杰中醫診所診斷 書、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指認照 片、被害人黃○○受傷外觀照片、醫療收據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簡圖、照片、天倫骨科診所病 歷、被害人盧瀅如報案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偵18606卷第25 頁至第41頁、偵緝76卷二第67頁、第137頁、第259頁至第27 6頁、第287頁至第288頁、偵緝79卷第127頁)等附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合先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盧瀅如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早上約10點半左 右我離開家外出買東西,約快11點回到家,看到一名男子從 家裡出來,我當時以為是我老公,結果不是,那名男子就想 回頭走進去我家屋子後廚房門逃走,但後門沒辦法出去,那 名男子又從大門想離開,過程中有抓住我女兒的手,與我女 兒有拉扯,後來還有攻擊我女兒左手,後來那名男子就從我 家大門口離開」、「以徒手方式攻擊我女兒,造成我女兒手 受傷」、「在隔天(17日)有去就醫,醫生說有腫起來,後 來回家隔3天左右,我覺得我女兒手好像不對勁,就去診所 看骨科,才發現是左手上端閉鎖性骨折」、「他沒有持器物 攻擊,當時我跟我女兒回到家,我看到該竊嫌從我們家出來 ,我女兒太緊張當下就用兩隻手抓住該嫌右手,後來該嫌就 用他的左手拳頭打我女兒左手上臂一下,並順勢就把我女兒 推開」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女兒在騎樓看到家裡客 廳有人,我以為是我先生在裡面,我想說我有鎖門,奇怪怎 麼有人在裡面,…小偷有看到我們母女,他很緊張,就往後 面跑到廚房,當好我家後面沒有門,他就往前跑,他出來時 我女兒看到她揹著側背包,我女兒以為那個包包是我先生的 ,她就往前雙手抓住歹徒的手」、「她雙手抓住歹徒的雙手 ,小偷就用右手大力打他的左邊肩膀,大大力推她倒地,我 女兒因此倒在地上,小偷推倒就離開」等語;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剛好我回來,那天是下雨,我跟我女兒說門 怎麼被打開了,我以為是我先生回來了,結果是小偷在裡面 ,當時小偷看到我們就往後跑,因為我們家沒有後門他就往 前跑」、「當時我女兒看到小偷的包包,她以為是爸爸,就 與小偷拉扯,小偷的右手打我女兒的左手(後又改稱忘記了 )」、「我女兒是與小偷拉扯,她沒有自己跌倒」、(妳女 兒上前要抓住小偷包包時,兩人當時站的位置為何?是 面 對面,還是同一個方向?)面對面」、「(拉扯之後小偷是 否有用手打妳女兒肩膀?)有捶她。」、「(妳能否確定是 用哪一隻手?)事情經過這麼久了有點忘記了」、「捶了一 下再推倒我女兒,我女兒就放手了,小偷就騎了機車跑了, 他的機車停放在騎樓旁」、「(妳看到小偷捶妳女兒的動作 為何?)從左肩膀由上往下,手舉起來往她的肩膀捶下去, 然後再推開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72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證稱:「在111年10月16日早上11 點左右,在我家(彰化縣○○市○○街000號)遭該名竊嫌傷害 我,因為我不認識該名竊嫌,我看到他要從我家離開,我就 用雙手抓住他的右手,後來他就用他的左手拳頭打我的左手 上臂處一下,並且順勢推倒我」、「後來在隔天(17日)有



去就醫,醫生說有腫起來,後來回家約3天左右,我覺得我 的手好像不對勁,就去員林市天倫骨科診所看骨科,才發現 是左手上端閉鎖性骨折」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個 陌生人在家,我覺得很恐怖,我雙手去拉那個壞人,壞人用 他的左手大力捶我的左手,還大力把我推倒」、「(壞人把 你推倒,你就不能反抗)是」、「(你第一眼看到壞人時, 他往前跑還是往後跑)往後跑去廚房那邊,那邊沒有後門可 以跑,他就再往前跑,我看到他有背一個包包,我以為那個 包包是爸爸的,我看到他在跑就抓住他的手」等語;又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是何原因造成妳的受傷)因為我以為小 偷的包包是爸爸的包包,然後我跟小偷拉扯,小偷就捶我的 左手,把我推在地上,他就跑了」、「(妳與小偷的拉扯, 有無拉扯到那個包包)有」、「(妳是否是雙手握住那個包 包)對」、「小偷是否是想要把那個包包拉回去)小偷想要 趕快跑」、「(小偷是否是用手打妳的手)是」、「(小偷 是用手打妳的手或是肩膀)打我肩膀」、「(妳被打了之後 有無覺得很痛)有」、「(妳的手是否就鬆開)有」、「( 被推倒之後妳有無站起來)媽媽扶我起來的」、「(妳倒地 之後能否自行起來)沒辦法,左手很痛」、「(小偷是否不 是推妳之後再打妳,而是推了妳之後就跑掉了)不是,他是 先用手捶我左手,然後兩手再推我」、「(小偷用手捶妳肩 膀時,妳是否兩手就放開了) 是」、「(當時小偷對妳的 第一個動作為何)捶我,再直接用手推我胸口的位置,我就 往後倒了」、「(接著小偷是否就跑掉了)對」、「(是否 小偷先用一隻手捶妳的肩膀,然後再用雙手將妳推倒)是」 、「(妳鬆手時是小偷打妳時,還是妳被推到在地上時才鬆 手的)被推倒在地上時」、「(
妳抓住小偷時,他用手捶妳的肩膀,他的手是否是從上面往 下搥?他用哪一隻手捶妳的左肩)用右手」等語(見本院卷 第373頁至第382頁)。
 ⒋綜觀證人即被害人盧瀅如、黃○○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尤以被告如何對被害人 黃○○施暴再脫離現場等情節,均指證歷歷,顯非憑空杜撰。 兼以被害人黃○○受傷之部位為「左肩扭挫傷併左肱骨近端閉 鎖性骨折」,而「肱骨」是人體肩膀至肘部間的長骨,為上 臂的一部分,上方為「近端肱骨」,「近端肱骨」是構成肩 關節的骨骼之一,適足以佐證被害人指陳被告曾徒手捶打黃 ○○左上臂或左肩部位乙情,為屬真正。被告雖否認上情,辯 稱係因伊於脫逃時被害人黃○○不慎跌倒,且因手撐地而骨折 云云,然若如被告所言,被害人黃○○係因不慎跌倒而以手撐



地,則其受傷部位應係肱骨接近肘關節之部位(肱骨內上踝 處),而非近端肱骨,況且被害人盧瀅如與被告並不相識, 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另被害人 黃○○雖因作證時因未滿16歲而不令具結,然其於本案發生時 已滿11歲,就讀國小6年級,此經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已 具有相當之辨別事理能力,復觀其歷次證述,敘事平順、自 然,難認與其母即被害人盧瀅如間有串證之情形,是以渠等 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否認其曾出手毆打 被害人黃○○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至於被告究以 左手或右手捶打黃○○之左肩,被害人盧瀅如、黃○○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述容有不一之處,然觀被害人黃○○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事發當時被告為擺脫伊而出手捶打時,其與被告係面 對面情形(見本院卷第380頁),而如前述,被害人黃○○受 傷部位在左肩處,被告使用左手尚需側身,不方便施力,可 認被告當時應係以右手順勢捶打被害人黃○○之左肩處。 ⒌查被害人黃○○係0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當時為未滿12歲 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黃○○斯時身高約 130幾公分,體重約30餘公斤,業經被害人等陳明在卷,可 知被害人黃○○身形瘦小,明顯即知為一未滿12歲之兒童,此 亦為被告所明知。惟被告於行竊當場為被害人所發現,嗣被 害人黃○○上前與其發生拉扯時,為脫免逮捕,仰仗其身材之 優勢,先出手捶打被害人黃○○之左肩,再將之推倒在地,趁 隙逃逸,被告所為與單純出於本能反應之徒手掙脫行為明顯 不同,要屬對被害人黃○○施以積極之強暴行為,且確導致被 害人黃○○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情節,主觀惡性已經表現在外 ,客觀上並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
 ⒍再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 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 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查被告始終辯稱其於本案中未 竊得任何財物,更否認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口罩1盒,被害 人盧瀅如、黃○○雖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訴渠等 出門前鞋櫃上方有放置1盒口罩,然在被告入室行竊並離開 現場後,該盒口罩即不見蹤影,因而認被告竊取渠等所有之 口罩1盒等語(見偵18606卷第16頁、第22頁、偵緝76卷二第 130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59頁、第370頁至第3 71頁、第381頁至第382頁),然觀被害人所言,渠等係於被 告逃離現場後始發覺家中放置於鞋櫃上之口罩不見蹤影,換 言之,被害人均未在場目擊被告有無竊取其等家中物品,又 觀員警所拍攝之被害人住宅照片(見偵緝76卷二第263頁至 第276頁),被害人住宅屋內推置相當多之物品,現場甚為



雜亂,且如被害人所指放置口罩處,周圍更有相當數量之紙 箱,鄰近之小桌子、櫃子,更散落或堆疊各式各樣之物品, 顯難排除被害人所指之口罩因掉落而混雜於其他物品之中之 可能性。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錄影光 碟,認被告騎乘機車自被害人住處逃離,行經永興街與育英 路口時,所揹側背包露出白色口罩盒痕跡,固有勘驗筆錄及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緝76卷三第23頁、偵緝79卷第183 頁),惟經本院再次勘驗,發現被告逃離被害人住處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興街方向行駛,其身 上所揹之黑色側背包根本無法辨識其內所裝物品,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0頁),檢察官所見背包上 之「白色痕跡」,應係照片反光所致,況且依被害人盧瀅如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現場所見被告側背之黑色背包拉鍊 是有拉上的,沒有看到裡面有什麼東西(見本院卷第365頁 至第366頁),另被害人黃○○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當時以為 被告的背包是其父所有,就與被告拉扯,又伊抓住被告背包 時,並無法看到裡面有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第3 80頁),更足以證明檢察官勘驗時所謂「白色痕跡」顯非本 案中被害人所指之口罩。據上所述,本案被告有無竊得被害 人所有之口罩1盒仍有疑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自僅能認定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竊取 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⒎從而,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得逞之 際,因被害人返家發現,其為脫免逮捕,當場對未滿12歲之 兒童即被害人黃○○施以前揭之強暴行為,使被害人黃○○難以 抗拒,揆諸前開之說明,被告所為即應以加重準強盜未遂論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附表一編號2、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⒋附表一編號5、8、10、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⒌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⒍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 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⒎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⒏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 罪,並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情形,應 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準強盜罪 處斷,容有誤會,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法律評價固有不同, 但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前揭加 重竊盜犯行為調查、審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⒐至於附表一編號4、5、8、9部分,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方式, 與檢察官之認定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而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刪減,故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法益有所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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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