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惠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822、823、824號、112年度偵字第93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千惠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千惠與王文昌為夫妻關係,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及販賣,林千惠基於幫助王文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而有下列行為:
(一)侯穎政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夜間6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下稱A電話)與王文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B電話)聯繫後,於同日夜間10時45分許抵 達王文昌位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處樓下,並以A電話 聯繫王文昌使用之B電話,與接聽電話之林千惠確認已到達 ,林千惠知悉侯穎政撥打電話給王文昌之目的,係為購買海 洛因,仍接聽上開電話後開門讓侯穎政入內,王文昌即交付 海洛因1包給侯穎政,並向侯穎政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而販賣海洛因予侯穎政1次(王文昌所涉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下稱本院另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二)黃明聰、吳泰錫於108年7月6日上午7時7分許至同日上午10 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C電話)與王 文昌使用之B電話聯繫後,黃明聰前往王文昌上揭住處交付2 000元給王文昌,復由王文昌前向他人購買毒品;黃明聰、 吳泰錫再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以C 電話聯繫王文昌使用之B電話,林千惠知悉黃明聰、吳泰錫 撥打電話給王文昌之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仍數次代為接 聽電話及向王文昌轉達交易地點,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 通話後不久,王文昌在彰化縣線西鄉台61縣閘道口,交付海
洛因1包給黃明聰,而販賣海洛因予黃明聰1次(王文昌所涉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 。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王文昌與林千惠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王文昌、侯穎政、黃明聰、吳泰錫於警詢時之陳述,屬 被告林千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 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31頁),且核無 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9、1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 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文昌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號卷【下稱偵262卷】第297至301頁 、本院另案影卷第6、385頁)、證人侯穎政於偵查及本院另 案審理(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722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另案影卷第82至85、120至1 21頁)、證人黃明聰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見偵262卷第153 至154頁、本院另案影卷第143至145頁)、證人吳泰錫於偵查 (見偵262卷第351至35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8年 聲監字第466號、第565號、108年聲監續第652號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98至114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 至5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第67 頁、本院另案影卷第13至7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應與證人王 文昌構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關於正犯、從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 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 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經查:
1.證人侯穎政就事實欄一(一)該次毒品交易之經過,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30日夜間6時8分許與王文昌通 話是要拿海洛因,同日夜間10時45分許該通電話是被告接的 ,通話後被告幫我開門,我把錢交給王文昌,王文昌拿海洛 因給我等語(見本院另案影卷第82至85、120至121頁),核與 證人王文昌於偵查中供稱該次係其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侯穎政 ,被告未參與販賣等語(見偵262卷第298頁)之情節相符,再 觀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侯穎政於電話中表示「我在樓下開 門」等語,被告代為接聽電話後表示「好」等語,亦有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另案影卷第31至32頁),被告於警 詢、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其雖有看到證人王文昌與侯穎政之交 易過程,但認知自己只是幫王文昌接聽電話及幫忙開門等語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22號卷第107至10 8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代為接聽電話及幫 忙開門之行為僅係對於證人王文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應論以幫助犯。
2.證人黃明聰就事實欄一(二)該次毒品交易之經過,於偵查及 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和吳泰錫於108年7月6日是與被告 、王文昌通話,當天早上我先到王文昌住處拿2000元給他, 後來大部分是吳泰錫打過去,被告接聽比較多,下午我和吳 泰錫騎機車到線西閘道口,王文昌給我1包海洛因,這次是 我要跟王文昌買,跟吳泰錫無關等語(見偵262卷第153至154 頁、本院另案影卷第143至145頁),證人吳泰錫於偵查時證 稱:我和黃明聰都是打電話向王文昌拿毒品,被告的角色我 不清楚,我知道他們是男女朋友,有時打電話過去是被告接 的,黃明聰於108年7月6日要向王文昌拿海洛因,黃明聰騎 車載我,一直打電話催他們,到閘道口時,黃明聰坐上王文 昌的車,黃明聰下車後,跟我說沒有拿到海洛因,我不知道 他有沒有拿到海洛因等語(見偵262卷第351至354頁),核與
證人王文昌於偵查中供稱:黃明聰、吳泰錫要跟我拿海洛因 ,錢事先拿給我,我要去跟上游拿海洛因,他們一直打電話 催我,後來我在線西閘道口拿給他們,被告是我太太,我到 哪被告就跟到哪,當時我開車載被告,沒空接電話時,被告 會幫我接電話,但是被告沒有跟我一起販賣海洛因等語(見 偵262卷第300至301頁)之情節互核相符,再綜觀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可知證人王文昌開車找上游過程中,黃明聰、吳泰 錫多次撥打電話,被告數次接聽後均稱在開車、不要再打了 ,並接收證人黃明聰、吳泰錫決定之交易地點訊息,再轉告 證人王文昌知悉,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另案影 卷第63至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王文昌開車載 我出門,因黃明聰、吳泰錫打電話給王文昌要買海洛因,王 文昌在開車,請我幫忙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佐以 證人王文昌、黃明聰、吳泰錫均一致陳述實際出面交易之人 為證人王文昌,足認被告僅係因身為證人王文昌之配偶,以 幫助之意思代為接聽電話、轉達交易地點等聯繫之輔助行為 ,而對證人王文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提供助力,故被告該部 分之行為,僅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二)之犯行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 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 修正後第4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第17條 第2項則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均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與證人王 文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本院認被告應僅成立幫 助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惟罪名並 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3.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與證人王文昌為夫妻關係,本案犯罪情狀屬小 額販賣之幫助犯,被告僅為證人王文昌代接電話、開門或轉 達交易地點,就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分別依刑法 第3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 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 知悉海洛因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仍幫助販賣海洛因給施用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 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 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當 時係證人王文昌之配偶,協助王文昌販賣毒品,其接聽電話 、開門等參與犯罪情節及程度相對較輕,且僅有本案2次犯 行,並考量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 入約2、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間隔接近、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 原則、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證人王文昌使用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5 000元,分別係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惟上開行動電話 及門號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分配到犯罪 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且上開物品及犯罪所得經本 院另案判決於證人王文昌部分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及證人王文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與王文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108年7月1日下午1時59分許後不久,在彰化縣和美 鎮消防隊附近,以1000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泰 錫、黃明聰。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黃明聰於108年8月12日夜間10時16分許、10時41分許,以00 -0000000號住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後,隨即以不詳之交通工具至彰化縣○○鄉○○村○○路00 號即王文昌舊家住處與被告會面,被告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讓轉黃明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之供述、證人王文昌、黃明聰、吳泰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本院另案刑事判決及卷宗、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66、467 、565號、108年聲監續第652號通訊監察書、譯文等為其主 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購毒者所稱向 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稱某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 ,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 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 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 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 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未參與王文 昌於108年7月1日販賣海洛因給吳泰錫、黃明聰之行為;我 與黃明聰於108年8月12日通話後有碰面,是因為王文昌進去 監獄,黃明聰拿便當給我吃,我身上沒有海洛因,也沒有毒 品來源,我沒有轉讓海洛因給黃明聰等語。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被訴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吳泰錫、黃明聰均未證稱被 告有參與108年7月1日販賣海洛因行為,起訴意旨顯然有誤 ;被告被訴轉讓海洛因部分,只有黃明聰單方證詞,通訊監 察譯文無從看出對話內容為何,故此部分無其他補強證據, 且黃明聰表示108年8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中隱晦對話是要拿 飯菜給被告吃,更證明被告所述黃明聰平時會拿便當給被告 之情為真,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被訴於108年7月1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2部分】:
依證人王文昌、黃明聰、吳泰錫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 理時之證言,均未證稱被告有參與王文昌於108年7月1日下 午1時59分許後不久,在彰化縣和美鎮消防隊附近,販賣海 洛因給吳泰錫、黃明聰之行為,且其等均一致陳述實際出面 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之人均為證人王文昌,復觀諸該日通 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另案影卷第34頁),亦未見被告有接聽電 話等聯繫行為,自難認被告有與王文昌於108年7月1日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二)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
1.證人黃明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通話後相約在王 文昌老家,被告身上有海洛因,她請我吃海洛因,我們會互 相請,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89至191頁、偵一卷 第33至34頁)。
2.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明聰00-0000000 號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93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至72頁):
時間 通話內容 108年8月12日夜間10時16分27秒 黃明聰:喂 被告:我在忙 黃明聰:那個 被告:我在忙 黃明聰:喔,好好好,忙完,忙完 108年8月12日夜間10時41分8秒 黃明聰:喂,有空嗎? 被告:蝦 黃明聰:喂 被告:喂,嗯 黃明聰:有空嗎? 被告:還沒 黃明聰:我去舊家等妳喔 被告:好好好 黃明聰:好好好 3.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外,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毒品之事,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種類、數 量或金額相關之內容或暗語,無法認定雙方見面之目的必然 是為了進行毒品交易,且參以被告與證人黃明聰於上開通話 後翌日之通話(見偵二卷第71至7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數度向證人黃明聰表示自己沒有(指毒品),並拒絕提供或代 為聯繫他人拿取,而證人黃明聰於警詢時曾證稱其與被告於 108年8月14日、17日之通話是要拿飯菜給被告吃等語(見偵 一卷第35頁),可見被告辯稱與證人黃明聰於108年8月12日 見面是因證人黃明聰會拿便當給其食用,並未轉讓海洛因等 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實難以作為被 告轉讓海洛因給證人黃明聰之補強證據,復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擔保證人黃明聰證述真實性之情形下,自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則被告被訴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