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綜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仁綜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 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 日,經由不詳途徑,取得具有殺傷力之8.9mm非制式金屬子 彈1顆,並將上開子彈放置在其持有之背包內,而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上開子彈。其後蕭仁綜知悉友人莊友鈞與劉芫瑋2 人因債務糾紛相約談判,遂攜帶上開子彈與不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枝1把,於110年11月3日晚間偕同吳宗憲、莊友鈞、張 子杰等人,前往址設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之「天承府」 ;待到場後,蕭仁綜見莊友鈞、吳宗憲等人與劉芫瑋及其他 在場之人發生衝突,遂持上開所攜帶槍枝與子彈欲對空鳴槍 ,然因彈匣掉落地面,遭其他在場之人圍追而逃離現場。嗣 警據報到場,並拾得掉落現場子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蕭仁綜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5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莊友鈞與劉芫瑋2人因債務糾紛相約談判 ,遂攜帶空氣槍枝1把,於110年11月3日晚間偕同吳宗憲、 莊友鈞、張子杰等人,前往「天承府」。待到場後,見莊友 鈞、吳宗憲等人與劉芫瑋及其他在場之人發生衝突,遂持上 開所攜帶空氣槍欲對空鳴槍,然過程中彈匣掉落地面,之後 遭對方一群人包圍,便逃離,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之犯行,並辯稱:空氣槍是吳宗憲在車上拿給我,下車 後我確實有拿空氣槍對空鳴槍,彈匣會掉是因為沒有裝緊, 我當時掉的是BB彈,不是真的子彈。當時現場真的有人拿槍 ,監視器也有拍到,但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然查: ⒈被告因莊友鈞與劉芫瑋2人相約談判,遂攜帶空氣槍1把,於1 10年11月3日晚間偕同吳宗憲、莊友鈞、張子杰等人,前往 址設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之「天承府」。待到場後,被 告見莊友鈞、吳宗憲等人與劉芫瑋及其他在場之人發生衝突 ,遂持上開所攜帶空氣槍欲對空鳴槍,然過程中彈匣掉落地 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承認 在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756號卷【下稱 他卷】第29-30頁;110年度偵字第14434號卷【下稱偵卷】 第153-154頁;本院卷第95-96頁),核與證人即偕同被告到 場之人吳宗憲、莊友鈞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5-36、41頁) ;證人即偕同被告到場之人張子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 卷第316-318、326-327頁);證人即在場之人黃永盛、蘇炫 境、顏宏志、張松富、謝秉誠、劉莞瑋於警詢時證述(他卷 第101-104、107-111、115-118、121-124、127-130、131-1 34頁)主要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他卷第83-99頁)附卷足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被告因其他在場之人圍追而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並拾 得掉落現場子彈等事實:
⑴證人即被告友人吳宗憲警詢時證述:聽到追被告之人喊「在 這裡你敢開槍?」,因為現場很混亂,最後我就被追打到牆 邊,過沒多久警察就到場了,我們一行4人就只剩我跟莊友 鈞在現場,張子杰跟被告已經逃離現場等語明確(他卷第41 頁)。
⑵證人即偕同被告到場之人張子杰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看到 被告拿出搶枝,指向天花板做出要開搶的動作,當時沒有擊 發,而且彈匣掉落在地上,在場其他人要圍過去抓被告時, 被告即逃離等語(他卷第317-318、326頁)。
⑶證人蘇炫境警詢時證述:因我經營居酒屋,故前往該處外送 燒烤,我一到達現場時,就發現有1名嫌疑人(即被告)從 包包内掏出槍枝並拉滑套欲開槍恐嚇在場之人,結果卡彈, 反覆拉了2次滑套都卡彈,我就趕忙跑到一旁拿了1把木棍欲 打掉對方的槍,待我拿到木棍返回現場後,那位持槍的不詳 嫌疑人已帶著該槍枝逃逸等語明確(他卷第108-109頁)。 ⑷證人黃永盛、張松富、謝秉誠警詢時均證述:於110年11月3 日22時21分許有一輛自小客車開到天承府前,有1人先下車 ,與當時在場的友人先泡茶,約過3分鐘該車上又下來3個人 ,雙方談的不愉快,我們一群人就在該處拉扯對方(共4人 ),被告從包包内掏出搶枝並拉滑套欲開搶,結果卡彈,反 覆拉了2次滑套都卡彈,我們一群人欲搶被告所持搶枝,被 告及張子杰見狀就先跑離現場等語明確(他卷第102-103、1 22-123、128-129頁)。
⑸證人即獲報到場員警蔣承峰偵查中證述:我於110年11月3日 到現場處理被告對空鳴槍案件,我到場時,現場掉落子彈已 經在同事手上,且被告已經離開,扣案子彈確實是在現場撿 到明確等語(偵卷第287-288、343頁)。 ⑹衡以上述證人或為被告友人;或與被告素不相識;或為承辦 員警;渠等與被告間與並無仇恨怨隙,當無誣指被告之可能 ,且渠等之證詞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0年11月3日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子彈及其照片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57-63、77、8 4-87頁)足資補強,是上述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復被告警 詢亦自承:對方一群人圍向我,我就逃走等語(他卷第29頁 ),故被告因其他在場之人圍追而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 ,並拾得掉落現場子彈等情,可堪認定。
⒊扣案子彈為被告所持有而掉落於現場,且該子彈具殺傷力,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子彈之事實: ⑴證人吳宗憲警詢時證述:扣案子彈是被告遺留在現場的等語 (他卷第40頁),證人張子杰警詢及偵查時除為上述⒉之⑵證 詞外,偵查中亦證述:案發時我未看見子彈,但隔天被告告 知我,當時地上有掉1顆子彈等語明確(偵卷第353頁)。 ⑵復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 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刑 鑑字第1108025544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偵卷第83-84頁)。足 見扣案子彈經鑑驗前曾經為人試圖擊發,且經鑑驗後為可擊 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之子彈。另被告所持上述空氣槍則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具有殺傷力,附此敘明。
⑶則綜合證人黃永盛、張松富、謝秉誠、蘇炫境等人均證述, 被告於案發時曾持空氣槍試圖對空鳴槍,卻反覆拉了2次滑 套都卡彈,及被告於試圖對空鳴槍過程中彈匣卻掉落地面、 扣案子彈經鑑驗前曾經為人試圖擊發等事實,暨證人吳宗憲 證述扣案子彈為被告所遺留在現場,證人張子杰於案發隔日 經被告告知當時地上掉1顆子彈等情,扣案子彈為被告於案 發當日持空氣槍試圖對空鳴槍,然因彈匣掉落地面而遺留於 現場乙節,已臻明確。
⑷承上,扣案子彈為被告所持有而掉落於現場,且該子彈具殺 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子彈之 事實,均可認定。
⒋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該空氣槍是吳宗憲轉交等語,縱該空氣槍非被 告所有,然案發時為被告所持並由其試圖擊發扣案子彈對空 鳴槍,而過程中因彈匣掉落,扣案子彈亦隨之掉落於地面遺 留於現場,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持有扣案子彈 至為灼然,是其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⑵被告另辯稱:我當時掉的是BB彈,不是真的子彈等語,並提 出扣案黑色瓦斯槍1支、彈匣1個及購買紀錄、收據及店家名 片為證。惟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97頁),被告於案 發時所持之空氣槍,其握把最底端呈倒「✔」形,而扣案由 被告提出之黑色瓦斯槍,其握把底端呈一直線,並於底端相 對擊錘位置處附加半圓形扣環,可知上開2把槍枝之握把外 觀迥然有別,足見被告於案發後提出之扣案黑色瓦斯槍與案 發時被告所持空氣槍顯非同1支,扣案黑色瓦斯槍顯非被告 於案發時所持用之槍枝,復扣案子彈為被告所持有,已經認 定如上,是被告前開辯解及所提之證據,均無足為其有利認 定。
⑶末被告又辯稱:案發時現場另有他人持槍,監視器也有拍到 (即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23號)等語,然經檢察官偵查中提 示該監視器畫面截圖予證人辨識,證人張子杰證述:我有聽 到聲音,經我以聲音判斷,該人所持槍枝為空氣槍,並非真 槍等語(偵卷第354頁),證人蔣承峰亦證述:經我詢問同 事,同事說該槍係無法裝設子彈僅能發出聲音嚇唬他人之玩 具槍等語(偵卷第343頁),參以證人張子杰為案發時在場 之人,及前述2證人就該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槍枝非為真槍 等節證述一致,足認扣案子彈確為被告所持有,復因被告試 圖擊發而於過程中隨彈匣掉落而掉落,故被告此部分辯解,
委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其前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持有起至遭查獲時止,持有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屬持 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立法禁止非法持有子彈 之目的,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具殺傷力子彈之威 脅及恐懼,進而避免子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 無視於法律之嚴格禁令,非法持有扣案子彈1顆,並試圖以 空氣槍擊發扣案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危害, 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僅1顆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徵信社事務,勉持家庭經濟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5頁),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等刑事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6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偵卷第35頁),自警詢起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為 非制式子彈,且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經認定如上。惟 扣案子彈,已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功能,故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