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53號
CHDM,112,聲,853,2023080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
60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聲扣字第一號裁定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國豪(下稱被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前經 本院裁定扣押,因系爭汽車與本案並無關連,復未經檢察官 援引為證據或聲請沒收,爰依法聲請撤銷扣押,使系爭汽車 得以登記為實際使用人徐雅姿之名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偵查中檢察 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 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扣押 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 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33條之 2第1、2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彰化縣警察局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檢附證據資料,主張被 告與共犯陳啟東、陳啟祥陳振家許智忠共同涉嫌對明台 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詐領各新臺幣(下同) 119萬元、420萬8,724元保險金,並分別撥款至陳啟東、陳 啟祥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不法所得共計539萬8,724元, 惟陳啟東、陳啟祥於犯罪所得入帳後,已將款項提領一空,



藉以規避追查,經查詢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其近五年均未 有所得資料,被告名下卻有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1日新領牌 照(領牌時價格約165萬9千元),且經蒐證後,該車輛均係 由陳啟東所使用,顯見系爭汽車乃係陳啟東為規避司法機關 查緝,將之購買在被告名下等情,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汽車及 其他嫌疑人名下財產為扣押裁定,本院乃於110年2月1日, 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系爭車輛,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遂發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下稱彰化監理站),請該站禁止辦理系爭汽車之移轉過戶、 變更、設定負擔等登記事項,經彰化監理站以110年2月5日 中監彰站字第1100028936號函覆同意照辦等事實,業經本院 核閱聲請扣押相關卷宗屬實,並有系爭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聲請扣押時檢附之警卷二第397頁)、彰化縣警察局 扣押裁定聲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彰化監理站函文( 110年度警聲扣字第2號卷第3至4、11至13頁)、偵查報告書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聲扣字第1號卷第 13至59頁),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12年度聲字第853號卷 第15頁)在卷為憑,上開事實首堪審認。
 ㈡其後因被告供稱系爭汽車係案外人徐雅姿以其名義所購買( 警三卷第180至181頁),警方遂賡續追查系爭汽車之權利歸 屬狀態,並於110年2月10日通知徐雅姿製作筆錄,徐雅姿乃 陳稱:系爭汽車是我透過陳啟東介紹,以110萬元向葉子祥 所購得,我自己先支付10萬元定金,尾款1百萬元則是我佯 為要投資之名義,向母親林月嫦商借付訖,因我先前有酒駕 案件遭吊扣駕照,加上不想讓家人知悉有購車之事,才會用 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汽車,購車價金全部都是我付的,購得該 車後也都是我在使用,只有在系爭汽車需要維修,或陳啟東 沒有車開的時候,才會跟我借系爭汽車去開等語綦詳(警六 卷第487至489、499至501頁),並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為據 (同卷第495頁)。警方經勾稽比對被告及徐雅姿上開陳述 ,並詢問證人林月嫦(詳警六卷第510頁)後,認系爭汽車 應係徐雅姿所出資購買,並非被告之不法所得,乃經檢察官 同意發還車主(即被告),另經被告同意由徐雅姿領回在案 (警六卷第503至504頁徐雅姿警詢筆錄、第505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參照),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由上可知,系爭汽車現時已實際發還與徐雅姿使用管領,並 非由司法機關保管,僅因原先扣押裁定之效力仍存在,致尚 在被告名下無法為移轉登記。故本件聲請書狀原雖記載請求 發還系爭汽車之旨,然嗣後被告業已到庭表明聲請之真意係 欲撤銷系爭汽車之扣押命令(112年度聲字第853號卷第12至



13頁),本院自得依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0號 ,下稱本案)之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審認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
 ㈣審酌本案起訴書中關於沒收之記載,並未聲請沒收系爭汽車 (詳見起訴書第50至51頁),而被告被訴參與「天道盟不倒 會二林分會」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在八五大樓楊梓翔以 強暴方式催討債務,及製造假車禍共同向明台產險公司詐領 119萬元保險金等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九 ),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使用系爭汽車作為犯罪工具,復 未援引系爭汽車作為證據。而本案審理迄今,依現存卷證並 無從審認系爭汽車與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乃至於其餘共 同被告被訴之其餘犯罪事實有何具體關連性,而有留作證據 之必要,系爭汽車亦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加以先前據以聲請扣押系爭汽車之基礎事實,即被 告與陳啟東等共犯向明台產險公司詐領119萬元保險金之犯 行,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並認定犯罪所得119 萬元係匯入陳啟東之帳戶,其後明台產險公司亦向陳啟東追 償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非由任何共犯所保有,且無足認 定被告有從中朋分任何報酬,案經上訴後,亦未認定被告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詳見112年度聲字第853號卷第25至48頁一 、二審判決資料),現時即無保全犯罪所得追徵之需求。四、綜上所陳,系爭汽車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則被告聲請撤銷 此部分扣押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本院110 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關於系爭汽車之扣押命令。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宜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