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証鍵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4日
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111年度簡字第
1454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12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之書狀雖然名為「刑事抗告狀」,但內容 為不服原判決之刑度,且針對原「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為上訴,並非抗告,本案上訴人將上訴誤為抗告,容有誤會 ,基於訴訟權之保障,本案仍以對原判決不服之上訴進行審 查。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簡易 判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7 編「簡易程序」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 提起上訴之規定即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 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 規定載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不服該第 一審判決,提起科刑之一部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改判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依據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為此,上訴人就已確定之 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已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