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霈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
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霈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霈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1日4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統 一超商禾順門市內,竊取黃光偉管領之彼得兔楓糖奶油禮盒 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喜來年小蛋捲禮盒1盒(價 值450元)、天地合補金盞花葉黃素濃縮飲1盒(價值139元)、 桂格5X蟲草人參濃縮精華飲1盒(價值139元)、桂格5X人參濃 縮精華飲1盒(價值129元)、桂格5X蜜人參濃縮精華飲1盒(價 值129元)、黑師傅捲心酥-福源花生醬2罐(價值538元)、迪 士尼系列草莓絨毛玩偶(價值249元)、小柑橘經典護唇膏1條 (價值129元)、文件夾筆記本3本(價值300元)、麻糬麵包1個 (價值39元)等商品得手。
二、證據:
(一)被告林霈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 科,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為服務業、為兼職,以基本工資之時薪計算薪 資,未婚、罹有憂鬱及焦慮之適應疾、現與朋友在外租屋 居住,尚有車貸尚未清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喜來年 小蛋捲禮盒1盒、天地合補金盞花葉黃素濃縮飲1盒、桂格 5X蟲草人參濃縮精華飲1盒、桂格5X人參濃縮精華飲1盒、 桂格5X蜜人參濃縮精華飲盒、黑師傅捲心酥-福源花生醬1 罐、迪士尼系列草莓絨毛玩偶1個、小柑橘經典護唇膏1條 ,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另竊得之彼得兔楓糖奶油禮盒、黑師傅捲心酥-福源 花生醬1罐、文件夾筆記本3本、麻糬麵包1個,雖未扣案 且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由被 告捐款2000元予公益團體,且被告亦已履行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捐款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 、81頁)。該調解內容相當於被告賠償告訴人2000元,但 由告訴人要求被告將該賠償之2000元捐款給公益團體。該 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金額,已大於尚未返還物品之價值,是本案因上開賠 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 如本案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