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06號
CHDM,112,簡,170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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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原臻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原臻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賴原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3日下午4時5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湯 姆熊歡樂世界」遊藝場內,徒手竊取陳秉寬放置在置物櫃之 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6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 際,為店內民眾黃書桓發現加以質問,賴原臻始將竊得之錢 包交予黃書桓。嗣經黃書桓報警前來當場查獲並將錢包交還 予陳秉寬
二、證據名稱
被告賴原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5-17、79-80頁) 。
告訴陳秉寬、證人黃書桓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偵卷第19 -21、23-25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 偵卷第31-37、39、41-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 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1月,並自106年12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 110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 0日,迄110年12月10日始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 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 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 ,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 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另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1次竊盜犯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65-70頁),竟仍不知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表示係因工作收入不穩定之犯罪動 機(偵卷第80頁),暨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 告訴陳秉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9頁 ),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2,600元),既已發還告訴人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檢察官洪英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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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