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13號
CHDM,112,簡,1613,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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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絲瓜參條及胡瓜參條(共約新台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 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郭文明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絲瓜3條及胡瓜3條,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據 告訴人陳述約為新台幣400元(見偵卷第7至8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 條之1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15號
  被   告 郭文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路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5月12 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旁時,徒手竊取洪氣在該土地上 時種植之絲瓜3條、胡瓜3條等物(價值計新臺幣400元), 得手後離去。嗣洪氣發覺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氣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文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氣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沒有加重其刑 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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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