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88號
CHDM,112,簡,1488,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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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燕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燕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因在公司發生口角糾紛即出手攻擊告訴人臉部,並開始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有如附件所載多處傷勢,所為誠 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無前科;兼衡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從事作業員、經濟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24號
  被   告 楊燕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號            居○○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燕玲林玄女均為址設○○縣○○鄉○○路0段000號雅方國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兩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5時許, 因故發生爭執,楊燕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公司廠房內 ,徒手毆打林玄女臉部、拉扯林玄女,並將林玄女推倒在地 ,林玄女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中指挫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玄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燕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當時有發生拉扯 但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林玄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玄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公 司廠房內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之辯 解,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該公司之更衣室 通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 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被告否認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且此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自難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其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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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