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振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鐘振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 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18、1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號住處旁路邊停放之車輛上,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5日23時23 分許,經員警採樣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被告鐘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振豪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 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 確。
㈢被告鐘振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釋放出所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核被告鐘振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又被告鐘振豪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罪,經本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載明被告有上開前科 紀錄,並提出偵查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並表示被告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 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 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同屬持有毒品後 之處分行為,罪質相近,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月 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 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應給予被告相 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 身心健康之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及心理上之成癮性,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兼衡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 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
車駕駛執照。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房子是 自己家的,之前從事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4、5萬元,除作為自己之生活開銷外,每月會給父母親1 、 2 萬元左右,但實際金額不固定,無其他貸款或負債;此次 係因一再收到傳票,覺得很煩、心情鬱悶,因而再為施用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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