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78號
CHDM,112,易,378,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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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
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原名張世儒張秉原)為彰化縣員林市第三屆市長 選舉(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民主進步黨推薦提名 候選人陳秋蓉之競選總部之青年軍成員。其於同年月00日下 午,在彰化縣員林市內之法院南街與育英路交岔路口(下稱 A地點)、中山路2段與三多街交岔路口(下稱B地點)及日 泰街與惠明街交岔路口(下稱C地點),見到中國國民黨員林市長候選人游振雄出資製作、委由中國國民黨彰化縣第 四區黨部主任志信管理、懸掛在上開交岔路口處之大型選 舉文宣廣告布條(下稱選舉布條),自認為選舉布條內容不 實,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至5時 30分間,以電話接洽吊車業者,表明需要吊車拆卸布條、看 板,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雇用吊車1台及司機1 名。該吊車業者遂派遣所屬不知情之蕭瑞邦駕駛車牌號碼00 -00號吊車,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A地點,操作該吊車將乘 坐在吊籃裡的張家榮升至高處,張家榮再持尖嘴鉗(未扣案 )剪斷懸掛固定選舉布條鉛線,拆除該選舉布條,並將該選 舉布條折好置於懸掛處下方附近;張家榮復接續於同日下午 6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7時許,偕同蕭瑞邦至B地點及C地點, 以相同方式將懸掛在上開2處之選舉布條拆除,造成固定各 該選舉布條之鉛線損壞而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游振雄及古 志信。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古志信發現並報警處理, 警據報至C地點後逮捕正在拆卸選舉布條之張家榮,而當場 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振雄、古志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張家榮 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 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榮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上開A、B、C地點之 選舉布條卸下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固定選舉布條的鉛線剪斷,我是將 鉛線轉鬆,然後將選舉布條卸下並摺好放在原地」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A、B、C地點之選舉布條卸下並摺好 放在原地等事實(此為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3 頁),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51至 52頁、第62頁、第64頁、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游振雄於偵訊(見選偵卷第205頁)、證人即告訴人古志信 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卷第17至21頁、第147至149頁、第20 6頁) 、證人即吊車司機蕭瑞邦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卷第 13至16頁、第85至90頁、第207至208頁)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含本案選舉廣告布條樣式及拆除後放置地點、遭拆 除之選舉廣告布條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文宣請款單及 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見選偵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7頁、 第151頁、第185至187頁)。這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將固定本案選舉布條 的鉛線剪斷而毀損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將上開選舉布條的鉛線剪斷,而以 前詞置辯。然而:
 ㈠證人蕭瑞邦於偵訊證稱:「到第一個地點後(即A地點),被 告請我把吊車停好後,就坐在吊籃並請我將他吊上去,之後 被告在剪帆布選舉看板的鉛線,剪掉後,帆布選舉看板就自 然掉落,之後到第二個地點(即B地點),被告以相同方式 拆除帆布選舉看板,第三個點(即C地點)還沒拆完警察就 到場了」等語(見選偵卷第86至8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振雄於偵訊指訴:「我剛好經過C地點,看到 有1部吊車,被告在上面用尖嘴鉗剪掉競選看板的鉛線」等 語(見選偵卷第205頁);證人即告訴人古志信於偵訊指訴



:「被告把鐵絲剪掉了」等語(見選偵卷第162頁)。 ㈢證人蕭瑞邦為被告所僱用之吊車司機,經被告指示於上揭時 間至上開A、B、C地點,操作吊車之昇降機將被告吊上高處 拆除本案選舉布條,可謂全程參與被告拆除本案選舉布條之 過程,對於被告係用何方式將本案選舉布條拆除等情,應知 之甚詳,而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又是受雇主派遣至現場聽 從被告指示,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另外,證人游振雄及 古志信在被告於C地點拆除本案選舉布條時亦在現場,並非 輾轉、間接聽聞事件始末。而且,證人蕭瑞邦(拿老闆薪水 受派現場聽從被告指揮)、和證人游振雄、古志信選舉對 手陣營),其實是與被告利害關係處於相反的兩組人,彼等 卻有一致的證述情節,顯見上揭證述相當可信。被告於警詢 自承:「我只有用尖嘴鉗拆除,我不知道丟到哪裡了」等語 (見選偵卷第11頁);於偵訊亦供稱:「我自己有帶1個尖 嘴鉗,吊車司機就用吊籃把我吊上去,我就用尖嘴鉗把鉛線 剪掉,我只有剪掉鉛線」等語(見選偵卷第88頁)歷歷,其 先前之自白,有上揭證述可資佐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憑採 。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只是用轉的,那個沒有辦法 用剪的,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可能沒有聽得很清楚,我就 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惟細譯該次111 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之內容係:「(檢察官問:警詢筆錄是 否依你的陳述而為記載,並經你確認後才簽名?)被告答: 是。」、「(檢察官問:你們怎麼拆?)被告答:我約在今 天下午…我自己有帶一個尖嘴鉗,吊車司機就用吊籃把我吊 上去,我就用尖嘴鉗把鉛線剪掉…」等語(見選偵卷第88頁 )。是被告既已陳稱警詢筆錄係經其確認後才簽名,且於檢 察官問如何拆時,亦清楚地交代拆除過程,並再次提及有攜 帶尖嘴鉗,及係用尖嘴鉗把鉛線剪掉等語,並無被告所辯稱 「我可能沒有聽得很清楚,我就這樣回答」之情形。復觀本 案遭毀損之鉛線亦未有被告所辯稱比較粗而沒有辦法剪之情 形,此有本案選舉布條上固定用鐵絲遭剪斷照片2張在卷可 證(見選偵卷第155頁)。而且,被告在短時間內迅速拆除 員林市內三處本案選舉布條,選舉布條尺寸巨大,作業時間 勢必相當緊湊,豈容好整以暇,不剪斷固定鉛線,慢慢旋轉 、解開,拆卸布條?被告辯稱使用尖嘴鉗將固定的鉛線轉開 ,實與現況、常理迥異,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者,本案選舉布條是告訴人游振雄、古志信為了員林市長 選舉宣傳之用,選舉布條仰賴鉛線綑綁懸掛在物體上,以向 不特定人展示布條所欲宣傳之內容。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



員林市長候選人陳秋蓉競選總部青年軍成員等語(見選偵卷 第10頁),復有陳秋蓉競選總部幹部成員名單照片在卷可查 (見選偵卷第4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自承依其參 與選舉的經驗,懸掛選舉布條是選舉活動的一部分等語甚明 (見本院卷第67頁),對於選舉經驗、事務,應當不陌生。 因此,若將固定選舉布條之鉛線以尖嘴鉗剪斷,將使選舉布 條因鉛線斷裂而墜地,而失去固定選舉布條之作用,且鉛線 之長度遭截短,亦再難將本案選舉布條綑綁懸掛在其他物體 上,可謂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游振雄、古志信。 被告對於上述行為與後果,自難推諉不知,犯意應屬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憑,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持尖嘴鉗毀損上開A、B、C地點固定選舉布條之鉛線之行 為,顯然是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蕭瑞邦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 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 目前從事肉品市場拍賣工作,已婚,所育子女均成年現正就 讀大學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是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要求他以理性態度從事競選 活動,可說是具有充分的期待可能性;被告縱使主觀認為本 案選舉布條之內容有不實之處,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 為本案毀損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 訴人游振雄、古志信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即使鉛 線價值不高,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仍值得譴責、處罰;暨斟 酌被告前歷持有槍枝、妨害自由、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惟 自000年0月00日出監後,迄今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近年素行尚稱穩定;兼衡被告 犯後未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游振雄、古志信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不算良好;被告本案犯行不單純 毀損鉛線,其行為的社會意義尚包含對於選舉活動及言論自 由之干擾,這些法益侵害的外溢現象,應適度評價為犯罪情 節的一部分,從而本案犯罪情節不能算尋常輕微等一切情狀 ,就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本院認為似過分 強調本案毀損罪的外溢效應,從而過度偏離毀損罪保護法益 本旨,失之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用以毀損之尖嘴鉗,並未扣案,然該 物核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亦非違禁物,對此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難認有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日後執行上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
四、不另諭知無罪: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就選舉布條部分,被告剪斷鉛線將選舉布 條拆除,使公眾無法看到選舉布條的內容,已使選舉布條喪 失廣告的效用,而達到不堪用的程度,亦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不罰」,除該行 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事由外,尚包括行為本身不該當犯罪構成 要件,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刑事實體法上因 未有處罰規定,或是不契合構成要件,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 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又按,毀損罪之成立,是以行為 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物不法施以物理力,致他人之物 產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之結果,或於功能上致令不 堪用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 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倘物之本體或 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縱有造成他 人之物使用上一時不便,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 、或符合行政法上其他處罰要件,然仍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 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揭犯行,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均坦認曾將本案選舉布條卸下等語(見選偵卷第8至10頁 、第88至90頁,本院卷第43頁、第62至68頁),及證人蕭瑞 邦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卷第14至15頁、第86至87頁)、證 人古志信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卷第17至21頁、第161至162 頁、第206頁)、證人游振雄於偵訊(見選偵卷第205頁)之 證述、現場照片(見選偵卷第39至47頁),為其論據。惟本 案選舉布條遭被告卸下,是否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仍須進一步探究。
㈣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辯稱選舉布條卸下後即放 置在原處,並未破壞選舉布條等語(見選偵卷第10頁、第88 頁,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第68頁),核與證人古志信



偵查中證稱:除了鐵絲被剪掉之外,競選文宣沒有被破壞等 語相符(見選偵卷第162頁),並有遭拆除之選舉布條扣押 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選偵卷第153頁),可認屬實。因 此,本案選舉布條雖遭被告卸下,惟未遭受本質的侵蝕或破 壞,資訊完整留存,又本案選舉布條遭卸下後,雖使公眾一 時間無法觀覽選舉布條承載之資訊,但只須再次更換鉛線重 行綁住固定即可回復原狀,不用重新製作,所需花費之時間 或金錢相對低微,僅僅造成選舉布條使用上一時不便而已, 核與上述「致令不堪用」之標準,顯有相當差距。 ㈤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不符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揭論罪科 刑之毀損(固定布條之鉛線)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故不另諭知無罪。
五、本案量刑應嚴守責罪框架,不能過度考量法益侵害以外的有 形或無形的損害。如果肯認候選人懸掛文宣布條供公眾觀覽 ,是一種靜態的競選活動的話,那麼被告本案行為是否構成 妨害候選人之競選活動,而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 條第3款、第110條第6項規定科處罰鍰之情形(依行為人身 分不同,最低科處罰鍰100,000元),則宜由選舉事務主管 機關本於職權認定、裁罰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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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