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62號
CHDM,112,撤緩,62,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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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 CHONG HAO (中文姓名:黃宗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 CHONG HAO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 CHONG HAO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 行支付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 程序筆錄記載之賠償金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已於111年10月29日出境,迄未再入境,且受刑人 明知僅履行賠償31萬元(尚餘9萬元未賠償),仍逕自離境 回國,不再繼續履行賠償事宜,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 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 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 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 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 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



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以 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支付如判決附件二 所示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 賠償金額,於111年3月30日確定,而受刑人為馬來西亞籍國人,本應賠償40萬元,然僅賠償31萬元後即未再賠償,迄 今已逾賠償期限,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受刑人僅給付到111年1 0月,爾後即未再賠償,且經查詢受刑人已於111年10月29日 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已出境,而迄今均無入 境紀錄,客觀上無從認定受刑人有再履行前開判決所定負擔 之能力與意願,其違反之情結實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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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