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 CHONG HAO (中文姓名:黃宗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 CHONG HAO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 CHONG HAO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 行支付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 程序筆錄記載之賠償金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已於111年10月29日出境,迄未再入境,且受刑人 明知僅履行賠償31萬元(尚餘9萬元未賠償),仍逕自離境 回國,不再繼續履行賠償事宜,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 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 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 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 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 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
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以 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支付如判決附件二 所示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 賠償金額,於111年3月30日確定,而受刑人為馬來西亞籍外 國人,本應賠償40萬元,然僅賠償31萬元後即未再賠償,迄 今已逾賠償期限,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受刑人僅給付到111年1 0月,爾後即未再賠償,且經查詢受刑人已於111年10月29日 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已出境,而迄今均無入 境紀錄,客觀上無從認定受刑人有再履行前開判決所定負擔 之能力與意願,其違反之情結實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