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528號
CHDM,112,交簡,1528,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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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榮偉自民國112年8月14日22時30分許起,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一番鮮」日本料理,飲用酒類啤酒 後,於翌日即112年8月15日1時許飲酒結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3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巷000弄○ 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時1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榮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25 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27 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速偵卷第41至43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偵字第290號為緩起訴處分(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 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觀念, 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 、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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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