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526號
CHDM,112,交簡,152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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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志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1號
  被   告 林志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路0段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村○○路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景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上午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沿海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沿海路與中華路路口欲右轉時,為扶正擺放在副 駕駛座之飲料杯,竟疏未依遵行方向車道,致橫越交通島逆 向侵入對向車道,適林清良駕駛BAC-6155號自用小客貨車, 搭載蔡天賜沿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蔡天賜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林志景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蔡天賜之傷勢, 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 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天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天賜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清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相 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生字第1120011493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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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