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竟仍於同日20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至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18頁),惟 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他 人車輛發生碰撞一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 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 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果因不勝酒力與他人車 輛發生碰撞,致己身受有傷害,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11 1、112年間曾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不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19號
被 告 楊宗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7、1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 公園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彰 化縣鹿港鎮鹿和路4段630巷口,不慎與黃呈錫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有傷害),經警 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27分許,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對楊宗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宗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呈錫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