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381號
CHDM,112,交簡,1381,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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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教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教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監視器畫面 截圖。
二、查被告施教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 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 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 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食 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湯後駕駛汽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 因不勝酒力與機車騎士林庭誼發生碰撞致其受傷(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58號
被   告 施教斌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教斌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5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11 2年7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00鎮00巷友人住處 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湯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3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巷0○00號前時,不慎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林庭誼發生碰撞,致林庭誼受傷(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施教斌之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施教斌之自白:坦承本件犯行。
㈡證人林庭誼之證述:被告駕車行經前揭事故地點之事實。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被告駕車行經前揭事故地 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經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本件



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 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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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