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
㈠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 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經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42號
被 告 廖志中 男 45歲(民國67年1月21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自112年5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洲 鄉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 0號前時,與曾群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 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9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群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7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