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宛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致陳○峯頭 部損傷」之記載,應更正為「致陳○峯受有頭部損傷」。(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4 行「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峯及陳○淳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述內容一大致相符,」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並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峯及陳○淳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證述內容(均由告訴人陪同製作)大致相符」。(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查詢汽車 駕駛人、查詢車籍)」。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陳○峯、陳○淳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二)被告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往處理,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足徵,嗣後並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 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陳○峯、陳○淳受傷,徒增渠等身體不
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 情形、被害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 濟。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0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持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彰化縣○○市○○路00 0號內之通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甲 ○○之未成年子女陳○峯及陳○淳恰在通道處遊玩,因而致其駕 駛車輛車身擦撞陳○峯及陳○淳身體並將其等捲入車底,致陳
○峯頭部損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小腿 挫傷等傷害,陳○淳則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左膝挫傷及左手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具結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峯及陳○淳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述內容一大致相符 ,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輛照片、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 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論 以一過失傷害罪嫌。末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造 成被害人陳○婕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等傷害,亦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乙節,因告訴人即陳○婕之父陳哲祥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而此部分與 前揭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