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21號
CHDM,112,交易,321,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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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添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添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添富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13時許起,在其朋友住處內飲 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 1年11月12日14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1段十三 戶橋旁時,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實施抽血檢 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5.9mg/dl(即百分之0.3159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 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 告單。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㈥現場與車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㈦被告謝添富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4日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 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 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同上主張,同時說明被告前科有同罪質的 公共危險犯罪紀錄,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的規 定加重其刑,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 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 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 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且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59,危險性甚高,尚且於行駛途中 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所幸並未傷 及他人,並考量其除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外,其於100年間 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間亦有2次因酒後駕車而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 犯本案,並衡以其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 證照,與前妻已離婚,所生育之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目前與 母親同住,從事工地打掃之臨時工作,按日計酬,每日收入 為新臺幣1200元,都是用在自己的生活開銷,每月尚有其他 貸款或負債,此外被告因身患糖尿病,前已發生中風3次等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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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