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蕭富元」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仁正與蕭富元為父子,緣蕭富元曾於民國92年間委由蕭仁 正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北員林分 行,代為就彰化縣○○鄉○○路00號房屋,申辦「青年成家低利 貸款」之房屋貸款事宜,並曾委託母親繳納貸款。後蕭仁正 因與蕭富元就上開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有糾紛,蕭仁正欲知悉 蕭富元貸款之還款狀況,遂前往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申請調 取蕭富元房貸相關資料,然經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承辦人陳 怡儒以其非本人而拒絕,經蕭仁正多次向總行陳情後,協調 改以如蕭富元本人不便親自前往辦理,得以提出授權書之方 式,由蕭仁正代為申請調閱資料。蕭仁正明知其未經蕭富元 同意及授權,然為取得上開蕭富元房貸相關資料,竟仍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在載有蕭富元全 權委任蕭仁正與台中銀行及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接洽處理蕭 富元前揭房屋貸款後續一切事務等內容之委任書上(下稱本 案委任書),偽造蕭富元之簽名1枚及蓋用蕭富元交付其供 簽收郵件使用之印章,而偽造本案委任書,並於108年7月23 日,持本案委任書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北員 林分行,提出予該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要求該銀行提供蕭富 元前開貸款繳款及交易往來紀錄等資料,使該銀行承辦人員 陳怡儒陷於錯誤,依蕭仁正之申請交付該資料,足生損害於 蕭富元及該銀行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蕭富元於11 0年9月1日至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經該銀行 業務經理黃啓明告知而獲知上情,蕭富元即向黃啓明聲明並 未授權予蕭仁正處理任何事宜。後於同年9月10日,蕭仁正 接續前開犯意,至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提出上揭本案委任書 予該行業務經理黃啓明,要求黃啓明提供蕭富元之個人貸款 資料時,黃啓明予以拒絕,並同時撥打電話予蕭富元,蕭富
元遂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富元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蕭仁正 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 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被告蕭仁正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蕭仁正固坦承有於108年7月23日,持本案委任書, 向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之承辦人行使,並成功調取蕭富元房 屋貸款繳款及交易往來紀錄等資料,並於110年9月10日又再 次持本案委託書向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之承辦人調取蕭富元 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 歷次辯解如下:⑴於偵查中辯稱:房子只是借名登記在告訴 人名下,告訴人從辦貸款的第一天就授權我製作本案委任書 等語。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上開委任書為92年間,我 幫蕭富元申請房屋貸款時,經蕭富元同意,由我在當時北員 林分行經理陳添福之辦公室內所書寫,由我代蕭富元簽名, 然印章為蕭富元所蓋,僅日期為事後所填等語(本院卷第54 頁);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上開委任書為92年核貸之 前我就在家中製作完成,當時尚未填寫日期,我還與蕭富元 一同前往陳添福之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148頁)。然查: ㈠被告接續於108年7月23日、110年9月10日持本案委任書至台 中銀行北員林分行,向分行承辦人行使,並於108年7月23日 成功調取到蕭富元房屋貸款繳款及交易往來紀錄之事實,除 被告自白外,核與證人黃啓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承辦人陳怡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全權 特別委任書影本、台中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授信資料查詢 單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委任書上「蕭富元」之簽名為被告所簽、印章為被告蓋
,且未經蕭富元授權之事實:
⒈本案委任書(除蕭富元之簽名外)為被告自行書寫等情,為 被告所自承。而本案委任書上載「蕭富元」之簽名為被告所 簽、印文為被告持平日幫蕭富元收受信件之便章自行蓋印等 情,業經證人蕭富元證述稱: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不是我 蓋的,印章我沒見過,應該是被告平常幫忙收信時所用的章 ,我在110年9月1日被銀行告知有此張委任書前,未曾見過 此份文書等語。再觀本案委任書上「蕭富元」之簽名,對比 蕭富元於92年7月17日申請房貸時,於個人授信申請書上「 蕭富元」之簽名(交查卷第57、59頁),兩者字跡迥異,明 顯不同,可知本案委任書上之簽名並非證人蕭富元所簽,應 為被告所書寫。而被告製作上開委任書之時,未曾經蕭富元 授權等情,亦經蕭富元當庭證述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委任書為92年間已經書寫完畢,且為蕭富 元親自蓋章、簽名等語。然而:
⑴被告就本案委任書上載「蕭富元」之簽名及印章為何人所簽 、所蓋,前後說詞反覆,不斷翻異前詞,已難採信。 ⑵且於108年間,北員林分行由行員陳怡儒擔任本案貸款之承辦 人後,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拒絕被告調閱蕭富元之 個人資料,被告遂不斷向消保會、台中銀行總行陳情,後經 銀行與被告協調後,告知被告,如被告經蕭富元授權並出具 委任書,即同意被告調閱,而被告於銀行告知上情後,隨即 於108年7月23日提出本案委任書等情,經被告自述及證人陳 怡儒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20頁)。
⑶本件假設確實如被告所辯,該委任書除日期外,其餘部分均 為92年間即已經書寫完成等情,則被告於108年遭陳怡儒拒 絕提供資料時,即應表明有本案委任書存在,而非數度陳情 無果後,才提出本案委任書;且如92年間已存在該委任書, 應於委任之時即填載好日期,實無將日期空下,嗣後補填之 理。此外,綜觀本案委任書上所記載之內容,其中委任書第 1頁第3行記載「向當時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經理(陳添福) 」等字,如本案委任書為92年尚未核貸前就製作完成,則毋 須強調陳添福是「當時」的經理,委任書也不會於第1頁第1 2行、第2頁第3行書寫「今再一次特別再表明」、「特此再 一次聲明」等「再」字,來強調及表彰其代理權限。上開情 形,均足認上開委任書為被告因遭拒絕調閱資料後,於108 年7月22日才由被告自行書寫,而非於92年即已經存在。故 被告所辯上開委任書為其92年間即書寫完成,且為蕭富元於 92年間所親自簽名、蓋章等語,顯為臨訟編竄之詞,難以採 信。
㈢是本件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授權,竟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 該委任書,並偽造「蕭富元」署押1枚及盜用告訴人印章於 其上,並持之向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申請調閱蕭富元房貸等 相關資料,而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之承辦人陳怡儒因誤認被 告業經告訴人授權,而將蕭富元個人房貸資料交付與被告, 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蕭富元之個人隱私及 銀行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 訛。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該房子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蕭富元名 下等語。惟偽造文書所保護之法益為文書之真正,本案委任 書所表彰之事實為告訴人蕭富元委任被告處理房貸事務,與 被告是否將房屋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顯屬二事。且房屋為 不動產,須登記方得取得房屋所有權,而本案房屋亦登記於 告訴人名下,為被告所自認,故依不動產之公示性,告訴人 即為房屋所有權人。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另尋民事訴訟處置,本案無從認定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且被告在法律上是否得依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向告訴人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也不會 影響本案被告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 芳英,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無必 要,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應予駁回。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取得告訴人貸款繳款及交 易往來紀錄等資料之目的,持同一份偽造之文書,於108年7 月23、110年9月10日向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行使,侵害相同 被害人法益,應屬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被告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於107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之情形等語,且可認被告 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
其所犯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使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承辦人實際交付告訴人之貸款繳款及交易往來紀 錄等資料給被告,具體導致告訴人隱私受到侵害,並已損及 銀行管理客戶資料之信用性;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於法庭 上不斷指謫告訴人及依規定辦理業務之證人陳怡儒及黃啟明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從商、已 婚,配偶已過世,育有兩名女兒及一名兒子,均已成年,與 告訴人為父子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因已包括在內, 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 文書諭知沒收。查被告所偽造本案委任書,業經被告持之向 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申請調閱告訴人貸款資料而行使,已非 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本案委任書上偽造之「蕭富元 」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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