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委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委承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委承於民國110年3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林毅桓、張恩偉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34號判決【下稱橋頭地院另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負責依指示收集並測試人頭帳戶,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姚委承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姚委承就上開 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姚委承於110年3月5日16時52分許 ,在高雄市○○區○○○○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外,向李 仲軒(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124號【下稱高雄地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收取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仲軒國 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一所示之楊紫菊、郭春香、林培貴,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林兆斌(所涉幫助洗 錢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兆斌帳戶,即附表一所 示第一層帳戶)內,再旋遭轉匯至李仲軒國泰銀行帳戶(即附 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復轉匯至洪振銘(所涉幫助洗錢罪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判決有罪 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洪振銘國泰銀行帳戶,即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振銘永豐銀行
帳戶,即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內,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紫菊、郭春香、林培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姚委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623 、6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2或3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代李 仲軒、黃仕瀚(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判決有罪確定)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受張恩偉所託協助李仲軒、黃仕瀚申辦虛擬貨 幣帳戶,辦理好之後我就離開,並未取走李仲軒國泰銀行帳 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李仲軒、黃仕瀚於110年3月5日16時52分許,在 高雄市○○區○○○○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外見面,由被 告幫證人李仲軒、黃仕瀚當場拍照並向幣託公司申設虛擬貨 幣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明確,並據證人李仲軒、黃仕瀚分 別證述明確(詳下述),且有幣託公司111年10月5日幣託法字 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證人李仲軒、黃仕瀚之帳戶個人 資料、李仲軒之驗證文件即國民身分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申請照片、 黃仕瀚之驗證文件即國民身分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申請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楊紫菊、郭春香、林培貴( 下合稱告訴人楊紫菊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林兆斌帳戶,繼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出至李仲軒國泰銀行 帳戶、洪振銘國泰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或 提領等情,業經告訴人楊紫菊等3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見111
年度偵字第280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3、103至108、161 至165頁),並有林兆斌帳戶、李仲軒國泰銀行帳戶、洪振銘 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紫菊等 3人之報案資料及匯款紀錄(見偵卷第55至101、109至159、1 67至188、193至203、209至223、229至237頁)等附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向證人李仲軒收取國泰銀行帳戶資料: 1.證人李仲軒於偵查、橋頭地院另案及高雄地院另案之警詢、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稱:黃仕瀚本來要向被告申辦貸款,聊 天時得知被告有操作虛擬貨幣,我和黃仕瀚遂請被告幫我們 操作虛擬貨幣投資,被告表示需要提供帳戶整合金流,所以 我將國泰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給被告,黃仕瀚也有提供帳戶,我有依被告要求辦理約 定轉帳,被告沒有將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返還給我,我不認識 張恩偉等語(見111年度核交字第8號卷【下稱核交卷】第51 至56頁、本院卷第233至268、477至486頁),且有證人李仲 軒國泰銀行帳戶約定帳號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8 頁)。
2.證人黃仕瀚於警詢、偵查、橋頭地院另案及高雄地院另案之 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因經濟需求於網路 找貸款,網路代辦公司就派被告來,但未辦成貸款,被告於 聊天過程說可以幫忙代操虛擬貨幣,並表示要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我 跟李仲軒討論後認為可行,被告在台新銀行前對我跟李仲軒 拍照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後,我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資金隨時會流動 ,金流處理比較方便,被告另外叫我去申辦約定轉帳帳戶, 說是操作虛擬貨幣要用到,被告一開始說要合作金庫帳戶, 後來說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的帳戶,所以我有將合作金庫帳 戶資料拿回來,被告當時有對存摺拍照,因為辦理虛擬貨幣 帳戶開戶程序要使用,被告沒有將富邦銀行帳戶資料還給我 ,李仲軒當天也有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被告,張恩偉當天並不在場,以 上事情也跟張恩偉無關等語(見偵卷第35至46頁、核交卷第2 1至25頁、本院卷第179至188、269至296、457至464頁)。 3.證人張恩偉於橋頭地院另案之法院審理時證稱:林毅桓說要 幫人辦貸款,叫2人與我接洽收人頭帳戶,有些人要交帳戶 ,就會拿給林毅桓;我在其他案件有向高有德、王靜雯收取 帳戶後交給被告測試,被告測試後可以使用才給我報酬;被
告與林毅桓是詐欺集團同夥,林毅桓是被告的老大,他們收 完別人帳戶又不給錢,又推說沒有向他人買帳戶,都是這樣 騙他人辦貸款;我不清楚被告與黃仕瀚之間交付帳戶的事情 ,也未與被告、李仲軒、黃仕瀚在台新銀行見面,當天也不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65至469頁)。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取走李仲軒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及 黃仕瀚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惟其前於110年5月14日警詢時供 稱:李仲軒、黃仕瀚請我幫忙申請虛擬貨幣帳戶,所以我請 他們將銀行帳戶存摺、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付給我後,我再 交給「小凱」,李仲軒、黃仕瀚並未叫我返還帳戶存摺、密 碼,小凱說每週會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從事代辦 虛擬貨幣帳戶2個多月,都還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63頁);110年7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幫黃仕瀚拍開戶要 使用的照片及開立幣託公司虛擬貨幣帳戶,黃仕瀚又請我代 操虛擬貨幣,就把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我帶回去彰化 等幣託公司審核完成,如果測試完成會交給「小凱」來代操 ,但我在測試帳號時發現該帳戶已經遭警示,就把存摺、提 款卡還給黃仕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110年11月1 9日警詢仍供述:我有向黃仕瀚收取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黃仕瀚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73至175頁);迄至同年11月24日偵訊時始供述:我幫黃仕瀚 辦完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將提款卡及存摺封面交還黃仕瀚, 黃仕瀚再自行交給「樂觀」(指張恩偉),當時「樂觀」也在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是被告先後所述既有不一 ,則其事後辯稱未收取李仲軒及黃仕瀚銀行帳戶資料等情, 已屬有疑,尚難遽信。反觀被告數度於警詢一致供承其有收 取李仲軒及黃仕瀚之銀行帳戶資料,並已針對碰面時地、收 取對象及標的詳予陳述,且與證人李仲軒、黃仕瀚前開證詞 相符,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有誘導之情,相較被告事後空言否 認之詞更屬可信,自應以被告前開警詢之供述為據。 5.參酌證人李仲軒、黃仕瀚業就交付帳戶資料緣由、時地、對 象、標的、過程與在場人員等主要事實為詳盡之證述,所述 並未悖於常情,復與被告供承之碰面時地、收取對象及標的 等節互核一致,而證人張恩偉已否認知悉證人李仲軒、黃仕 瀚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及在場之事,核與證人李仲軒、黃仕瀚 一致證述其等乃於同時地將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 戶資料交給被告,而非交給證人張恩偉等語,情節相符,被 告復未提出證人張恩偉在場證明或其他具體事證為憑,自無 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向證人 李仲軒收取國泰銀行帳戶資料。
(三)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收集、測試及回報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 ,並將向證人李仲軒收取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
1.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受理在案(下稱甲案,見 本院卷第509至532頁)。該案之證人蔡名揚(亦為甲案共同被 告)於甲案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張恩偉叫我收購人頭銀行帳 戶,我找人辦帳戶之後就交給張恩偉,「小毅」(指林毅桓) 是張恩偉的詐欺集團上游幹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是詐欺集團上游幹部使用的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是詐欺集團上游幹部手下使用的車輛等語(見甲 案影卷第39至52、123至139、147至153頁),並有證人蔡名 揚手機翻拍照片(見甲案影卷第189至196頁)內與證人張恩偉 討論詐欺工作之對話紀錄、林毅桓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 號、5925-EK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等為證;被告亦自承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平常使用車輛(見本院卷第62 1頁);證人林毅桓(亦為甲案共同被告)於甲案偵查時證稱: 張恩偉介紹缺錢的人來辦貸款,張恩偉收來的本子交給被告 測試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張恩偉給我1本本 子,我會給他前金2萬元,幣託帳號辦好會再給4萬元,1本 帳戶我可以從蘇冠銘處拿到1萬5,000元,我再與被告平分, 我車輛的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等語(見甲案影卷第97至109 、123至145頁);證人張恩偉(亦為甲案共同被告)於甲案警 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說需要簿子,要我幫他找,收1本6萬 元,再給我報酬2萬元,被告會用筆電測試卡片,林毅桓是 被告的大哥等語(見甲案影卷第59至66、85至95、123至145 、155至161頁),並有證人張恩偉手機翻拍照片(見甲案影卷 第197至203頁)內之人頭帳戶存摺、人頭帳戶約定轉帳資料 、轉帳至幣託公司資料、詐欺工作教戰手冊、被告之手機號 碼等為證。足見證人蔡名揚、林毅桓、張恩偉已明確指明被 告確為詐欺集團之一員,負責測試人頭帳戶之工作,並有上 開其他證據之相互補強,堪信其等所述為真。再參以甲案起 訴書記載「林毅桓擔任收購人頭帳戶首腦,姚委承負責測試 人頭帳戶,張恩偉、蔡名揚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待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即由蘇義傑指揮林子愉 轉帳詐欺贓款至第2層至第6層不等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蘇義 傑指揮邱家輝、莊仲宇等人匯兌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上游指 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張恩偉經林毅桓、姚委承指使收購人頭 帳戶,即與蔡名揚約定介紹收購1本人頭帳戶,張恩偉與蔡
名楊可各分得5000元…由林毅桓指揮姚委承測試人頭帳戶網 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後,始由林毅桓給付收購帳戶報酬予 張恩偉…」及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被害人 施詐等節,可知甲案詐欺集團向該案被害人施詐手法,與被 告從事之「測試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具有特 定關聯性,與被告就本案分擔實施之犯罪情節亦屬相同,且 甲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時間約於110年3、4月間,與本案 被告之犯罪時間重疊,顯見甲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 核屬同一,被告確屬詐欺集團一員,並負責收集、測試及回 報人頭帳戶。
2.本院參酌證人李仲軒、黃仕瀚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判決確 定,證人張恩偉亦坦認己身甲案之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當無規避自身刑責而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又證人張恩偉、 林毅桓所述關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於本案及甲案之分工情 節大抵一致,足認被告確有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集、測試 及回報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再參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楊紫菊等3人依指示匯款至 林兆斌帳戶,旋遭轉出至李仲軒國泰銀行帳戶、洪振銘國泰銀 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繼而轉出、提領,若非詐欺集團已 得確保掌控上開銀行帳戶,自無由甘冒遭他人截領款項或偵 查機關查獲風險而將款項轉入上開銀行帳戶,是被告確有於 前述時、地,向證人李仲軒收取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並交給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告訴人及收取、轉出、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所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 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 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本次洗錢
防制法之修正,另新增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然該法 第15條之1所規範「未生實害的收集帳戶行為」,係洗錢行 為之實質預備犯,本案被告所為除收集帳戶外,尚負責測試 及回報人頭帳戶,依其已共同參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修正)一般洗錢罪之 共同正犯,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收集帳戶行為, 乃屬犯罪前揭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所 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行為時間係在上揭洗錢防制法增訂 之前,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個別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集 及測試人頭帳戶之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 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鉅,並考量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 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行為次數、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110 年3月、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卷內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 ,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 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二層 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三層 帳戶 1 楊紫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1時36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楊紫菊,假冒係電信局人員、165反詐騙專線警官、檢察官,向其佯稱:其涉及擄人綁架案件,需依指示配合云云,致楊紫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兆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林兆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林兆斌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李仲軒國泰銀行帳戶,復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110年3月11日16時27分許匯款30萬150元 林兆斌帳戶 110年3月11日16時44分許轉匯30萬元 李仲軒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3月11日16時48分許轉匯30萬元 洪振銘國泰銀行帳戶 2 郭春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郭春香,假冒員警向其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依指示配合云云,致郭春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兆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林兆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林兆斌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李仲軒國泰銀行帳戶,復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110年3月12日14時58分許匯款172萬3,000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匯款金額】 110年3月12日15時4分許轉匯150萬元 110年3月12日15時6分許轉匯120萬元 洪振銘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15時7分許轉匯30萬元 洪振銘國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洪振銘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3月13日10時17分許轉匯22萬3,000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 110年3月13日10時45分許轉匯22萬3,000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 洪振銘國泰銀行帳戶 【起訴書漏未記載】 110年3月15日12時15分許匯款180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匯款金額】 110年3月15日13時18分許轉匯150萬元 110年3月15日13時22分許轉匯150萬元 洪振銘國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洪振銘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3月16日9時54分許轉匯30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 110年3月16日10時15分許轉匯30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 洪振銘國泰銀行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3 林培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培貴,假冒電信局人員、165反詐騙專線警官、檢察官,向其佯稱:其涉及擄人綁架案件,需依指示配合云云,致林培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兆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林兆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林兆斌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李仲軒國泰銀行帳戶,復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110年3月16日16時16分許匯款30萬105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匯款金額】 110年3月17日9時21分許轉匯30萬26元(含15元手續費) 110年3月17日9時29分許轉匯10萬元 洪振銘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3月17日9時41分許轉匯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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