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38號
CHDM,111,訴,938,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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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委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委承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委承於民國110年3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林毅桓張恩偉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34號判決【下稱橋頭地院另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負責依指示收集並測試人頭帳戶,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姚委承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姚委承就上開 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姚委承於110年3月5日16時52分許 ,在高雄市○○區○○○○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外,向李 仲軒(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124號【下稱高雄地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收取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仲軒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一所示之楊紫菊、郭春香、林培貴,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林兆斌(所涉幫助洗 錢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兆斌帳戶,即附表一所 示第一層帳戶)內,再旋遭轉匯至李仲軒國泰銀行帳戶(即附 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復轉匯至洪振銘(所涉幫助洗錢罪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判決有罪 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洪振銘國泰銀行帳戶,即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振銘永豐銀行



帳戶,即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內,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紫菊、郭春香、林培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姚委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623 、6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2或3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代李 仲軒黃仕瀚(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判決有罪確定)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受張恩偉所託協助李仲軒黃仕瀚申辦虛擬貨 幣帳戶,辦理好之後我就離開,並未取走李仲軒國泰銀行帳 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李仲軒黃仕瀚於110年3月5日16時52分許,在 高雄市○○區○○○○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外見面,由被 告幫證人李仲軒黃仕瀚當場拍照並向幣託公司申設虛擬貨 幣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明確,並據證人李仲軒黃仕瀚分 別證述明確(詳下述),且有幣託公司111年10月5日幣託法字 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證人李仲軒黃仕瀚之帳戶個人 資料、李仲軒驗證文件即國民身分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申請照片、 黃仕瀚驗證文件即國民身分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申請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楊紫菊、郭春香、林培貴( 下合稱告訴人楊紫菊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林兆斌帳戶,繼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出至李仲軒國泰銀行 帳戶、洪振銘國泰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或 提領等情,業經告訴人楊紫菊等3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見111



年度偵字第280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3、103至108、161 至165頁),並有林兆斌帳戶、李仲軒國泰銀行帳戶、洪振銘 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紫菊等 3人之報案資料及匯款紀錄(見偵卷第55至101、109至159、1 67至188、193至203、209至223、229至237頁)等附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向證人李仲軒收取國泰銀行帳戶資料: 1.證人李仲軒於偵查、橋頭地院另案及高雄地院另案之警詢、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稱:黃仕瀚本來要向被告申辦貸款,聊 天時得知被告有操作虛擬貨幣,我和黃仕瀚遂請被告幫我們 操作虛擬貨幣投資,被告表示需要提供帳戶整合金流,所以 我將國泰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給被告,黃仕瀚也有提供帳戶,我有依被告要求辦理約 定轉帳,被告沒有將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返還給我,我不認識 張恩偉等語(見111年度核交字第8號卷【下稱核交卷】第51 至56頁、本院卷第233至268、477至486頁),且有證人李仲 軒國泰銀行帳戶約定帳號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8 頁)。
 2.證人黃仕瀚於警詢、偵查、橋頭地院另案及高雄地院另案之 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因經濟需求於網路 找貸款,網路代辦公司就派被告來,但未辦成貸款,被告於 聊天過程說可以幫忙代操虛擬貨幣,並表示要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我 跟李仲軒討論後認為可行,被告在台新銀行前對我跟李仲軒 拍照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後,我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資金隨時會流動 ,金流處理比較方便,被告另外叫我去申辦約定轉帳帳戶, 說是操作虛擬貨幣要用到,被告一開始說要合作金庫帳戶, 後來說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的帳戶,所以我有將合作金庫帳 戶資料拿回來,被告當時有對存摺拍照,因為辦理虛擬貨幣 帳戶開戶程序要使用,被告沒有將富邦銀行帳戶資料還給我 ,李仲軒當天也有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被告,張恩偉當天並不在場,以 上事情也跟張恩偉無關等語(見偵卷第35至46頁、核交卷第2 1至25頁、本院卷第179至188、269至296、457至464頁)。 3.證人張恩偉於橋頭地院另案之法院審理時證稱:林毅桓說要 幫人辦貸款,叫2人與我接洽收人頭帳戶,有些人要交帳戶 ,就會拿給林毅桓;我在其他案件有向高有德、王靜雯收取 帳戶後交給被告測試,被告測試後可以使用才給我報酬;被



告與林毅桓是詐欺集團同夥,林毅桓是被告的老大,他們收 完別人帳戶又不給錢,又推說沒有向他人買帳戶,都是這樣 騙他人辦貸款;我不清楚被告與黃仕瀚之間交付帳戶的事情 ,也未與被告、李仲軒黃仕瀚台新銀行見面,當天也不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65至469頁)。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取走李仲軒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及 黃仕瀚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惟其前於110年5月14日警詢時供 稱:李仲軒黃仕瀚請我幫忙申請虛擬貨幣帳戶,所以我請 他們將銀行帳戶存摺、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付給我後,我再 交給「小凱」,李仲軒黃仕瀚並未叫我返還帳戶存摺、密 碼,小凱說每週會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從事代辦 虛擬貨幣帳戶2個多月,都還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63頁);110年7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幫黃仕瀚拍開戶要 使用的照片及開立幣託公司虛擬貨幣帳戶,黃仕瀚又請我代 操虛擬貨幣,就把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我帶回去彰化 等幣託公司審核完成,如果測試完成會交給「小凱」來代操 ,但我在測試帳號時發現該帳戶已經遭警示,就把存摺、提 款卡還給黃仕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110年11月1 9日警詢仍供述:我有向黃仕瀚收取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黃仕瀚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73至175頁);迄至同年11月24日偵訊時始供述:我幫黃仕瀚 辦完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將提款卡及存摺封面交還黃仕瀚黃仕瀚再自行交給「樂觀」(指張恩偉),當時「樂觀」也在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是被告先後所述既有不一 ,則其事後辯稱未收取李仲軒黃仕瀚銀行帳戶資料等情, 已屬有疑,尚難遽信。反觀被告數度於警詢一致供承其有收 取李仲軒黃仕瀚之銀行帳戶資料,並已針對碰面時地、收 取對象及標的詳予陳述,且與證人李仲軒黃仕瀚前開證詞 相符,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有誘導之情,相較被告事後空言否 認之詞更屬可信,自應以被告前開警詢之供述為據。 5.參酌證人李仲軒黃仕瀚業就交付帳戶資料緣由、時地、對 象、標的、過程與在場人員等主要事實為詳盡之證述,所述 並未悖於常情,復與被告供承之碰面時地、收取對象及標的 等節互核一致,而證人張恩偉已否認知悉證人李仲軒、黃仕 瀚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及在場之事,核與證人李仲軒黃仕瀚 一致證述其等乃於同時地將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 戶資料交給被告,而非交給證人張恩偉等語,情節相符,被 告復未提出證人張恩偉在場證明或其他具體事證為憑,自無 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向證人 李仲軒收取國泰銀行帳戶資料。




(三)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收集、測試及回報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 ,並將向證人李仲軒收取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
1.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受理在案(下稱甲案,見 本院卷第509至532頁)。該案之證人蔡名揚(亦為甲案共同被 告)於甲案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張恩偉叫我收購人頭銀行帳 戶,我找人辦帳戶之後就交給張恩偉,「小毅」(指林毅桓) 是張恩偉的詐欺集團上游幹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是詐欺集團上游幹部使用的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是詐欺集團上游幹部手下使用的車輛等語(見甲 案影卷第39至52、123至139、147至153頁),並有證人蔡名 揚手機翻拍照片(見甲案影卷第189至196頁)內與證人張恩偉 討論詐欺工作之對話紀錄、林毅桓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 號、5925-EK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等為證;被告亦自承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平常使用車輛(見本院卷第62 1頁);證人林毅桓(亦為甲案共同被告)於甲案偵查時證稱: 張恩偉介紹缺錢的人來辦貸款,張恩偉收來的本子交給被告 測試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張恩偉給我1本本 子,我會給他前金2萬元,幣託帳號辦好會再給4萬元,1本 帳戶我可以從蘇冠銘處拿到1萬5,000元,我再與被告平分, 我車輛的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等語(見甲案影卷第97至109 、123至145頁);證人張恩偉(亦為甲案共同被告)於甲案警 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說需要簿子,要我幫他找,收1本6萬 元,再給我報酬2萬元,被告會用筆電測試卡片,林毅桓是 被告的大哥等語(見甲案影卷第59至66、85至95、123至145 、155至161頁),並有證人張恩偉手機翻拍照片(見甲案影卷 第197至203頁)內之人頭帳戶存摺、人頭帳戶約定轉帳資料 、轉帳至幣託公司資料、詐欺工作教戰手冊、被告之手機號 碼等為證。足見證人蔡名揚林毅桓張恩偉已明確指明被 告確為詐欺集團之一員,負責測試人頭帳戶之工作,並有上 開其他證據之相互補強,堪信其等所述為真。再參以甲案起 訴書記載「林毅桓擔任收購人頭帳戶首腦,姚委承負責測試 人頭帳戶,張恩偉蔡名揚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待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即由蘇義傑指揮林子愉 轉帳詐欺贓款至第2層至第6層不等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蘇義 傑指揮邱家輝、莊仲宇等人匯兌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上游指 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張恩偉林毅桓姚委承指使收購人頭 帳戶,即與蔡名揚約定介紹收購1本人頭帳戶,張恩偉與蔡



名楊可各分得5000元…由林毅桓指揮姚委承測試人頭帳戶網 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後,始由林毅桓給付收購帳戶報酬予 張恩偉…」及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被害人 施詐等節,可知甲案詐欺集團向該案被害人施詐手法,與被 告從事之「測試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具有特 定關聯性,與被告就本案分擔實施之犯罪情節亦屬相同,且 甲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時間約於110年3、4月間,與本案 被告之犯罪時間重疊,顯見甲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 核屬同一,被告確屬詐欺集團一員,並負責收集、測試及回 報人頭帳戶。
2.本院參酌證人李仲軒黃仕瀚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判決確 定,證人張恩偉亦坦認己身甲案之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當無規避自身刑責而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又證人張恩偉林毅桓所述關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於本案及甲案之分工情 節大抵一致,足認被告確有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集、測試 及回報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再參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楊紫菊等3人依指示匯款至 林兆斌帳戶,旋遭轉出至李仲軒國泰銀行帳戶、洪振銘國泰銀 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繼而轉出、提領,若非詐欺集團已 得確保掌控上開銀行帳戶,自無由甘冒遭他人截領款項或偵 查機關查獲風險而將款項轉入上開銀行帳戶,是被告確有於 前述時、地,向證人李仲軒收取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並交給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告訴人及收取、轉出、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所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 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 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本次洗錢



防制法之修正,另新增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然該法 第15條之1所規範「未生實害的收集帳戶行為」,係洗錢行 為之實質預備犯,本案被告所為除收集帳戶外,尚負責測試 及回報人頭帳戶,依其已共同參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修正)一般洗錢罪之 共同正犯,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收集帳戶行為, 乃屬犯罪前揭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所 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行為時間係在上揭洗錢防制法增訂 之前,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個別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集 及測試人頭帳戶之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 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鉅,並考量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 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行為次數、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110 年3月、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卷內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 ,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 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二層 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三層 帳戶 1 楊紫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1時36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楊紫菊,假冒係電信局人員、165反詐騙專線警官、檢察官,向其佯稱:其涉及擄人綁架案件,需依指示配合云云,致楊紫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兆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林兆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林兆斌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李仲軒國泰銀行帳戶,復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110年3月11日16時27分許匯款30萬150元 林兆斌帳戶 110年3月11日16時44分許轉匯30萬元 李仲軒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3月11日16時48分許轉匯30萬元 洪振銘國泰銀行帳戶 2 郭春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郭春香,假冒員警向其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依指示配合云云,致郭春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兆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林兆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林兆斌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李仲軒國泰銀行帳戶,復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110年3月12日14時58分許匯款172萬3,000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匯款金額】 110年3月12日15時4分許轉匯150萬元 110年3月12日15時6分許轉匯120萬元 洪振銘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15時7分許轉匯30萬元 洪振銘國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洪振銘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3月13日10時17分許轉匯22萬3,000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 110年3月13日10時45分許轉匯22萬3,000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洪振銘國泰銀行帳戶 【起訴書漏未記載】 110年3月15日12時15分許匯款180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匯款金額】 110年3月15日13時18分許轉匯150萬元 110年3月15日13時22分許轉匯150萬元 洪振銘國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洪振銘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3月16日9時54分許轉匯30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 110年3月16日10時15分許轉匯30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洪振銘國泰銀行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3 林培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培貴,假冒電信局人員、165反詐騙專線警官、檢察官,向其佯稱:其涉及擄人綁架案件,需依指示配合云云,致林培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兆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林兆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林兆斌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李仲軒國泰銀行帳戶,復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110年3月16日16時16分許匯款30萬105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匯款金額】 110年3月17日9時21分許轉匯30萬26元(含15元手續費) 110年3月17日9時29分許轉匯10萬元 洪振銘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3月17日9時41分許轉匯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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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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