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72號
CHDM,111,訴,1272,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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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稘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稘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稘蒲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行車糾紛問題與告訴人傅世 豪發生爭執,未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打告 訴人之頭部(告訴人有配戴安全帽),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傅 世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 督教醫院111年9月14日診斷書(下稱診斷書)、監視器影像 擷圖照片及光碟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 訴人所指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拿安全帽打告訴人的背部 ,沒有打告訴人頭部,且被告驗傷時間使其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存在疑慮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 ,因行車糾紛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情,除為被告所坦承 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74號卷【下稱偵 卷】第10-11、40、63-64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4、39-40;本院卷第97-9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配戴安全帽之頭部(後腦) ⒈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證述:被告持安全帽打我的後腦勺,之 後我感覺頭暈不舒服等語(偵卷第14-15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述:被告持安全帽打我的頭部,之後我感覺頭暈不 舒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6-97、100-101頁),則告訴人就 被告持安全帽打其頭部乙節前後均證述一致,並有下述勘驗 結果足資補強其證述,自可採信。
⒉本院勘驗告訴人住家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如下:說明 時間為檔案時間 時間 畫面內容 00:00:59 ~ 00:01:09 告訴人行駛至路邊停放之白色自小客車前(圖10橘圈處,因被白色自小客車擋住,只可約看到白色安全帽),期間被告機車亦均未移動。 00:01:10 ~ 00:01:40 被告啟動機車迴轉行駛至民權路對向車道,並於迴轉時以左手摘下頭上白色安全帽(圖11紅圈處),被告騎至白色自小客車車前旋即下車,以左手安全帽由左上至右下往告訴人打去,畫面上可見告訴人所戴安全帽往前晃動,後被告繼續手持白色全帽先由右往左,再由左往右揮動(圖12、13、14紅圈處),嗣後則只見人影晃動,看不清楚、告訴人的動作(圖15、16、17紅圈處)。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據(本院卷第62-63、75 -79頁)。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以站姿用左手手持安全帽 朝自左上至右下往呈現坐姿之告訴人擊打後,隨即告訴人配 戴之安全帽就往前晃動,佐以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持安全帽 攻擊其後腦,而人之後腦無防備遭受外力攻擊時,將往前晃 動,足認被告確有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配戴安全帽之頭部( 後腦)無訛。
㈢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傷害人之意思為傷害 之行為,並發生使人受傷之結果,且傷害行為與受傷結果間 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能成立,若未發生受傷之結果,或 受傷結果非因傷害行為所致,自不成立本罪。
㈣本案應審究被告敲打告訴人是否致使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查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被告持安全帽打 我的頭部,之後我感覺頭暈不舒服等語,然觀諸告訴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診斷書所載傷勢為:「頭部外傷」(偵卷第17頁 ),可知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為外傷,顯然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去驗傷時,我頭部沒有外傷等語不符 (本院卷第101頁),足認告訴人所提診斷書記載傷勢為: 「頭部外傷」之情核與告訴人指稱渠遭被告以安全帽敲打配 戴安全帽之頭部,導致其頭暈乙節有違,是告訴人所述其遭 被告敲打頭部所致頭暈傷勢,既與診斷書所載容有未合之處 ,則其所言因被告敲打其頭部之行為,是否致使其受有頭暈 傷害之結果,容非無疑。
㈤再者,徵諸本案事發時間及告訴人之報案、驗傷時間乙節,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發當日我未報警,我是隔了3



日即9月13日報警,9月14日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99-100頁 ),上述診斷書亦載明告訴人係於111年9月14日至醫院就醫 ,堪認告訴人係於本案案發4日後始前往醫院驗傷。是告訴 人指訴受傷時間與其驗傷時間顯非密接,亦可認定,告訴人 指訴受傷時間與其驗傷時間既非密接,則上述診斷書所載「 頭部外傷」之傷害,是否為被告上述敲打行為所致,也有可 疑。
㈥據上各節,告訴人雖指訴其遭被告傷害頭部云云,然告訴人 其指訴既有上開瑕疵,且其前往醫療院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 並非密接,則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敲打頭部行為而受有其所 指訴頭暈之傷害結果,尚非無疑,自難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㈦從而,被告上述敲打行為,是否發生使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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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