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水池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5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前倒車行駛,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並應 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陳慧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農會停車場 出入口駛出,停等中準備右轉匯入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及告訴人陳慧筠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慧筠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 、足踝挫傷,並伴隨創傷後壓力症、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 須與被害人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4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為,人類記憶從來不是「如機械般 記錄、儲存所見所聞,日後提取出來回顧並檢視」,此為心 理學普遍共識。人類記憶憑藉的不只是「真正發生」過的事 件,還包括我們「如何詮釋」發生過的事件。在經歷事件時 ,人類會從感知所得資訊,擷取它們的意義,不會詳盡記下 所有細節,而是將所見所聞和既有知識聯結起來,形成記憶 。因此,記憶所儲存的,未必是真實狀況的複本,並非如同 播放光碟影像般再現真實。記憶與真實狀況有不一致之處, 事所多有,即便真誠陳述(甚至可能通過測謊),亦是如此 。
㈢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 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述過失傷害罪嫌,是以:告訴人陳 慧筠之指訴、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德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彰化縣○○ ○道路○○○○○○○○○○○○○○○○路○○○○區○○○000○0○0○○○○○00000000 0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為主要論據。四、被告吳水池坦承於上述時地因倒車不慎,撞及車輛後方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等情不諱,這部分的情節和告訴人之指訴相符 ,且有上列起訴書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彰化縣○○○道 路○○○○○○○○○○○○○○○○路○○○○區○○○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堪認無誤。惟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在該處倒車 有過失,有撞到告訴人」(本院卷一第152頁)、「我那天 倒車確實有擦撞到她,但她應該沒有受傷…告訴人當初沒怎 樣…警察問她有沒有受傷,她也說沒有」(本院卷二第62-63
頁)、「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創傷後壓力症、持續性憂 鬱症,和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不足為證」(本院卷二 第55頁之辯護意旨狀)等語。因此,本件爭點即為: ㈠被告倒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後,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上述身 體傷害?
㈡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持續性憂鬱症,和本件事故是否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五、經查:
㈠被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況,擦撞後方告訴人之機車,經到 場處理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偵卷第53頁),通知單上違規 事欄位置明確記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車禍案件無人受 傷)」等語甚明。而且案發當時為冬季,現場照片拍到告訴 人穿著牛仔長褲,身著外套,有現場照片1張為證(偵卷第4 9頁),有衣物覆蓋肢體,從而有一定的保護作用,再參照 其他現場照片顯示的車損狀況,其實不是很明顯,可見擦撞 力道不是很激烈。因此,被告辯稱告訴人案發當時沒有受傷 等語,並非無稽。
㈡公訴意旨所舉關於告訴人身體傷勢之證明,不外乎是德一中 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1-102頁):告訴人於1 09年11月16日起多次至該中醫診所就診,病名為「頸部挫傷 」、「胸部挫傷」、「足踝挫傷」,然而並非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當下立刻就醫。經偵查檢察官進一步詢問診斷依據及脈 絡、是否拍照紀錄傷勢狀況,該診所答覆略以:告訴人於10 9年11月16日就診,主訴「由於發生車禍導致身上出現頸部 表面瘀傷、頸部關節活動受限,並胸部脅肋挫傷,有呼吸胸 悶,起身坐臥胸脅肋牽引疼痛症狀,以及行走時疼痛,腿部 足踝瘀血挫傷情形」,依照臨床診治常規,觸診合併理學檢 查及望診,確認上述病況,惟未對患處拍照留存,所以沒有 傷勢照片可提供。此有德一中醫診所醫師回函存卷可憑(偵 卷第143頁)。然而,既然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究竟有無 受傷,已滋疑問,有如前述,被告事後至中醫診所就醫,又 未留下傷勢照片,等於事後(不論是法院或囑託機關鑑定) 已無從檢證醫師診斷流程或所憑依據,更無從考證傷勢形態 、位置和車禍擦撞間之直接具體關聯。而且,上述診斷證明 書皆載明「不適於申請緩徵召及訴訟用」,因此填載時,出 於醫者仁心、善意相信病患主訴的執業常理心境,是否不自 覺間過度依從病患主訴,從而認定存有上述傷勢,甚至做出 歸因於車禍之判斷?其可信度容有存疑之處,甚難補強告訴 人之指訴。
㈢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持續性憂鬱症等情,固然有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9頁) 、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德一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10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明書 (偵卷第109頁)在卷可憑,其中德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更記載病症和109年11月發生之車禍 有因果關係。然而這些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研判有因果關係 之過程、是何種概念的因果關係?僅記載結論,尚無從遽以 認定具備刑法上的相當因果關係。
㈣為釐清上述爭點㈡,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 督教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略如下述,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7-27頁):
1.從病程發展時序概念來看,告訴人確實在車禍事件後開始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症狀及憂鬱症症狀。
2.但,是否在此型態的交通車禍事件及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勢 情況,皆會足以造成被害者有創傷壓力症症狀及憂鬱症症 狀,首先說明者,為創傷後壓力症在精神科診斷準則的首 要條件:「暴露於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 力,以下列一種(或更多的)形式:⑴直接經歷這(些) 創傷事件,⑵親身目擊這(些)事件發生在別人身上,⑶知 道這(些)創傷事件發生在一位親密的親戚或朋友身上, ⑷一再經歷或大量暴露在令人反感的創傷事件細節中」。 3.告訴人在車禍事件當下的確直接性地經歷此創傷事件,而 是否有所謂暴露於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這樣的 情境,無法由此次車禍事件的發生或由個案傷勢情況來做 決斷,仍需考慮當事人在當下發生車禍時的內在經驗或心 理感受,並非由精神醫學臨床經驗做主觀的推斷。 ㈤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詳盡調查告訴人之家庭生活背景,進行 身體、精神檢查以及心理衡鑑,完整呈現鑑定資料收集、判 斷流程、依據,較上述僅記載結論之診斷證明書可靠甚多, 自屬可採。上述精神鑑定報告雖然肯定告訴人在車禍事件後 開始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症狀及憂鬱症症狀,告訴人直接性地 經歷創傷事件,符合上述形式⑴的暴露。然而根據精神科診 斷準則,創傷事件須是相當極端的衝擊:真正的或具威脅性 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本件交通事故,並非撞擊力道猛烈 的重大車禍,已如前述,一般經歷這類車禍者,通常不太會 出現生死交關的心理衝擊;鑑定小組成員在鑑定中曾詢問告 訴人當時是否有自己會死亡的感受,告訴人回應當下會覺得 自己身體可能會受傷,並無出現會死亡的想法等語甚明(本 院卷二第23頁),可見告訴人在車禍發生當下,沒有死亡受
威脅的主觀感受。從而,在一般情形下,經歷和本件衝撞程 度類似之車禍事故者,是否均可發生創傷後壓力症症狀及憂 鬱症症狀之結果,從而具備相當性?鑑定報告無法肯認。另 一方面,告訴人之所以有創傷後壓力症症狀及憂鬱症症狀, 可能正如鑑定報告所言,是基於告訴人內在經驗和心理感受 ,然而這是相當內在、隱而不顯的個人化因素,不具備普遍 性,陌生外人自未必能預見,除非檢察官能證明行為人知悉 此點、有特別的預見可能性,否則處罰欠缺預見可能性的行 為,亦偏離刑罰的預防目的。
㈥因此,既然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症狀及 憂鬱症症狀和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定告訴人上述精神症狀,和 被告不慎肇致交通事故,兩者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倒車行駛未注意其他車輛,經警 舉發後勢將科以行政罰鍰,惟是否進而造成告訴人身體、精 神上的傷害等節,其他證據均不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其精 神上的病狀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和被告不慎肇致交通事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顯然未能使 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前述裁判意旨及說明 ,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