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40號
CHDM,110,訴,440,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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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柏


黄詠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072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539號、110年
度偵字第1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詠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柏無罪。
事 實
一、黄詠承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財產犯罪 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亦知悉第三方支付工具係個人或 事業在社會上從事經濟交易之重要工具,將商業、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第三方 支付工具,將無法掌控以該第三方支付工具收付款項之來源 及去向,關係個人財產安全、社會信用等權益至鉅,且可預 見將商業資料、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人士作為人頭公司、人 頭帳戶使用(包含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第三方支付工具) ,極有可能遭詐騙正犯利用,供作他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 因而幫助詐騙正犯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 項若遭提領,即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商業資料、金融帳戶 、及以商業資料及金融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之第三方 支付工具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日起 至109年3月15日前之某日時,將其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 之商業登記資料、大小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詠承水產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詠承水產行之商業、 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黑」,並同意「小 黑」以詠承水產行名義及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向第 三方支付業者申請第三方支付工具。「小黑」取得黄詠承之 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詠承水產 行名義及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向睿聚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事達公司)等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為睿聚公司、萬 事達公司之特約商店,使睿聚公司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及向 超商申請代碼代收付貨款服務,萬事達公司向銀行申請虛擬 帳號,或申請為板點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之特約商店 ,再由板點公司向睿聚公司、萬事達公司取得該等公司向銀 行申請之虛擬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詐騙方法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睿聚公司或萬事達 公司向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或向超商申請之繳費代碼,依附 表「繳款/匯款情形」欄所示之繳費代碼,繳費如附表「繳 款/匯款情形」欄所示之金額至睿聚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下 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睿聚公司帳 戶),或匯款如附表「繳款/匯款情形」欄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繳款/匯款情形」欄所示之虛擬帳號。其中,附表 編號1至9部分之款項,即時經睿聚公司帳戶之金融機構即永 豐銀行,以及睿聚公司、萬事達公司虛擬帳號銀行對應實體 帳戶之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即時圈存而詐欺、洗錢未得逞;附表編號10部分 之款項,睿聚公司已依約將款項轉帳至板點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 點公司帳戶),板點公司並依約將款項轉帳至詠承水產行之 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自詠承水產行之帳戶轉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被害人告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黄詠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黄詠承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或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 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黄詠承固坦承於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15日前之 某日時,將其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交 給「小黑」,並知悉「小黑」將持其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 行之商業、帳戶資料申辦「第三方支付」等情,然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小黑」當時說他經 濟困難,問其有沒有辦法幫忙,「小黑」知悉其有公司行號 ,向其表示可以去申請第三方支付,其不會使用第三方支付 ,便將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交給「小黑」;其本來 在經營冷凍食品買賣,因經營不善,「小黑」稱他有信用瑕 疵,問其是否能讓他使用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去做 第三方支付,有賺到錢會分紅給其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黄詠承於108年4月1日設立詠承水產行、擔任負責人,開 立詠承水產行帳戶,並於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15日前 間之某日時,將其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 料交予「小黑」,且知悉「小黑」將持其國民身分證、詠承 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辦第三方支付 工具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黄詠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0728卷第15至22、613至618頁 ;偵5539卷第21至24、175至180頁;本院卷一第104、105、 153頁;本院卷二第373、374頁),並有詠承水產行商業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0728卷第23至26頁);另詠承水產 行有與睿聚公司簽約而取得虛擬帳號及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 超商繳費代碼,另有與板點公司簽約而取得板點公司與睿聚 公司、萬事達公司簽約取得之虛擬帳號等情,為被告黄詠承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本院卷二第375、376 頁),復有詠承水產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睿 聚公司109年4月17日睿總字第1090400004號函、109年5月26 日睿總字第1090500022號函、109年6月29日睿總字第109060 0029號函、109年5月8日睿總字第1090500004號函、109年7 月9日睿總字第1090700008號、110年2月9日睿總字第110010 0018號函、110年2月26日睿總字第1100100025號函、板點公



司109年5月21日函、109年5月29日函、109年5月29日函、11 0年4月20日函、110年2月24日函、110年6月30日函、萬事達 公司109年5月7日〈109〉萬字第119號函、109年5月22日〈109〉 萬字第159號函、109年5月7日〈109〉萬字第106號函、109年5 月22日〈109〉萬字第150號函、109年9月11日〈109〉萬字第480 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全管字第13 6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09012469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 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板點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 年3月15日金融資料查詢函覆暨睿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0728號卷 第137至140、145至149、173、175至178、239至242、243、 289至291、299、343至346、381至384、431至434、459、46 0、463至565、643至645、663至666、679至683頁;偵5539 卷第39、41、43至59頁;中警卷第178至181、182至185、18 6至263頁;本院卷二第81至10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而施用詐術,而分別陷於錯誤,或依附表「繳 款/匯款情形」欄所示之繳費代碼,繳費如附表「繳款/匯款 情形」欄所示之金額至睿聚公司帳戶,或轉帳如附表「繳款 /匯款情形」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繳款/匯款情形」欄 所示之虛擬帳號,其中,附表編號1至9部分之款項,經睿聚 公司帳戶之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以及睿聚公司、萬事達公 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之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即時圈存而詐欺、洗錢未得逞;附表編號10部分 之款項,業經睿聚公司轉帳予板點公司,再經板點公司轉帳 至詠承水產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等情,惟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04、105頁;本院卷二第375、376),並有附 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是被告黄詠承提供之個人資料、詠承水產行之商業 、帳戶資料,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用作詐騙附表各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
⒊被告黄詠承固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犯意,惟查:
⑴被告黄詠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 其提供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予「小黑 」,「小黑」稱是要去申請「第三方支付」,其才會將上開



資料交給「小黑」等語(見偵10728號卷第615頁;偵5539卷 第22、176頁;見本院卷一第104、105頁;本院卷二第373、 374頁),則依被告黄詠承所述,其所認知「小黑」持其上 開資料係要經營第三方支付事業,則於此前提下,其仍將上 開資料交付予「小黑」,而「小黑」持上開資料申請成為第 三方支付業者之特約商店,取得第三方支付工具,並以詠承 水產行之帳戶、取得之繳費代碼、虛擬帳號進行詐騙,被告 黄詠承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⑵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⑶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相關資料事關帳戶所有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自己無法掌 控,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況近年來 新聞媒體對於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故向 陌生人收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應係為謀 以該金融帳戶供作財產犯罪出入之帳戶使用,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又依現今我國社會,一般人於國內開設公司 、商號,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商號設立登記,再以公司、 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非屬難事。如有開設正 常合法營運公司、商號,並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 請帳戶使用之正當用途,自應由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 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並向金融機構申 請帳戶使用,最為便利安全。倘非意圖以公司、商號之金融 帳戶為不法用途,從事財產犯罪等目的,藉以逃避應負擔之 民事、刑事責任,自無使用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之人所開立 公司、商號之金融帳戶。故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與經驗,對 於他人欲經營公司、商號,使用公司、商號之金融帳戶,卻



不親自開設公司、商號並擔任負責人,以公司、商號負責人 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使用,且捨棄由實 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 ,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使用,反迂迴向不 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之人索取已開立之公司、商號,及由該 他人以公司、商號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公司、商 號帳戶,目的顯係欲藉此人頭公司、商號對外進行詐欺等財 產犯罪,並以該人頭公司、商號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 犯罪工具使用,應有所預見。被告黄詠承行為時為40歲之成 年人,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從事過電商 工作,學歷為高中畢業等語(見偵10728卷第16頁;本院卷 二第378頁),足見被告黄詠承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 對於上揭社會動態自難諉為不知。
 ⑷被告黄詠承於109年7月3日為警通知第一次製作筆錄時供稱: 第三方支付確實是詠承水產行所申請,詠承水產行有在做第 三方支付,被害人所匯入之虛擬帳戶是詠承水產行之客戶蕭 育勝所使用的,其有帶當時與蕭育勝簽約之資料等語(見偵 10728卷第17至21頁),並提出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甲方詠承水產行、乙方蕭育勝)1紙為據(見偵10728卷第57 至75頁),惟被告黄詠承於嗣後之偵訊更易其詞,供稱:其 係將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交與「小黑 」,且係「小黑」提供經蕭育勝簽名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 約書與其,讓其帶去製作警詢筆錄,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 書有關詠承水產行及代表人之簽名、蓋章均非其本人所為等 語(見偵10728卷第613至618頁),則依被告黄詠承所述, 其根本不知道詠承水產行有無在經營第三方支付事業,其本 人自始亦未以詠承水產行名義經營第三方支付事業,且亦未 與「客戶」蕭育勝簽約並提供第三方支付工具與蕭育勝,卻 於第一次警詢時僅稱詠承水產行有在做「第三方支付」,並 提出由「小黑」所提供、非被告黄詠承本人簽約之通路整合 金流服務合約書,而全然未提及其已將國民身分證、詠承水 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交給「小黑」,及「小黑」曾言及要 以上開資料申辦第三方支付等節,此情已悖於常情,顯有疑 異。
 ⑸再者,就被告黄詠承交付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之商業、 帳戶資料與「小黑」之原因,被告黄詠承於109年10月6日偵 查時供稱:「小黑」當時跟其表示經濟困難,問其有沒有辦 法幫忙,「小黑」知悉其有公司行號,告訴其可以申請第三 方支付,但其不會使用第三方支付,故其將詠承水產行之商 業、帳戶資料交給「小黑」等語(見偵10728卷第614、615



頁),復於110年4月3日警詢時供稱:本來其在經營冷凍食 品買賣,後來經營不善,故將詠承水產行交給「小黑」經營 ,「小黑」有告知其要作為第三方支付使用等語(見偵5539 卷第21頁),則由被告黄詠承上開所述,可見被告黄詠承對 於其係因何故而將其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 資料交給「小黑」,先稱係受「小黑」拜託而幫忙,後稱係 因自己經營不善而將詠承水產行交由「小黑」經營,明顯前 後說詞不一,亦顯有可疑。又被告固辯稱其將詠承水產行交 給「小黑」經營等語(見偵5539卷第21頁),然被告亦自承 其未與「小黑」簽署任何轉移經營之相關文件(見偵5539卷 第23頁),衡諸常情,將所經營之事業、行號交由他人經營 ,當會找尋具有信任關係之人或簽署轉移經營之相關文件, 惟被告不知道「小黑」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簽署相關文件 ,顯與常情相悖。
⑹又被告黄詠承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詠承水產 行經營不善,「小黑」得知其有公司帳戶,故向其借用,並 稱如果有賺到錢會分紅,實際上如何分紅「小黑」從來沒有 說過,其沒有領到任何分紅過,在本案作筆錄之前,其也沒 有問過「小黑」如何分紅、為何沒有分紅到等語(見偵5539 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04、105頁)。姑且不論上開被告黄 詠承前後說詞矛盾之處,若如被告黄詠承所述,其係因詠承 水產行經營不善,始會在「小黑」向其邀約借用帳戶時,出 借並交付詠承水產行之帳戶資料與「小黑」,衡諸常情,當 會詢問「小黑」有關「利用詠承水產行經營第三方支付」如 何分潤、何時分潤,甚至於未如期分潤時,當會向「小黑」 了解原因,惟依被告黄詠承所述,迄至本案為警通知製作筆 錄前,其從未向「小黑」詢問分潤方式、何以未分潤,顯與 常情不符。
⑺另被告黄詠承於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 道「小黑」的真實姓名年籍,其與「小黑」係打線上遊戲認 識的,其僅知悉「小黑」住在台中,詳細地址其不清楚,其 與「小黑」只有微信聯繫,見過6、7次面,都是談打遊戲、 喝酒的事情等語(見偵10728卷第615頁;本院卷一第104頁 ;本院卷二第373頁),足徵被告黄詠承與「小黑」並非熟 識,對於「小黑」之真實姓名、所從事之職業、任職或經營 之公司等資訊均一無所知,僅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國民身分 證、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係要用以申請第三方支 付,並以詠承水產行之帳戶,作為第三方支付款項之金流匯 入、出使用。另被告黄詠承於偵查時供稱:「小黑」稱因信 用瑕疵,無法申請公司行號,故問其是否可以提供詠承水產



行帳戶,因「小黑」需要公司行號去作第三方支付等語(見 偵5538卷第176頁),是由被告黄詠承所述,其已知悉「小 黑」係信用有瑕疵之人。而一般人均知悉公司、商號帳戶之 申設限定以公司、商號名義為之,而於我國除經營非法事業 外,開設公司、商號經營合法事業,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 、商號設立登記,再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 使用,非屬難事,被告黄詠承曾申請設立登記詠承水產行, 對此亦應知之甚詳,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帳戶所有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 提供。然被告黄詠承卻於「小黑」已向其表示「因信用瑕疵 而無法循合法、正當途徑申請設立登記公司、商號」,且從 未深入了解「小黑」之背景、使用個人資料、詠承水產行之 商業及帳戶資料之用途之情況下,將上開資料交付與「小黑 」,顯見被告黄詠承對於「小黑」將其國民身分證、詠承水 產行商業、帳戶資料,以及以此申辦之第三方支付作為犯罪 工具等情,毫不在意。
 ⑻是被告黄詠承在未確實瞭解「小黑」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 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下,即率爾將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商 業、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小黑」,使之置於自己支 配範疇之外,並同意「小黑」以上開資料從事與第三方支付 相關之申請,亦在在可見被告黄詠承對國民身分證、詠承水 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申請第三方支付之情 形毫不在意。是以,被告黄詠承明知不詳之人將持其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商業、帳戶資料,從事與第三方支 付相關之申請,且主觀上已預見將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 商業、帳戶資料,以及以上開資料所申請之第三方支付工具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惟仍 抱持僥倖心態,率爾交付,足徵被告黄詠承主觀上應有容任 他人取得其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商業、帳戶資料、以及 以上開資料申請之第三方支付工具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 罪,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⑼至被告黄詠承雖辯稱:其僅知悉有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甲方詠承水產行、乙方蕭育勝)之存在,但其沒有簽名、 也不是其本人申請第三方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105 頁),而依該合約書第3條第1項所示,係甲方(即詠承水產 行)提供本服務係指甲方與已簽約之各金流業者合作的金流



付費平台,透過甲方整合各種付費系統,以提供乙方(即蕭 育勝)作為其顧客支付消費金額的服務,有該合約書在卷可 稽(見偵10728卷第57頁),惟觀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均未有轉帳至蕭育勝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蕭育勝帳戶),或自詠承水產行帳戶轉匯至蕭育勝 上開帳戶內之情形;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持被告黄詠 承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商業、帳戶資料,以電 商客戶名義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第三方支付工具使用,並 以詠承水產行帳戶作為第三方支付業者特約商店之收款帳戶 ,故實際上係以申請到的第三方支付工具及詠承水產行帳戶 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 告黄詠承本案犯行成立與否,與其是否簽署該合約書,及有 無依該合約書蕭育勝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工具無涉,附 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黄詠承聲請傳喚證人簡宏逸作證,待證事實為「小 黑」就是簡宏逸簡宏逸曾表示要幫其洗簿子以好貸款,簡 宏逸曾說他沒有公司行號的帳戶,需要1個公司行號帳戶讓 他操作第三方支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2、155頁;本院卷 二第271、363頁)。然而,證人簡宏逸經本院傳喚應於112 年6月13日到庭作證,並將傳票送達至其戶籍地址,惟無故 未遵期到庭,嗣經本院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作證為由,囑託轄區員警拘提,卻因證人簡宏逸不在住所 地而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7月1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 1120020639號函、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 果、證人簡宏逸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37、265、313、315、317、343、351、3 53、355、357頁),足見證人簡宏逸有不能調查之情形,已 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 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黄詠承所辯均不足據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黄詠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惟查: ⒈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第一項)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二項)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 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三項)違反 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是行為人提供帳戶後,提供之帳戶雖 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但符合該條第3項其中一款事由, 仍應論以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反之,第14條第1項(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幫助洗 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除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外, 也須正犯遂行洗錢犯行。從而,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 顯然均不同。
 ⒉觀諸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上開修法顯 係針對個案中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他罪幫助犯意(例如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來,將具上開情形本應不起訴或無 罪者入罪化,擴張處罰範圍,但無將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至於個案中已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包含不確定故意)者,自仍依據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 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 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 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 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 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 ,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 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 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查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依詐騙集團所提供之繳費代 碼、銀行虛擬帳號繳付、轉帳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0部分, 睿聚公司已依約將款項轉帳至板點公司帳戶,板點公司亦依 約將款項轉帳至詠承水產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將款項自詠 承水產行帳戶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現已並造成款項去向不明;另 附表編號1至9部分之款項,僅撥付至附表各該繳費代碼所連 結之睿聚公司帳戶、睿聚公司及萬事達公司之代收付服務虛 擬帳戶,且各該款項並因睿聚公司、萬事達公司接獲警局通 知而經金融機構予以圈存,並未撥付,故詐騙集團雖已著手 實行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然前開編號1至9部分之詐欺贓款 均因遭圈存,尚未自睿聚公司、萬事達公司撥付至詠承水產 行帳戶,亦即詐欺所得贓款並未為詐欺集團成員真正取得而 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亦尚未生掩飾隱匿款項所得之去向 ,是此部分之詐欺及洗錢行為,應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黄詠承本案所為,乃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之商業 、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黄詠承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黄詠承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 論以幫助犯。
 ㈢論罪:
 ⒈核被告黄詠承就如附表編號1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黄詠承除交付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外,卷內並無被告黄詠承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或對話等證據資料,無證據可證被告黄詠承對於詐欺集團成 員是否有其他同夥、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分配詐得款項等節 有所悉,難認被告黄詠承對所幫助之人是否為3人以上、是 否使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 故應僅及於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移送併辦意



旨(110年度偵字第5539號)認被告黄詠承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未遂之幫助犯部分, 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所認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⒊被告黄詠承以將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 提供給不詳之人之一幫助行為,而各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論 處。
 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539號、第1164 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9、10有關被告黄詠承部分,與本案起 訴有關被告黄詠承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判。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黄詠承10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7年2月1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黄詠承係累犯 ,又被告黄詠承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且本案 罪質較前案重,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被告黄詠承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見本院卷二第378頁)。查:檢察官既已具體指出被告黄 詠承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黄詠承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黄詠承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87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黄詠承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不到3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則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黄詠承所受刑罰因而受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黄詠承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衡諸被告黄詠承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 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



犯之刑予以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黄詠承正值壯年,明知 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公司、人頭 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 利益,仍提供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同意用以申請第三方支付工具,容任詐欺 集團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 之風氣,且使詐欺集團得以將第三方支付機構納入洗錢過程 之一環,將洗錢過程更加複雜化,增加查緝詐欺犯行及金流 去向之難度,致被害人受騙造成財產損失,犯罪情節非輕微 ,實應予以非難;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審酌外,被 告黄詠承尚有傷害、重利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黄詠 承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5、376頁);兼衡 被告黄詠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詠承水產行之商 業、帳戶資料之數量與期間、未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 入監前與太太一起在網路上販賣童裝,有4名未名年子女, 其中1名由前妻的妹妹扶養,另3名須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二第3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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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