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2年度,68號
PTDA,112,交,68,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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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賴財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6月1日裁字第8
2-ZEB2334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9627-P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6時50分許,於國道10號東向1.4公 里,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 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EB233457號違規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製 開裁字第82-ZEB2334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2月18日16時50分在高雄市○道00號東向1.4公 里處遭民眾檢舉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壓到槽化線不屬違 規行為,槽化線係區隔車道非屬禁制標線,亦非屬指示動 線標線,變化車道實屬必然,若無意壓到槽化線並非屬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台北市已有撤單之案例
 ㈡、111年4月30日起警察單位不能再受理輕微或不明確或不屬 違規之交通案件檢舉,避免徒增困擾,交通部已有明確之 規定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 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 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8條、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 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公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汽車所有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7-1條第1項第4款、 同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 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 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 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 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 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 ,斜四五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 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12年4月10日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案 係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提出檢舉後,交由本大隊依法處理。經檢視採證影 像,旨揭車輛於違規單所載時間、地點,由外線車道向右 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至出口匝道,違規事證明確,本大隊 爰依法舉發。查處罰條例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大 隊以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舉發旨車跨越槽化線行 為,係屬民眾得檢舉項目。
 ㈢、另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等資 料可知原告確實由國道外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 至出口匝道,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1條之規定可知,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 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原告上述駕駛行為係屬跨越槽化 線之交通違規行為,故本件有採證光碟等可稽,員警依法 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再查,原告提供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公文及相 關資料可知該案係因槽化線設置位置可能影響車輛行駛動 線,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從寬認定予以撤銷,惟 查該案與本案路況不同,尚無法比擬適用;然但汽車駕駛 人於高速公路行駛,應注意前方車況,並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行車,遵守交通標誌,係當然之事理。而道路主 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 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修 改,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 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 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外,縱司法機關亦不 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 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不得僅 憑其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之判斷決定是否遵守交通 號誌,否則交通安全及秩序將無以維持,非但影響道路交 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形同虛設。準此以觀,原告遭舉發機關舉發違規當時,上 揭路段之標線設置既係禁止跨越之槽化線,原告本應遵行 ,其如認為該標線繪設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 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但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 序變更前,仍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 非憑一己主觀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 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 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高速公路上標誌、標線之規定,縱 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本案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第1項第4 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檢視原告違規事實後依法舉發, 本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㈤、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情事,有系爭舉發 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2款( 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 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



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 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 料表、駕駛人112年4月10日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4月1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 004251號、112年7月1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8424號函、 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41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爭執:槽化線係區隔車道非屬禁制標線,亦非屬指示 動線標線,變化車道實屬必然,若無意壓到槽化線並非屬 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云云。然查: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 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依上開 規定槽化線既為禁止跨越之標線,原告壓在槽化線上行駛 ,自然屬於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無誤。原告倘若仍認為槽化 線是可以壓過去的,顯示原告對於交通法規明顯不懂或是 雖懂但無意遵守,請原告重新回去了解交通法規,並帶著 願意遵守法律規定的心態再駕車上路。
㈡、原告又稱:類似案件在台北有撤單,本件也應該撤單云云 。惟查:原告這個案件又不是發生在台北的同一個地方, 不同案件自然有不同處理,不需要完全相同。
㈢、原告末稱:警察單位不能再受理輕微或不明確或不屬違規 之交通案件檢舉,避免徒增困擾云云。惟查:本件違規發 生在高速公路,並非無人之鄉間小路上,高速公路上的違 規一不小心都有可能會死人的,本件一點都不輕微,望原 告不要輕忽自己的違規行為,自以為這沒什麼大不了,這 是嚴重的事情,請原告用嚴肅的心情面對並且改正。 ㈣、原告另有稱:本件沒什麼影片可以證明云云。經查:本件 是其他用路人之行車紀錄器舉發,原告去監理所就可以看 影片,況且寄給原告的舉發照片,就已經明顯有原告在槽 化線上的截圖,本件事證明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 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2款 (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 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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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