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
法定代理人 胡中緯
被 告 鄭祺嚴
賴麗華
賴憲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行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聲請對被告鄭祺嚴等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惟上開條文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業經總統公 布修正,司法院於同年月24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18286 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修 正為地方行政法院,依同法第3條之1規定,地方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原告聲請日期為112年8月16 日,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所為之聲請,是本院並無審判 權,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