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90號
PTDV,112,補,490,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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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90號
原 告 林婉葶
陳美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光雄楓家美食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林婉葶與被告
楓家美食有限公司(下稱楓家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登記之出資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陳美
朱與被告楓家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出資額核定為700,000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林光雄
偕同原告將分別登記於原告林婉葶、原告陳美朱名下之被告
楓家公司出資額1,000,000元、700,000元,變更登記為被告
林光雄,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依渠2人登記之出資額核定為1,7
00,000元;聲明第四項則請求被告楓家公司應向屏東縣政府
將原告股東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其訴訟標的
價額亦應依渠2人登記之出資額核定為1,700,000元。上開第
一、二項聲明應合併計算為1,700,000元;而第三、四項聲
明與前開第一、二項聲明,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原告請求之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不超出終局
標的之範圍,則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補繳49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
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林光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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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楓家美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