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64號
PTDV,112,補,464,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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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64號
原 告 鍾信榮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鍾節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而上開土地之面積為5,834.7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0元,及原告就上開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2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1萬2,717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有應有部分,1700×583
4.75×2/3=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
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53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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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