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58號
原 告 莊玉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綉芳、潘盛得、潘昱璋、潘昱達間分割共
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4,563元【計算式:(3407+2164)×1
500×2/1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分割前手抄本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他項
權利部等資料均勿遮隱)。
三、請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