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46號
PTDV,112,補,446,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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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46號
原 告 李金芝
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范李英嬌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范李
英嬌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被告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到院。
二、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於法不合,應依被告人數補正起訴
狀繕本(影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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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