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06號
原 告 曹殿華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黃丁發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0萬元(即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內所附成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
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8,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3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