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郭正煌
被 告 潘錦清
崔美麗
潘美祝
崔明霞
張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
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
人張安壽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張燈和、崔張秀琴所有,嗣由
張安壽與被告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原告為張安壽之債權人
,得代位張安壽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經查,張燈和
之遺產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張燈和於民國68年2月24日死
亡時,其繼承人有其兄張清全、妹崔張秀琴,嗣張清全、崔張
秀琴分別於83年6月26日、100年11月28日死亡,張清全、崔張
秀琴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持分則分由張安壽及被告等人繼承
,故張安壽之應繼分為1/6(張清全之繼承人有張榮松、張安
壽、趙張寳珠三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及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332元(301993×1/6=50332,
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予補繳。
㈡請提出趙張寳珠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並追加適格之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 號 土地及建物坐落 (均在屏東縣潮州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 告 現 值 (元/平方公尺) 價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榮田段867地號 40.93 1/2 14,500 296,743元 (元以下4捨5入) 2 榮田段296建號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1/2 5,250元 合 計 301,9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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