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56號
PTDV,112,聲,5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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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呂怡燕
相 對 人 蘇惠澤
蘇惠哲

周蘇雪薇

蘇詵唲
蘇妍

蘇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〇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之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登錄債券,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面額一〇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813號假扣 押裁定,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97號提存事件提存102年度 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70萬元之登錄債 券為被繼承蘇振輝供擔保。嗣蘇振輝及其配偶柯貞姃相 繼死亡蘇振輝所遺財產即由相對人蘇惠澤蘇惠哲、周蘇 雪薇、蘇詵唲蘇妍媚、蘇明美等6人繼承。茲因上開公債 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庭95年9月1日彰院 賢家德95繼字第837號通知為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 規定相符,且其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擔保物價值相等,於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不利,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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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