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武進
陳武隆
朱陳春鳳
陳春香
陳春金
王麗雪
王品富
王雅慧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28日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朝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2年10月24日登記之新臺幣30萬元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 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 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之 判決者,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倘非 不得補正,第二審法院應可命其為補正,一經補正,該訴訟 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殊無再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之規定,逕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甲○○前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監宣 字第107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乙○○為其監護人確定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詎原審漏未以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而逕 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惟上訴人已於本審 補正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業已除 去,且原審判決甲○○勝訴,其亦未因此而受有不利益,則依 上開說明,本件即無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審理之必要,應予敘 明。
三、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代位 訴外人彭宥璟即彭璟湘(下稱彭宥璟),請求被上訴人就其 被繼承人陳朝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72年10月24日登記之新臺幣30萬元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惟陳朝於80年10月13 日死亡後,系爭抵押權尚未經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俾 以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其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彭宥璟積欠伊公司新臺幣(下同) 32萬6,632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又彭宥璟公同共有之系爭 土地,其上設定有陳朝所遺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於88年4月20日完成,被上訴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迄今已逾5年仍未實行其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然系爭土地為彭 宥璟唯一之不動產,且其別無資產足以清償所欠伊公司之債 務,伊公司因彭宥璟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 第242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 代位彭宥璟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系 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抵押權人陳朝 業已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義務。伊公司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彭宥璟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陳朝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 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20527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戶籍 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第41至56頁、第57至64頁 及第87至110頁)。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 均於言詞辯論期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 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 為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時 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最高法院53年 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清償期於73年4月20日屆至,且被上訴人又未主張並證 明其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有何中斷、不完成或重行起 算之情形,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88年4月20日即已完 成。又被上訴人亦未主張並證明其等曾在往後5年間實行抵 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至遲於93年4月20日業已歸於消滅。(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82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再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設有明文。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 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 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 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動產權利( 如抵押權)倘已消滅,權利人之繼承人雖不能因繼承而取得 其權利,但其登記之利益仍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 記之連續性,在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 銷登記。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仍登記為陳朝之名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41至57頁)。依上開說明,應先經陳朝之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其設定登記。又 系爭土地為彭宥璟所公同共有,其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存在,對於其所有權顯然有所妨害,且被上訴人尚未就陳朝 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則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 代位彭宥璟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 銷其設定登記。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彭宥璟請 求被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陳朝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含追加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連同追加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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