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陳聰榮
相 對 人 陳芬靜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芬靜(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陳聰榮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芬靜之監護人。指定陳彥佑(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芬靜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芬靜之夫,而陳芬靜因罹患中風 等病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陳芬靜為監 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陳芬靜之戶籍謄本、陳芬靜之 親屬系統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三、經查,本院依法對陳芬靜進行鑑定程序,其經彭啟倫醫師鑑 定後認為:陳芬靜因腦梗塞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 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
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 人屏安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 依上揭鑑定結果,陳芬靜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陳芬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就陳芬靜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 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陳芬靜之夫,為親密之親 屬,且陳芬靜之兄弟姊妹陳芬媛、陳弘雅、陳嫩惠、陳香宜 及陳弘毅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陳芬靜之監 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 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陳芬靜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 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子陳彥佑擔任等語,本院審酌,陳彥佑為陳芬靜之繼子,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陳 彥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陳 芬靜之財產,應會同陳彥佑,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