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2號
PTDV,112,監宣,12,2023080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俊閔

代 理 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
潘欣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吳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里(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王健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王俊閔之母親即相對人吳里,因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為輔助宣告,並無 意見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所 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並 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 個案為輕度老年失智症,其於4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 狀,隨後經確診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 照顧迄今。會談中個案因罹患失智症,理解能力明顯受損,



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 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個人基本資料 僅能答出自己姓名、子女總數、每個子女姓名與排序,但不 記得自己生日、年齡、身分證字號、家中住址、電話等)。 不會認字、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個 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可以執行,兩位數加減計算 之正確率約為八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由臨床經驗及平日 所表現之生活功能判斷已達輕度失智之程度。意識清楚,可 以流暢與人交談,講話時有時會離題,也會獨自唱起歌來, 說話與思考內容鬆散,但談話主題還可以拉回來繼續交談, 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尚無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尚可。衣著 有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家屬表示個案至少已經超過 三年未洗澡,也拒絕別人協助洗澡,也從不更換所穿著之衣 服,家屬會隔很長一段時間再拿乾淨衣服給個案更換,因此 坐在個案身旁即可以聞到很濃重的酸腐味,個案的居處也很 髒亂,桌椅都有厚厚的黑色汙垢。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個案知道現在 是上午還是下午,知道自己身處何地,也知道身旁的兒子姓 名以及與她的親屬關係)。可以自己進食、移動身體、更衣 、翻身,但是已經三年以上未洗澡,也不會主動換衣服,有 時會大小便失禁。無法自行購物,因為視力減退,無法辨識 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三種不同幣值的紙鈔沒有任何一種 可以辨識出來),但知道那是鈔票,只是不知道幣值多少, 不過個案心算能力還不錯,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兩位數字 之加減計算正確率還有八成,可能與過去年輕時長期做零售 生意有關。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個案各項功能退 化嚴重,生活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 前已處於輕度老年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失能,已 無處理個人財務之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受損,可以判定為意思能力不足,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 張或維護個人權益,該個案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 年4月17日屏安管理字第112 0001050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 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從而,相對人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 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 、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本院審酌關係人王健順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擔任輔助人意願 ,故由王健順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王健順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 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 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 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