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建均(原名:董建均、董建村)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洪鵬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建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38號裁定自109年9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 對人共受償443元,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4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擔 任臨時工,薪資均以現金領取,每日所得為1,200元至1,500 元,每月平均約為17,000元,且聲請人109至110年均無所得 ,且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小販業職業工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至多為17,000元,然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 以109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5,946元、15,946元、17,076元、17,076元之數額,為計 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年約73歲,109至110年均無所得, 名下有2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父之 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情,認 聲請人之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 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 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姊2人共同負擔,另聲請人之父每月領 有國民年金4,564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 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9至112年各年度每月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794元、3,794元、4,171元、4,171元( 計算式:【15,946-4,564】÷3=3,794,【17,076-4,564】÷3 =4,1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109至112年各年 度每月得主張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為19,740元、19,740元 、21,247元、21,247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7,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所得為17,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7,000元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 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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