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豐益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徐禎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豐益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 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 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 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 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9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自110年4月21日 開始更生程序。其後因聲請人並無固定收入且無法提出保證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亦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即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5月26日開始清算程 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進 行。嗣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 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1年12月1日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 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 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2年5月1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並具狀稱:聲請人於110年4月21日開始 更生後至111年9月間,是在屏東市和生市場打零工,其友人 如有幫忙搬家之工作,也會找聲請人一同工作,此期間內平 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自111年10月起 至今,聲請人仍於和生市場打零工,但因其友人之家人已可 協助其搬家工作,即不再邀同聲請人,聲請人僅能至農場等 地詢問有無臨工需求,故每月平均收入減少為15,000元。聲 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其母之扶養費約為 13,800元,而開始更生前每月支出、扶養費及汽車貸款則約 為21,737元,請求裁定免責等語。
㈡各相對人除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均略 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而消債條例第133條既係著重於債務 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 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 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 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0年4月2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即自107年9月9日起至109年9月8日止),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 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均係從事臨時工,於110 年4月21日起至111年9月間,每月收入約為19,000元,於111 年10月起迄今,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而其開始更生後每 月支出含扶養費為13,800元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聲請人所 提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110年 間無申報所得,且於109年8月19日自葳綺有限公司退保勞工 保險後,即未再有加保紀錄(可見本院卷第13、15頁),核 與聲請人所述為臨時工而無固定雇主之情形大致相符,則縱 以其每月15,000元之收入計算,於扣除每月支出13,800元後
,亦有1,200元之餘額,已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又聲請人前開餘額之具體數額與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應繼 續清償之數額並無關連,是本院爰不予逐一審核聲請人前開 主張是否均為確實,並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是否 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⒊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07年9月9日起至109年9 月8日止)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參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件免責裁定前提出民事陳 報十狀、十一狀(見消債更卷第3頁、本院卷第62至73、75 至78頁),係主張聲請人於107年9月起至108年10月止為臨 時工,此期間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108年11月間並無收 入,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8月19日止係任職於葳綺有限公 司,109年8月20日起至109年9月8日止亦無收入。而聲請人 於107年至108年均未申報所得、109年申報所得係來自威綺 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288,000元;於107年3月21日自屏東縣 餐飲業職業工會退保勞工保險後,僅於108年11月30日至109 年8月19日間有加保勞工保險於葳綺有限公司之紀錄,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 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2、15 頁),亦核與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時點相符,應可採信。依前 開聲請人之陳述及所得資料,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62,000元(計算式:臨時工期間每月收 入20,000元×(13+21/30)月+葳綺有限公司申報所得288,00 0元=562,000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⒋而聲請人雖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包含汽車貸款9,937元、房租5,000元、油錢1,000元、手 機費1,300元、膳食費3,000元,合計為20,237元,惟依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 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且抗告人既已因經濟 窘迫而聲請清算,其所有之上開汽車,亦未列入清算財團, 又抗告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並無優先清償特定 債務而使其他債務列後清償之理,自無許其將所得優先用以 清償汽車貸款,藉以累積或保有自身財富而減少其他債權人 之清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以,就聲請人主張其汽車貸款每月9,937 元之部分,難謂是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故應予剔除。聲請 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剔除汽車貸款部分後, 為每月10,300元,即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數額 (107至109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4,866元),應可 採信,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 計為247,200元(計算式:10,300元×24月=247,200元)。另 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免責程序終結後仍應繳納每月13,500元之 汽車貸款,應計入必要支出等語,惟汽車貸款並不屬於必要 生活費用,已如前述,且本件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之規定審酌聲請人應否免責,而聲請人於免責程序終結後 ,欲如何繼續清償債務,也與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應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清償之數額無涉,故聲請人前開主 張尚非可採。
⒌至於聲請人之母,於107年間約56歲,107至110年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並無財產,107年9月至108年12月間每月領有遺屬 年金3,628元、109年1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領有遺屬年金3,7 7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4月7日保普老字第11213019530號函可憑(見 消債更卷第56、61頁、本院卷第6至9、16至17、34至35頁) 。依前開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之母每月雖領有遺屬年金, 然領取之數額未達前引消債條例所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可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弟共二人 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前引標 準扣除聲請人之母每月領取之補助款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5,547元(計算式:(1 4,866元-3,772元)÷2人=5,547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 出之扶養費為1,500元,既低於前開計算所得之數額,應無 浮報之虞而為可採,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支出之扶 養費共為36,000元(計算式:1,500元×24月=36,000元)。 ⒍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562,0 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47,200元及扶養費36,000元 後,尚餘278,800元(計算式:562,000元-247,200元-36,00 0元=278,800元)。而本件各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 全未受償,有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可佐, 顯低於前開餘額,且聲請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故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查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 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 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 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 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 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亦同。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但書、第135條、第141條、第142條所稱之普通 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 人。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 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僅 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止,其後發生之債權為劣 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本件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 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
配之數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 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 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亦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六、末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 、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 112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質權、 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 優越之地位,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是有別除權 之債權人,既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得不依清算 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縱本院裁定債務人免責,亦不影響前揭 有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對聲請人之汽車貸款債權(見司 執消債清卷第123頁),係有擔保之債權,依前開說明,自不 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又因債務人尚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之優先債權74,333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優先債權27 ,033元之部分未清償(亦可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3頁),因 前開二筆債權同屬不免責債權,故聲請人於全部清償前,不 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參酌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78,800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數額(債權總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872元 4.01% 0元 11,180元 11,180元 18,374元 18,374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722元 13.86% 0元 38,642元 38,642元 63,544元 63,544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843元 3.05% 0元 8,503元 8,503元 13,969元 13,969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1,181元 73.79% 0元 205,727元 205,727元 338,236元 338,236元 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34,400元 1.5% 0元 4,182元 4,182元 6,880元 6,880元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6,734元 3.78% 0元 10,539元 10,539元 17,347元 17,347元 總計 2,291,752元 100% 0元 278,773元 278,773元 458,350元 458,350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清算事件111年8月3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卷第123至124頁)。 二、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故不列入本表中計算。 三、總計欄位中「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78,800元×公告債權比例)」及「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部分,因進位計算之故,均有27元之誤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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